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质量保证金的预留
(1)质量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2)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质量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3)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4)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质量保证金。
2、质量保证金的使用
(1)质量保证金的管理。
1)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2)其他政府投资项目,质量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3)社会投资项目,可将质量保证金交由金融机构托管。
(2)质量保证金的使用。
1)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
2)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质量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质量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
3)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4)由他人及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并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3、质量保证金的返还【14天】
1)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 天内进行核实。
2)如无异议,发包人应按约定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3)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包人应在核实后14 天内返还。
4)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返还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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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正确答案: A
答察解析: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
正确答案: A
答察解析: 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正确答案: B
答察解析: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A选项错。
由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 且发包人不得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B选项正确。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C选项错。
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担保方式的, 发包人不得再预留质量保证金。 D选项正确。
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人被撤销,质量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E选项正确。
(一)工程计量的原则与范围
1、工程计量的概念
对承包人已经完成的质量合格的工程实体数量进行测量与计算。
2、工程计量的原则
(1)不符合合同文件要求的工程不予计量。即工程必须满足设计图纸、技术规范等合同文件对其在工程质量上的要求,同时有关的工程质量验收资料齐全、手续完备,满足合同文件对其在工程管理上的要求。
(2)按合同文件所规定的方法、范围、内容和单位计量。
(3)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超出合同工程范围施工或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
3、工程计量的范围与依据
(1)工程计量的范围
包括:工程量清单及工程变更所修订的工程量清单的内容;合同文件中规定的各种费用支付项目,如费用索赔、各种预付款、价格调整、违约金等。
(2)工程计量的依据
包括:工程量清单及说明;合同图纸;工程变更令及其修订的工程量清单;合同条件;技术规范;有关计量的补充协议;质量合格证书等。
(二)工程计量的方法
1、单价合同
必须以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应予计量的工程量确定,若出现招标工程量清单缺项、工程量偏差、或因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完成的工程量计算。
2、总价合同
(1)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形成的总价合同,工程量按照与单价合同相同的方式计算。
(2)采用经审定批准的施工图纸及其预算方式发包形成的总价合同,除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外,总价合同各项目的工程量是承包人用于结算的最终工程量。
(一)预付款
预付款是在正式开工前,由发包人预先支付给承包人,用于购买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和组织施工机械和人员进场的价款。
1、预付款的支付
(1)百分比法
预付款为签约合同价(扣除暂列金额)的10%~30% 。
(2)公式计算法
年度施工天数按365天日历天计算;材料储备定额天数由当地材料供应的在途天数、加工天数、整理天数、供应间隔天数、保险天数等因素决定【口诀:在加整供保】。
2、预付款的扣回
(1)按合同约定扣款。 预付款的扣款方法由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洽商后在合同中予以确定。发包人从每次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回预付款,在合同完成前逐次扣回。
(2)起扣点计算法
从未施工工程尚需的主要材料及构件的价值相当于工程预付款数额时起扣。计算公式:
起扣点=合同总价-(预付款总额/主要材料及构件所占比重)
3、预付款担保
预付款担保的主要形式为银行保函。预付款担保的担保金额通常与发包人的预付款是等值的。预付款一般逐月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预付款担保的担保金额也相应逐月减少。承包人的预付款保函的担保金额根据预付款扣回的数额相应扣减,但在预付款全部扣回之前一直保持有效。
4、安全文明施工费
发包人应在工程开工后的28天内预付不低于当年施工进度计划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 60% ,其余部分按照提前安排的原则进行分解,与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没有按时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发包人在付款期满后的7天内仍未支付的,若发生安全事故,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期中支付
进度度款支付周期,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计量周期一致。
1、期中支付价款的计算
