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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国农�五�供养�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 为�好农�五�供养工作,�障农�五�对象的正常生活,�全农�的社会�障制度,制定本�例。
  第二� 本�例所称五�供养,是指对符�本�例第六�规定的�民,在��穿���医�葬方�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 五�供养是农�的集体�利事业。农�集体�济组织负责�供五�供养所需的�费和实物,乡�民�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四� 在五�供养工作中�出显著�绩的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五�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供养的对象
  第六� 五�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对象)是指�民中符�下列�件的�年人�残疾人和未�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的。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 确定五�对象,应当由�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民�组��,��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级�镇人民政府批准,�给《五�供养�书》。 《五�供养�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样,��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制。
  第八� 五�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止其五�供养,收回《五�供养�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新获得生活��的;
  (三)已满16周�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供养的内容
  第�� 五�供养的内容是:
  (一)供给粮油和燃料;
  (二)供给�装�被褥等用�和零用钱;
  (三)�供符�基本�件的�房;
  (四)�时治疗疾病,对生活�能自�者有人照料;
  (五)妥善办�丧葬事宜。五�对象是未�年人的,还应当�障他们�法接�义务教育。
  第�� 五�供养的实际标准,�应低于当地�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乡�民�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第�一� 五�供养所需�费和实物,应当从��留或者乡统筹费中列支,�得��列支;在有集体��项目的地方,�以从集体��的收入�集体�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
  第�二� �区和贫困地区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对象,�障他们的生活。
  第四章 五�供养的形�
  第�三� 对五�对象�以根�当地的�济�件,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第�四� 具备�件的乡�民�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兴办敬�院,集中供养五�对象。
  第�五� 敬�院实行民主管�,文明办院,建立�全�务和管�制度。五�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六� 敬�院�以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对象的生活�件。地方�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和照顾。
  第�七� 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乡�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集体�济组织��委托的扶养人和五�对象三方签订五�供养�议。
  第五章 财产处�
  第�八� 五�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以继续使用,但是�得自行处分;其需�代管的财产,�以由农�集体�济组织代管。
  第��� 五�对象死亡�,其�产归所在的农�集体�济组织所有;有五�供养�议的,按照�议处�。
  第二�� 未�年的五�对象年满16周�以�,按照本�例第八�规定�止五�供养的,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时交还本人。
  第六章 监�管�
  第二�一� 县级以上地方�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五�供养工作的监�管�制度,并负责�促实施。
  第二�二� 农�集体�济组织未按照本�例规定供养五�对象的,五�对象有��出供养�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促农�集体�济组织�期纠正。
  第二�三� 按照五�供养�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扶养五�对象,情节�劣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四� 五�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供养款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五� 本�例自�布之日起施行。考试大收集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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