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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收使用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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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排污费的�收

  第�一�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污染治�产业化�展的需��污染防治的�求和�济�技术�件以�排污者的承�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制定地方排污费�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

  第�二�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护法的规定,�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类�数�缴纳排污费。

  (二)�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类�数�缴纳排污费;�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类�数�加�缴纳排污费。

  (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符�环境�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类�数�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处置�险废物�符�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类�数�缴纳�险废物排污费。

  (四)�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除其防治污染�赔�污染�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排污费�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类�数�,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并予以公告。

  第�四� 排污费数�确定�,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者�达排污费缴纳通知�。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国务院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 排污者因��抗力���大�济�失的,�以申请��缴纳排污费或者�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时采�有效措施,造�环境污染的,�得申请��缴纳排污费或者�缴排污费。

  排污费�缴��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国务院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之日起7日内,�以��出缴费通知�的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

  排污费的缓缴期�长�超过3个月。

  第�七� 批准�缴��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由��申请的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会��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缴��缴�缓缴排污费的主��由。

  第四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八� 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护专项资金进行管�,主�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

  (一)�点污染�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示范和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国务院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求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和监�。

  按照本�例第�八�的规定使用环境�护专项资金的��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季度�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情况。

  第二��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的审计监�。 ��:考试大-建筑工程类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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