(1)已完工程的结算价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项目,承包人应按工程计量确认的工程量与综合单价计算。如综合单价发生调整的,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综合单价计算进度款。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总价项目,承包人应按合同中约定的进度款支付分解,分别列入进度款支付申请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和本周期应支付的总价项目的金额中。
(2)结算价款的调整,承包人现场签证和得到发包人确认的索赔金额列入本周期应增加的金额中。由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工程设备金额,应按照发包人签约提供的单价和数量从进度款支付中扣出,列入本周期应扣减的金额中 。
(3)进度款的支付比例。进度款的支付比例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中结算价款总额计算,不低于60%,不高于90%。
2、期中支付的文件
(1)进度款支付申请。内容包括:
1)累计已完成的合同价款
2)累计已实际支付的合同价款
3)本周期合计完成的合同价款,其中包括:①本周期已完成单价项目的金额;②本周期应支付的总价项目的金额;③本周期已完成的计日工价款;④本周期应支付的安全文明施工费;⑤本周期应增加的金额。
4)本周期合计应扣减的金额,其中包括:①本周期应扣回的预付款; ②本周期应扣减的金额。
5)本周期实际支付的合同价款
(2)进度款支付证书。
(3)支付证书的修正。
发现已签发的任何支付证书有错、漏或重复的数额,发包人有权予以修正,承包人也有权提出修正申请。经发承包双方复核同意修正的,应在本次到期的进度款中支付或扣除。
(一)竣工结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
1、竣工结算文件的编制
(1)竣工结算文件的提交。
工程完工后,承包方应在约定期限内提交。
(2)竣工结算文件的编制依据。
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2)工程合同;
3)发承包双方实施过程中已确认的工程量及其结算的合同价款;
4)发承包双方实施过程中已确认调整后追加(减)的合同价款;
5)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6)投标文件;
7)其他依据。
(3)编制竣工结算文件的计价原则。
在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方式下,工程竣工结算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计价原则:
1)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中的单价项目
应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计算;如发生调整的,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综合单价计算。
2)措施项目中的总价项目
应依据合同约定的项目和金额计算; 如发生调整的,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金额计算,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必须按照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
3)其他项目
①计日工:按发包人实际签证确认的事项计算;
③总承包服务费:依据合同约定金额计算;
④施工索赔费用:依据双方确认的索赔事项和金额计算;
⑤现场签证费用:依据双方签证资料确认的金额计算;
⑥暂列金额:应减去工程价款调整(包括索赔、现场签证)金额计算,如有余额归发包人。
4)规费和税金
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
5)其他原则。
采用总价合同的,应在合同总价基础上,对合同约定能调整的内容及超过合同约定范围的风险因素进行调整;
采用单价合同的,在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内的综合单价应固定不变,并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计量,且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
此外,发、承包双方在合同工程实施过程中已经确认的工程计量结果和合同价款,在竣工结算办理中应直接进入结算。
2、竣工结算文件的审核
(1)竣工结算文件审核的委托。
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
(2)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审核。
1)造价咨询机构从事竣工结算审核工作通常包括三个阶段:准备阶段、审核阶段、审定阶段。
2)竣工结算审核应采用全面审核法,除另有约定外,不得采用重点审核法、抽样审核法、类比审核法等。
(3)承包人异议的处理。
1)承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核对审核竣工结算文件的,造价咨询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核对完毕,审核意见与竣工结算文件不一致的,应提交给承包人复核,承包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同意审核意见或不同意见的说明提交造价咨询机构。
2)造价咨询机构收到异议后,应再次复核。复核后仍有异议的,对于无异议部分办理不完全竣工结算;有异议部分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3、质量争议工程的竣工结算
(1)已经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办理;
(2)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双方应就有争议的部分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后办理竣工结算,无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办理。
(二)竣工结算款的支付
1、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该申请包括:
(1)竣工结算合同价款总额;
(2)累计已实际支付的合同价款;
(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
(4)实际应支付的竣工结算款金额。
2、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
3、支付竣工结算款
(1)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规定时间内,按照竣工结算支付证书证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
(2)发包人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并有权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发包人在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或者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规定时间内仍未支付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合同解除的价款结算预支付
1、不可抗力解除合同
由于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发包人除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解除之日前已完成工程但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还应支付下列金额:
(1)合同中约定应由发包人承担的费用
(2)已实施或部分实施的措施项目应付价款
(3)承包人为合同工程合理订购且已交付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货款。发包人一经支付此项货款,该材料和工程设备即成为发包人的财产
