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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æ�¡ ä¸ºäº†åŠ å¼ºåŸŽå¸‚å±…æ°‘å§”å‘˜ä¼šçš„å»ºè®¾ï¼Œç”±åŸŽå¸‚å±…æ°‘ç¾¤ä¼—ä¾�法办ç�†ç¾¤ä¼—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ã€�精神文明建设的å�‘å±•ï¼Œæ ¹æ�®å®ªæ³•,制定本法。
  第二�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自我教育�自我�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助�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ã€€ã€€ï¼ˆä¸€ï¼‰å®£ä¼ å®ªæ³•ã€�法律ã€�法规和国家的政ç–,维护居民的å�ˆæ³•æ�ƒç›Šï¼Œæ•™è‚²å±…民履行ä¾�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ç§�å½¢å¼�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本居�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ã€€ã€€ï¼ˆä¸‰ï¼‰è°ƒè§£æ°‘é—´çº çº·ï¼›
  (四)�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å��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å�šå¥½ä¸Žå±…民利益有关的公共å�«ç”Ÿã€�计划生育ã€�优抚救济ã€�é�’少年教育ç‰é¡¹å·¥ä½œï¼›
  (å…)å�‘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å��æ˜ å±…æ°‘çš„æ„�è§�ã€�è¦�求和æ��出建议。
  第四�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务活动,�以兴办有关的�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
  第五æ�¡ 多民æ—�å±…ä½�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é‡�ï¼ŒåŠ å¼ºæ°‘æ—�团结。
ã€€ã€€ç¬¬å…æ�¡ å±…æ°‘å§”å‘˜ä¼šæ ¹æ�®å±…æ°‘å±…ä½�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æ�¡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ã€�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æˆ�。多民æ—�å±…ä½�地区,居民委员会ä¸åº”当有人数较少的民æ—�çš„æˆ�员。
  第八æ�¡ 居民委员会主任ã€�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ä½�地区全体有选举æ�ƒçš„居民或者由æ¯�æˆ·æ´¾ä»£è¡¨é€‰ä¸¾äº§ç”Ÿï¼›æ ¹æ�®å±…æ°‘æ„�è§�,也å�¯ä»¥ç”±æ¯�个居民å°�组选举代表2至3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æ¯�届任期三年,其æˆ�员å�¯ä»¥è¿žé€‰è¿žä»»ã€‚
  年满18周å²�的本居ä½�地区居民,ä¸�分民æ—�ã€�ç§�æ—�ã€�性别ã€�è�Œä¸šã€�å®¶åºå‡ºèº«ã€�宗教信仰ã€�教育程度ã€�财产状况ã€�å±…ä½�期é™�,都有选举æ�ƒå’Œè¢«é€‰ä¸¾æ�ƒï¼›ä½†æ˜¯ï¼Œä¾�照法律被剥夺政治æ�ƒåˆ©çš„人除外。
  第�� 居民会议由18周�以上的居民组�。
  居民会议å�¯ä»¥ç”±å…¨ä½“18周å²�以上的居民或者æ¯�户派代表å�‚åŠ ï¼Œä¹Ÿå�¯ä»¥ç”±æ¯�个居民å°�组选举代表2至3人å�‚åŠ ã€‚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周å²�以上的居民ã€�户的代表或者居民å°�组选举的代表的过å�Šæ•°å‡ºå¸ï¼Œæ‰�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å¸äººçš„过å�Šæ•°é€šè¿‡ã€‚
  第�� 居民委员会�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集和主�。有1/5以上的18周�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户或者1/3以上的居民�组�议,应当�集居民会议。涉�全体居民利益的��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撤�和补选居民委员会�员。
  第�一�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少数�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民主的方法,�得强迫命令。
  第å��二æ�¡ 居民委员会æˆ�员应当é�µå®ˆå®ªæ³•ã€�法律ã€�法规和国家的政ç–,办事公é�“,çƒå¿ƒä¸ºå±…æ°‘æœ�务。
  第å��三æ�¡ å±…æ°‘å§”å‘˜ä¼šæ ¹æ�®éœ€è¦�设人民调解ã€�治安ä¿�å�«ã€�公共å�«ç”Ÿç‰å§”员会。居民委员会æˆ�员å�¯ä»¥å…¼ä»»ä¸‹å±žçš„委员会的æˆ�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å�¯ä»¥ä¸�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æˆ�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四� 居民委员会�以分设若干居民�组,�组长由居民�组推选。
  第�五�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执行。居民应当�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ä¸�得与宪法ã€�法律ã€�法规和国家的政ç–相抵触。
  第å��å…æ�¡ 居民委员会办ç�†æœ¬å±…ä½�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ç»�居民会议讨论决定,å�¯ä»¥æ ¹æ�®è‡ªæ„¿åŽŸåˆ™å�‘å±…æ°‘ç¹é›†ï¼Œä¹Ÿå�¯ä»¥å�‘本居ä½�地区的å�—益å�•ä½�ç¹é›†ï¼Œä½†æ˜¯å¿…é¡»ç»�å�—益å�•ä½�å�Œæ„�,收支å¸�目应当å�Šæ—¶å…¬å¸ƒï¼ŒæŽ¥å�—居民监ç�£ã€‚
  第å��七æ�¡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ç»�费和æ�¥æº�,居民委员会æˆ�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ã€�æ ‡å‡†å’Œæ�¥æº�,由ä¸�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ç»�居民会议å�Œæ„�,å�¯ä»¥ä»Žå±…民委员会的ç»�济收入ä¸ç»™äºˆé€‚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ç¹è§£å†³ã€‚
  第�八� �照法律被剥夺政治�利的人编入居民�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和教育。
  第å��ä¹�æ�¡ 机关ã€�团体ã€�部队ã€�ä¼�业事业组织,ä¸�å�‚åŠ æ‰€åœ¨åœ°çš„å±…æ°‘å§”å‘˜ä¼šï¼Œä½†æ˜¯åº”å½“æ”¯æŒ�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å�Œè¿™äº›å�•ä½�有关的问题,需è¦�他们å�‚åŠ ä¼šè®®æ—¶ï¼Œä»–ä»¬åº”å½“æ´¾ä»£è¡¨å�‚åŠ ï¼Œå¹¶ä¸”é�µå®ˆå±…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å‰�款所列å�•ä½�çš„è�Œå·¥å�Šå®¶å±žã€�军人å�Šéš�军家属,å�‚åŠ å±…ä½�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è�šå±…区å�¯ä»¥å�•独æˆ�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ä¸�设区的市ã€�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å�•ä½�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ç»�费和家属委员会æˆ�员的生活补贴费ã€�办公用房,由所属å�•ä½�解决。
  第二��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助进行的工作,应当�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一� 本法适用于乡�民�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å��二æ�¡ çœ�ã€�自治区ã€�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å�¯ä»¥æ ¹æ�®æœ¬æ³•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å��三æ�¡ 本法自1990å¹´1月1日起施行。1954å¹´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æ�¡ä¾‹ã€‹å�Œæ—¶åºŸæ¢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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