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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主观题考试《民法与民诉法》真题及答案解析

来源:233网校 2022-12-16 09: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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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主观题考试《民法与民诉法》真题及答案解析

【案情】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8000万元,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以物代偿”协议,约定将甲公司的办公楼过户给乙公司,以抵偿债务,但未办理过户登记。

甲公司的债权人丙公司认为,办公楼市价值为1.2亿元,该以物抵债协议价格过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以物抵债协议。乙公司认为,甲公司还有大量财产可以偿还丙公司债务,丙公司主张撤销的理由并不成立。

其后,甲公司又向丁公司借款,这时公司财产已经全部抵押或出质。无奈,甲公司股东A在未经其妻同意(未与妻子商量)的情况下,向丁公司做了保证。

丁公司认为该保证尚无法保障甲公司履行义务,甲公司于是又将一张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出质,背书“出质”字样后,交付给丁公司。但出票人在汇票上背书“不得转让”。

为获得更多融资,甲公司又与戊公司签订生产车间租赁合同。在与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因某个车间尚有原材料、半成品没有清点,戊公司便使用了这些原材料和半成品。

甲公司的债权人罗马轮胎公司认为,虽然甲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但是因在与戊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中,财产没有清点清楚,存在财产混同。遂在要求偿还债务的同时,主张甲公司与戊公司“人格混同”,要求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罗马轮胎公司的请求对甲公司财产保全。另外,在甲公司与己公司的一份轮胎买卖合同中,己公司已经支付货款,但甲公司一直没有交付轮胎。

己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己公司胜诉判决生效后,己公司又认为,甲公司交付的轮胎质量大不如前,于是又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

此外,为了资金周转,甲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向其全资子公司多次无偿调取资金,各个子公司之间如果资金短缺,甲公司就在其所有全资子公司之间统一调度资金使用,且关联公司之间账目不清。甲公司某全资子公司的债权人庚公司、辛公司,因到期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向法院申请对甲公司及其所有全资子公司进行合并重整。(52分)

【问题】

1、丙公司提起撤销以物抵债协议的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

2、以物抵债协议效力如何?为什么?

3、债务人有大量财产可以清偿债务是否构成对于撤销权行使的障碍?为什么?

4、甲公司股东A在未与其妻子商量的情况下,负担保证债务,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什么?

5、因汇票中作了“不得转让”的记载,甲公司对丁公司的出质是否有效?为什么?

6、罗马轮胎公司认为甲公司与戊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中,财产没有清点清楚,存在财产混同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7、己公司在获得生效判决后,又提起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为什么?

8、庚公司、辛公司是否可以请求甲公司及其所有全资子公司进行合并重整?为什么?

9、假设甲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可以进行合并重整,则重整程序开始后,对于相关公司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有何影响?

10、开始合并重整后,对于所有权人的影响是什么?

参考解析:

1、答:债权人丙公司为原告,债务人甲公司为被告,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乙公司可以被追加为第三人。

2、答:本案中,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其性质应认定为后让与担保,不能直接依协议执行,应当清算后清偿。

说明:①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不能及时履行债务的,以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抵偿相应债务以结束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行为。

②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如果以物抵债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答:构成行使撤销权的障碍。

因为,在债务人有大量财产可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债务人处分自己的财产不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不得干涉债务人的自由处分行为。因此,债务人有大量财产可以清偿债务,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构成障碍。

4、答:不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为股东A的个人债务。

因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显然不属于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本案中股东A所负的担保债务,为其个人债务。

5、答:质押后,应区分票据法的法律效果,与民法上的效果。

(1)就票据法上的效果而言,票据法之上的质押权无效。因为,本案中的票据虽然以及依据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背书并交付给债权人,但该票据被出票人背书记载“不得转让”,因此,该票据是不可以背书转让的,既然该票据不可以背书转让,则该票据背书质押,当然也就不可实施。因此,就票据法上的效果而言,票据法之上的质押权无效。

(2)就民法上的效果而言,该质押权可以有效。因为,本案中的票据,完全按照民法物权编的规定予以质押,当然可以产生民法上的质押权的效力,相当于债权质押。

(3)该债权质押的实现方法如下:【审理票据纠纷问题规定 第7条第(5)项】清偿期届满,债务人无法有效清偿时,质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协助执行,向承兑银行承兑或提示承兑该汇票,并就承兑后获得的金钱,优先受偿。

6、不成立。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股东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公司财产与其股东和其他公司财产的分离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通常情况下,财产混同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其股东的或其他公司的办公设施完全同一。公司没有独立的账簿及盈亏状况无记录或者记录不实。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股东的债务等等。因此,不能仅以甲公司跟戊公司之间的财产没有清点清楚而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

7、不构成重复起诉。《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继续履行合同之判决生效后,甲公司交付轮胎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即为发生了新的事实,此即继发性纠纷,己公司再次起诉则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8、可以。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2条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本题中甲公司在其所有全资子公司之间统一调度资金使用,且关联公司之间账目不清,构成高度混同,因此可以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9、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在戊公司诉甲公司一案中,法院对甲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因此,重整程序开始后,丙公司提起的撤销权诉讼、戊公司对甲公司和丁公司的诉讼、己公司对甲公司的诉讼都应当由相关法院作出裁定中止诉讼;当管理人接管甲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财产之后,上述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10、《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6条规定:“实质合并审理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因此,本题中开始合并重整后,各个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将会在同一个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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