(4)承包人撤离现场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员工遣送费和临时工程拆除、施工设备运离现场的费用。
(5)承包人为完成合同工程而预期开支的任何合理费用,且该项费用未包括在本款其他各项支付之内。
当发包人应扣除的金额超过了应支付的金额,则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的56天内将差额退还给发包人。
2、违约解除合同
(1)承包人违约。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暂停向承包人支付任何价款。发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规定时间内核实合同解除时承包人已完成的全部合同价款以及按施工进度计划已运至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货款。
(2)发包人违约。发包人除应按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各项价款外,还需核算发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给承包人造成损失或损害的索赔金额费用。
(一)合同价款纠纷的解决途径
1、和解
(1)协商和解: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发承包双方都有约束力。
(2)监理或造价工程师暂定
1)根据合同约定,提交合同约定职责范围内的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解决。
2)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14天内将暂定结果通知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暂定结果成为最终决定。未确认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认可。
3)不同意暂定结果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此暂定结果成为争议。
4)在暂定结果不实质影响双方当事人履约的前提下,双方应实施该结果,直到其按照双方认可的争议解决办法被改变为止。
2、调解
(1)管理机构的解释或认定
造价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就争议问题进行解释或认定。除造价管理机构的上级管理部门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或认定,或在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中不予采信的外,管理机构作出的书面解释或认定是最终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双方约定争议调解人
1)约定调解人
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或在合同签订后共同约定争议调解人,负责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调解。合同履行期间,发承包双方可以协议调换或终止任何调解人,但发包人或承包人都不能单独采取行动。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在最终结清支付证书生效后,调解人的任期即终止。
2)争议提交
3)进行调解【28d】
4)异议通知【28d】
3、仲裁
(1)仲裁方式的选择。
发承包双方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以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了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内容包括: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2)仲裁裁决的执行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诉讼
(1)双方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合同价款纠纷的处理原则
1、施工合同无效的价款纠纷处理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无效:【资质问题】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5)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3)不按无效合同处理的情形
1)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2)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劳务分包不属于违法转包)
3)发包人能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垫资施工合同的价款纠纷处理
(1)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按约定,但是约定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2)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3)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3、发包人引起质量缺陷的价款纠纷处理
(1)发包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的缺陷的, 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2)发包人提前占用工程。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在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4、其他工程结算价款纠纷的处理
(1)合同文件内容不一致时的结算依据
1)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工期、质量、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发包人经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应予支持。
4)当事人就同一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工程欠款的利息支付
1)利率标准。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没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计息日。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5、 由于价款纠纷引起的诉讼处理
(1)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2)诉讼当事人的追加
1)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2)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程造价鉴定
1、鉴定项目的委托及终止
(1)鉴定项目的委托
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的目的、范围、事项和鉴定要求、委托人的名称等。鉴定机构可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并书面函复委托人。
(2)鉴定机构的回避
1)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的;
2)与鉴定项目有利害关系的。
(3)不予接受委托
