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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浪乞讨人员救助管�办法

  第一�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的�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障其基本生活�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需�设立�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更多尽在考试大社工站�
  第三�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积�措施�时救助�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障。国家鼓励�支�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浪乞讨人员。
  第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公安��生�交通����城管等部门应当在�自的�责范围内�好相关工作。
  第五�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务时�现�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年人��年人和行动�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到救助站。
  第六��救助站求助的�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供本人的姓�等基本情况并将�身�带物�在救助站登记,�救助站�出求助需求。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时�供救助,�得拒�;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予救助的�由。
  第七�救助站应当根��助人员的需��供下列救助:
  (一)�供符�食��生�求的食物;
  (二)�供符�基本�件的�处;
  (三)对在站内��急病的,�时�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所地或者所在��的,�供乘车凭�。
  第八�救助站为�助人员�供的�处,应当按性别分室�宿,女性�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
  第��救助站应当�障�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身�带物�的安全,维护站内秩�。
  第��救助站�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收�费用,�得以任何借�组织�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一�救助站应当�导�助人员返回其�所地或者所在��,�得�制�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助的残疾人�未�年人��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的,�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领回;对无家�归的,由其户�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二��助人员�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措施,帮助�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弃残疾人�未�年人��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三�救助站应当建立��全站内管�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
  第�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准拘�或者�相拘��助人员;�准打骂�体罚��待�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待�助人员;�准敲诈�勒索�侵��助人员的财物;�准克扣�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准扣压�助人员的�件�申诉控告�料;�准任用�助人员担任管�工作;�准使用�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活;�准调�妇女。���款规定,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犯罪的,�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救助站�履行救助�责的,求助人员�以�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查�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时�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助人员应当�守法律法规。�助人员��法律法规的,应当�法处�。
  �助人员应当�守救助站的�项规章制度。
  第�七�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布的《城市�浪乞讨人员收容��办法》�时废止。考试大收集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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