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长期(无限期)使用、可继承的终身占有地块、有限制的使用他人地块(地役)、地块租赁、无偿定期使用地块
第二十条 长期(无限期)使用地块
1.向国家和市政事业机构、联邦国家企业以及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提供地块供长期(无限期)使用。
2.不向公民提供长期(无限期)使用的地块。
3.在本法典生效前产生的公民和法人对属于国家或市政所
4.拥有长期(无限期)使用权地块的公民和法人,无权处分这些地块
5.拥有长期(无限期)使用权地块的公民,有权取得该地块的所有权。每个公民都有权一次性地无偿取得他所长期(无限期)使用的地块的所有权。对此,除了联邦法律规定的收费外,不许收取额外款项。
第二十一条 可继承的终身占有地块
1.公民在本法典施行前取得的对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地块的可继承终身占有权,继续保留。本法典施行后,不允许向公民提供享有可继承终身占有权的地块。
2.除了根据继承转移对地块的权利外,不允许对处于可继承终身占有权状态的地块进行处分。对按继承转移可继承的终身占有地块权,根据继承权证明进行国家登记。
3.拥有可继承的终身占有地块的公民,有权取得该地块的所有权。每个公民都有权一次性地无偿取得由他可继承终身占有的地块的所有权。对此,除联邦法律规定的收费外,不允许收取额外款项。
第二十二条 地块租赁
1.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可以根据租赁权占有俄罗斯联邦领土范围内的地块,但本法典规定的情况除外。
2.除本法典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外,地块所有人可以根据民事立法和本法典将地块出租。
3.地块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享有签订地块租赁新合同的优先权,但本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4.租金数额由租赁合同规定。俄罗斯联邦政府可以对租赁 国家所有或市政所有的地块时确定租金的一般原则作出规定。
5.承租人有权按照地块租赁合同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其中包括将地块租赁权利进行抵押、作为经济合伙组织或公司的法定资本进行投资,或者在地块租赁合同期限内作为生产合作社的股金,如果地块租赁合同没有另行规定,在通知地块所有人的前提下,无须征得他的同意。在上述情况下,除了将租赁权利进行抵押外,按地块租赁合同对出租人承担责任的是地块的新承租人,而这种情况无须签订新的地块租赁合同。
6.地块承租人有权在地块租赁合同期限内将租来的地块进行转租,如果地块租赁合同没有另行规定,在通知地块所有人的前提下,无须征得他的同意。本法典规定的地块承租人的所有权利,均适用于次承租人。
7.地块可以出租供国家和市政需要,或者进行不超过一年期限的勘查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地块承租人必须在地块租赁合同的期限内,按照出租人的要求,将地块恢复到按许可的利用方式适合其利用的状态,赔偿在勘查工作中造成的损害,完成必要的地块复垦工程,并履行法律或地块租赁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8.在出售属于国家所有或市政所有的地块时,该地块承租人依照民事立法规定的向他人出售共有财产权利份额的程序,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本法典第三十六条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9.在租赁属于国家所有或市政所有的地块期限超过五年的情况下,地块承租人有权在地块租赁合同期限内将自己按该合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其中包括本条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告知地块所有人的前提下,无须征得他的同意。不允许未经承租人同意变更地块租赁合同条件和限制地块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权利。根据出租人要求提前解除签订期限超过五年的地块租赁合同,只有在承租人严重违反地块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根据法院的判决方才可以。
10.在未成年人继承地块的情况下,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将该地块转租,直至继承人达到成年。
11.除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外,排除流转之外的地块不能出租。
第二十三条 有限制的使用他人地块权(地役权)
1.私人地役权根据民事立法设定。
2.公共地役权,在为了保障国家、地方自治或地方居民的利益而必需但又无须征收地块的情况下,由俄罗斯联邦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俄罗斯联邦各主体规范性法律文件、地方自治机关规范性法律文件设定。设定公共地役权应考虑公众听证会的结果。
3.为了下列目的可以设定公共地役权:
(1)通过地块;
(2)利用地块维修市政的、工程的、电的及其他的线路和网络以及运输基础设施;
(3)在地块上设置界标和测量标志以及这些标志的通道;
(4)在地块上实施排水工程;
(5)取水和喂饮牲口;
(6)赶牲口通过地块;
(7)在适合当地条件和习俗的期间在地块上割草或放牧牲畜,但森林资源土地范围内的同样地块除外;
(8)依照规定的制度在规定的时期,利用地块狩猎、在地块上的封闭水体捕鱼和采集野生植物;
(9)临时利用地块进行勘查、研究及其他工作;
(10)自由出入沿岸地带。
4.地役权可以是定期的或长期的。
5.实施地役权应当尽可能地减轻供役地块的负担。
6.如果联邦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承担私人地役权的地块所有人,有权要求为其利益设定地役权的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7.在设定公共地役权致使地块无法利用的情况下,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有权要求设定公共地役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征收他的这一地块,包括通过征购,同时赔偿损失,或者提供同样价值的地块并赔偿损失。
在设定公共地役权致使地块的利用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地块的所有人有权要求设定公共地役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支付适当的费用。
8.其权利和合法利益因设定公共地役权受到触犯的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
9.地役权应当根据《联邦不动产权利和不动产契约国家登记法》,进行国家登记。
第二十四条 无偿定期使用地块
1.下列地块可以提供给无偿定期使用:
(1)由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将于国家所有或市政所有的土地中的地块,提供给本法典第二十条款规定的法人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
(2)根据合同将属于公民或法人所有的地块提供给其他公民或法人使用;
(3)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的地块作为公务份地提供给公民使用。
2.对某些经济部门的组织的职工,提供份地供无偿定期使用,其中包括运输、林业、森林工业、狩猎业、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国家公园的组织的职工。
有权获得份地的这类经济部门的组织的职工种类及提供份地的条件,由俄罗斯联邦立法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立法规定。
在确定劳动关系期间,根据职工的申请,经有关组织决定,从属于这些组织的地块中向这些组织的职工提供份地。
使用份地的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法典第四十一条款 和第四十二条第二、三、四、七、八、九段的规则规定。
来源:考试大-建筑工程类考试责编:txl 纠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