您现在的ä½�置:考试大 >> å»ºç­‘工程 >> å»ºç­‘政策法律法规 >> ç›¸å…³æ³•è§„ >> æ–‡ç« å†…容

国家土地管�局划拨土地使用�管�暂行办法

æ�¥æº�:考试大  2010å¹´1月26æ—¥   ã€�关注考试大,就是关注自己的未æ�¥ã€‘

  �为了贯彻实施《中�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和转让暂行�例》(以下简称《�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的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划拨土地使用�,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以外的其他��方��法�得的国有土地使用�。

  第三�划拨土地使用�(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门�法对土地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监�检查。

  第五�未�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门批准并办�土地使用�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

  第六�符�下列�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业�其他�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

  (三)具有�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物产��明;

  (四)�照《�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出让��,�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出让金。

  第七�土地使用�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独或者��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土地使用�的一方称为�让人。

  第八�土地使用�转让的方�包括出售�交�和赠与等。

  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作为交易�件,�得一定收益的行为。

  交�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的行为。

  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无�转移给�让人的行为。

  第��土地使用�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独或者��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物租�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原拥用土地使用�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担土地使用�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土地使用�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供�供抵押的土地使用�作为按期清�债务的担�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人称为抵押�人。

  第�一�转让�抵押土地使用�,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物所有��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物所有�,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物使用��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物使用�,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之出租。

  第�二�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的,必须�国有土地使用�以�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物产��明等�法�件,�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门�出书�申请。

  第�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书�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给予回�。

  第�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门与申请人�过�商�,签订土地使用�出让��。

  第�五�土地使用�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方当事人应当�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出让��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转让�租��抵押��。

  第�六�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出让��签订�六�日内,�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门办�土地使用�出让登记手续。

  第�七��方当事人应当在办�土地使用�出让登记手续��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门办�土地使用�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办�登记手续,应当�交下列�明文件��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

  (二)土地使用�出让��;

  (三)土地使用�转让�租��抵押��;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门认为有必��交的其他�明文件��料。

  第�八�土地使用�转让,土地使用�出让��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利�义务�之转移。

  第���土地使用�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出让��。

  第二��土地使用�转让�,�让人需�改�土地使用�出让��规定内容的,应当�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门��,并按规定的审批���土地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照《�例》和本办法规定�新签订土地使用�出让��,调整土地使用�出让金,并办�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一�土地使用�出租�,承租人�得新建性建筑物�构筑物,需�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得出租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审批手续。

  土地使用�出租�,承租人需�改�土地使用�出让��规定内容的,必须�得出租人��,并按规定的审批���土地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照《�例》和本办法规定�新签订土地使用�出让��,调整土地使用�出让金,并办�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二�土地使用�租���终止�,出租人应当自租���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注销土地使用�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三�土地使用�抵押��终止�,抵押人应当自抵押��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注销土地使用�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四�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人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得土地使用�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利�得之日起�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门办��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五�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在办�土地使用�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出让期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过�商�,在土地使用�出让��中订明,但�得超过《�例》规定的年�。

  第二�六�土地使用�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转让�出租�抵押等��方�,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

  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门根�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期�和地��件核定。

  第二�七�土地使用�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门代表政府收�,按国家有关规定管�。

  第二�八�土地使用�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日起�五日内�国有土地使用�和土地使用�出让��,到原登记机关办�注销出让登记手续。

  第二���土地使用�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时,须按本办法规定�新签订土地使用�出让��,支付土地使用�出让金,并办��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土地使用�出让期间,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社会公共利益的需�,�以�照法律程�收回土地使用�,并根�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和开��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

  第三�一�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出让��规定的期�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解除��,并�请求�约赔�。

  第三�二�土地使用�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办�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法律�护。

  第三�三�对未�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的��和个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门�照《�例》第四�六�规定处�。

  第三�四�当事人对土地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以�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起诉讼。

  第三�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监�检查工作,对�法行为,应当�时查处。

  第三�六�土地管�部门在对土地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监�检查时,被检查的��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如实�映情况,�供有关文件�资料��得阻挠。

  第三�七�土地管�部门在监�检查中,�以采�下列措施:

  (一)查阅��制与土地监�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求被监�检查的��和个人�供或者报�与监�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其他必�情况;

  (三)责令被监�检查的��和个人�止正在进行的土地�法行为。

  第三�八�土地管�部门办�土地使用�出让等业务活动的�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第三����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土地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照本办法办�。

  第四��以土地使用�作为�件,与他人进行�建房屋举办���业的,视为土地使用�转让行为,按照本办法办�。

  第四�一�对《�例》实施�,本办法实施��生的未�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清�,并按《�例》规定处罚�,补办出让手续。

  第四�二�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三�本办法自�布之日起施行。

��:考试大-建筑工程类考试

责编:txl çº é”™

 
网�跟贴

暂无跟贴,欢迎您�表��

 
 
跟贴共0�
笔 � :
网�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表明考试大��其观点或�实其�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