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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邦土地法典(第四章)

æ�¥æº�:考试大  2010å¹´11月25æ—¥   ã€�考试大——我选择,我喜欢】

  第四章长期(无�期)使用��继承的终身�有地��有�制的使用他人地�(地役)�地�租��无�定期使用地�

  第二�� 长期(无�期)使用地�

  1.�国家和市政事业机构��邦国家�业以�国家�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供地�供长期(无�期)使用。

  2.��公民�供长期(无�期)使用的地�。

  3.在本法典生效�产生的公民和法人对属于国家或市政所

  4.拥有长期(无�期)使用�地�的公民和法人,无�处分这些地�

  5.拥有长期(无�期)使用�地�的公民,有��得该地�的所有�。�个公民都有�一次性地无��得他所长期(无�期)使用的地�的所有�。对此,除了�邦法律规定的收费外,�许收��外款项。

  第二�一� �继承的终身�有地�

  1.公民在本法典施行��得的对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地�的�继承终身�有�,继续�留。本法典施行�,��许�公民�供享有�继承终身�有�的地�。

  2.除了根�继承转移对地�的�利外,��许对处于�继承终身�有�状�的地�进行处分。对按继承转移�继承的终身�有地��,根�继承��明进行国家登记。

  3.拥有�继承的终身�有地�的公民,有��得该地�的所有�。�个公民都有�一次性地无��得由他�继承终身�有的地�的所有�。对此,除�邦法律规定的收费外,��许收��外款项。

  第二�二� 地�租�

  1.外国公民�无国�人,�以根�租���有俄罗斯�邦领土范围内的地�,但本法典规定的情况除外。

  2.除本法典第二�七�第四款规定的外,地�所有人�以根�民事立法和本法典将地�出租。

  3.地�租���期满,承租人享有签订地�租�新��的优先�,但本法典第三�五�第三款�第三�六�款和第四�六�规定的情况除外。

  4.租金数�由租���规定。俄罗斯�邦政府�以对租� 国家所有或市政所有的地�时确定租金的一般原则作出规定。

  5.承租人有�按照地�租���将自己的�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其中包括将地�租��利进行抵押�作为�济�伙组织或公�的法定资本进行投资,或者在地�租���期�内作为生产�作社的股金,如果地�租���没有�行规定,在通知地�所有人的��下,无须�得他的��。在上述情况下,除了将租��利进行抵押外,按地�租���对出租人承担责任的是地�的新承租人,而这�情况无须签订新的地�租���。

  6.地�承租人有�在地�租���期�内将租�的地�进行转租,如果地�租���没有�行规定,在通知地�所有人的��下,无须�得他的��。本法典规定的地�承租人的所有�利,�适用于次承租人。

  7.地��以出租供国家和市政需�,或者进行�超过一年期�的勘查工作。在这�情况下,地�承租人必须在地�租���的期�内,按照出租人的�求,将地���到按许�的利用方�适�其利用的状�,赔�在勘查工作中造�的�害,完�必�的地��垦工程,并履行法律或地�租���规定的其他义务。

  8.在出售属于国家所有或市政所有的地�时,该地�承租人�照民事立法规定的�他人出售共有财产�利份�的程�,享有优先购买�,但本法典第三�六�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9.在租�属于国家所有或市政所有的地�期�超过五年的情况下,地�承租人有�在地�租���期�内将自己按该��享有的�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其中包括本�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的�利和义务,在告知地�所有人的��下,无须�得他的��。��许未�承租人���更地�租����件和�制地�租���规定的承租人�利。根�出租人�求��解除签订期�超过五年的地�租���,�有在承租人严���地�租���的情况下根�法院的判决方��以。

  10.在未�年人继承地�的情况下,其法定代�人�以将该地�转租,直至继承人达到�年。

  11.除�邦法律规定的情况外,排除�转之外的地��能出租。

  第二�三� 有�制的使用他人地��(地役�)

  1.�人地役�根�民事立法设定。

  2.公共地役�,在为了�障国家�地方自治或地方居民的利益而必需但�无须�收地�的情况下,由俄罗斯�邦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俄罗斯�邦�主体规范性法律文件�地方自治机关规范性法律文件设定。设定公共地役�应考虑公众��会的结果。

  3.为了下列目的�以设定公共地役�:

  (1)通过地�;

  (2)利用地�维修市政的�工程的�电的�其他的线路和网络以��输基础设施;

  (3)在地�上设置界标和测�标志以�这些标志的通�;

  (4)在地�上实施排水工程;

  (5)�水和喂饮牲�;

  (6)赶牲�通过地�;

  (7)在适�当地�件和习俗的期间在地�上割�或放牧牲畜,但森林资�土地范围内的�样地�除外;

  (8)�照规定的制度在规定的时期,利用地�狩猎�在地�上的�闭水体�鱼和采集野生�物;

  (9)临时利用地�进行勘查�研究�其他工作;

  (10)自由出入沿岸地带。

  4.地役��以是定期的或长期的。

  5.实施地役�应当尽�能地�轻供役地�的负担。

  6.如果�邦法律没有�行规定,承担�人地役�的地�所有人,有��求为其利益设定地役�的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7.在设定公共地役�致使地�无法利用的情况下,地�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有人,有��求设定公共地役�的国家�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收他的这一地�,包括通过�购,�时赔��失,或者�供�样价值的地�并赔��失。

  在设定公共地役�致使地�的利用�生严�困难的情况下地�的所有人有��求设定公共地役�的国家�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支付适当的费用。

  8.其�利和�法利益因设定公共地役��到触犯的人,�以通过�法程�维护自己的�利。

  9.地役�应当根�《�邦�动产�利和�动产契约国家登记法》,进行国家登记。

  第二�四� 无�定期使用地�

  1.下列地��以�供给无�定期使用:

  (1)由本法典第二���规定的国家执行�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将于国家所有或市政所有的土地中的地�,�供给本法典第二��款规定的法人使用,期��超过一年;

  (2)根���将属于公民或法人所有的地��供给其他公民或法人使用;

  (3)将本�第二款规定的组织的地�作为公务份地�供给公民使用。

  2.对�些�济部门的组织的�工,�供份地供无�定期使用,其中包括�输�林业�森林工业�狩猎业�国家自然�护区和国家公园的组织的�工。

  有�获得份地的这类�济部门的组织的�工�类��供份地的�件,由俄罗斯�邦立法和俄罗斯�邦�主体立法规定。

  在确定劳动关系期间,根��工的申请,�有关组织决定,从属于这些组织的地�中�这些组织的�工�供份地。

  使用份地的人的�利和义务,根�本法典第四�一�款 和第四�二�第二�三�四�七�八��段的规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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