1)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经营范围的;
2)鉴定要求不符合本行业执业规则或相关技术规范的;
3)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专业技术能力和技术条件的;
4)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4)终止鉴定
1)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
2)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3)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要求终止鉴定的;
4)委托人或申请鉴定当事人拒绝按约定支付鉴定费用的;
5)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2、工程造价鉴定组织
(1)鉴定人的配备。
1)鉴定人必须具有相应专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但是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非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专业人员作为辅助人员,参与鉴定的辅助性工作。
2)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指定2名及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争议标的较大或涉及工程专业较多的鉴定项目,应成立由3名及以上鉴定人组成的鉴定项目组。
3、鉴定期限
(1)确定
(2)起算
从鉴定人接收委托人按照规定移交证据材料之日起的次日起算。
(3)延长
经与委托人协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每次延长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每个鉴定项目延长次数一般不得超过3次。
4、出庭作证
(1)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应当携带鉴定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专业技术职称证等,在委托人要求时出示。
(2)未经委托人同意,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导致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的,应当返还。
5、鉴定依据
(1)鉴定人自备的鉴定依据(间接材料)
1)适用于鉴定项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与鉴定项目相关的标准规范(若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不是国家或行业标准,则由当事人提供);
3)与鉴定项目同时期、同地区、相同或类似工程的技术经济指标以及各类生产要素价格。
(2)委托人移交的证据材料(直接材料)
1)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反诉状(或仲裁反申请书)及答辩状、代理词;
2)证据及《送鉴证据材料目录》;
3)质证记录、庭审记录等卷宗;
4)鉴定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6、争议鉴定方法
(1)合同争议的鉴定
1)委托人认为鉴定项目合同有效的,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委托人认为鉴定项目合同无效的,应按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
2)鉴定项目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没有约定的,鉴定人可向委托人提出“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进行鉴定”的建议,鉴定人应按照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
3)鉴定项目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约定条款前后矛盾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适用条款;委托人暂不明确的,鉴定人应按不同的约定条款分别做出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2)证据欠缺的鉴定(施工图或竣工图不齐)
1)建筑标的物存在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组织现场勘验计算工程量做出鉴定;
2)建筑标的物已经隐蔽的,鉴定人可根据工程性质、是否为其他工程的组成部分等做出专业分析进行鉴定。
3)建筑标的物已经消失,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对不利后果的承担主体做出认定,再根据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
(3)计价争议的鉴定
1)因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要求调整综合单价争议的;或新增工程项目组价发生争议:
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按委托人的决定鉴定,委托人暂不决定的,可按计价规范进行鉴定。
2)因物价波动要求调整合同价款发生争议:
①有约定按约定;约定了可以调整但没约定风险范围和幅度的,应提请委托人决定,按计价规范的规定进行鉴定;但已经采用价格指数法进行调整的除外。
②合同约定物价波动不予调整,仍应对实行政府定价的材料按规定进行鉴定。
3)因人工费调整文件发生争议:
①约定不执行的,由委托人决定;
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委托人决定,委托人要求提出意见的,鉴定人应分别鉴别。如人工费的形成是以鉴定项目所在地造价部门发布的人工费为基础在合同中约定的,可按工程所在地人工费调整文件做出鉴定意见;如不是,则应做出否定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4)因材料价格发生争议:
①采购前经发包人或其代表签批认可的,按签批的价格进行鉴定。
②采购前未报发包人或其代表认质认价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鉴定。
③发包人认为承包人采购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不予认价的,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鉴定,质量方面的争议应告知发包人另行申请质量鉴定。
(4)工程签证争议的鉴定。
当事人因工程签证费用发生争议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1)签证明确了人工、材料、机具台班数量及其价格的,按签证的数量和价格计算;
2)签证只有用工数量没有人工单价的,其人工单价按照工作技术要求比照鉴定项目相应工程人工单价适当上浮计算;
3)签证只有材料机具台班用量没有价格的,其材料和台班价格按照鉴定项目相应工程材料和台班价格计算;
4)签证只有总价款而无明细表述的,按总价款计算。
7、鉴定意见书
(1)做出确定性意见:当鉴定项目或鉴定事项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做出推断性意见:当鉴定项目或鉴定事项内容客观,事实较清楚,但证据不够充分。
(3)做出选择性意见(由委托人判断使用 ):当鉴定项目合同约定矛盾或鉴定事项中部分内容证据矛盾,委托人暂不明确要求鉴定人分别鉴定的。
在鉴定过程中,对鉴定项目或鉴定项目中部分内容,当事人相互协商一致,达成的书面妥协性意见应纳入确定性意见。
指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与承包人结清全部剩余款项的内容。
1、最终结清申请单
