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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收使用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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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一�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缴纳;逾期拒�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1�以上3�以下的罚款,并报�有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产�业整顿。

  第二�二�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批准�缴��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批准�缴��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二�三� 环境�护专项资金使用者�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责令�期改正;逾期�改正的,10年内�得申请使用环境�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二�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而未�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令其�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照刑法关于滥用��罪�玩忽�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法追究刑事责任;尚�够刑事处罚的,�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本�例规定批准�缴��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截留�挤�环境�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按照本�例的规定履行监�管��责,对�法行为�予查处,造�严��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六� 本�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5日国务院�布的《�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布的《污染�治�专项基金有�使用暂行办法》�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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