缺陷责任期终止后,承包人可按合同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
2、最终支付证书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规定时间内予以核实,向承包人签发最终支付证书。未核实又未提出意见,视为认可。
3、最终结清付款
(1)承包人接受了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合同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承包人在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中,只限于提出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发生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接受最终支付证书时终止。
(2)最终结清时,如果承包人被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抵减发包人工程缺陷修复费用的, 承包人应承担不足部分的补偿责任。
(3)最终结清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
(4)承包人对发包人支付的最终结清款有异议的,按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1、工程计量的概念
对承包人已经完成的质量合格的工程实体数量进行测量与计算。
2、工程计量的原则
(1)不符合合同文件要求的工程不予计量。即工程必须满足设计图纸、技术规范等合同文件对其在工程质量上的要求,同时有关的工程质量验收资料齐全、手续完备,满足合同文件对其在工程管理上的要求。
(2)按合同文件所规定的方法、范围、内容和单位计量。
(3)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超出合同工程范围施工或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
3、工程计量的范围与依据
(1)工程计量的范围
包括:工程量清单及工程变更所修订的工程量清单的内容;合同文件中规定的各种费用支付项目,如费用索赔、各种预付款、价格调整、违约金等。
(2)工程计量的依据
包括:工程量清单及说明;合同图纸;工程变更令及其修订的工程量清单;合同条件;技术规范;有关计量的补充协议;质量合格证书等。
1、成本加酬金合同/单价合同
必须以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应予计量的工程量确定,若出现招标工程量清单缺项、工程量偏差、或因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完成的工程量计算。
2、总价合同
(1)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形成的总价合同,工程量按照与单价合同相同的方式计算。
(2)采用经审定批准的施工图纸及其预算方式发包形成的总价合同,除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外,总价合同各项目的工程量是承包人用于结算的最终工程量。
1、不可抗力解除合同
(1)合同解除之日前已完成工程但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
(2)合同中约定应由发包人承担的费用
(3)已实施或部分实施的措施项目应付价款
(4)承包人为合同工程合理订购且已交付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货款。发包人一经支付此项货款,该材料和工程设备即成为发包人的财产
(5)承包人撤离现场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员工遣送费和临时工程拆除、施工设备运离现场的费用。
(6)承包人为完成合同工程而预期开支的任何合理费用,且该项费用未包括在本款其他各项支付之内
当发包人应扣除的金额超过了应支付的金额,则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的56天内将差额退还给发包人。
1、和解
(1)协商和解: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发承包双方都有约束力。
(2)监理或造价工程师暂定
1)根据合同约定,提交合同约定职责范围内的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解决。
2)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14天内将暂定结果通知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暂定结果成为最终决定。未确认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认可。
3)不同意暂定结果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此暂定结果成为争议。
4)在暂定结果不实质影响双方当事人履约的前提下,双方应实施该结果,直到其按照双方认可的争议解决办法被改变为止。
2、调解
(1)管理机构的解释或认定
造价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就争议问题进行解释或认定。除造价管理机构的上级管理部门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或认定,或在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中不予采信的外,管理机构作出的书面解释或认定是最终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双方约定争议调解人
1)约定调解人
2)争议提交
3)进行调解
4)异议通知
3、仲裁
(1)仲裁方式的选择。
发承包双方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以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了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内容包括: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2)仲裁裁决的执行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诉讼
(1)双方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施工合同无效的价款纠纷处理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无效:【资质问题】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3)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形
1)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2)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劳务分包不属于违法转包)
(4)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垫资施工合同的价款纠纷处理
(1)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按约定,但是约定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2)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3)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3、施工合同解除后的价款纠纷处理
(1)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1)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2)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1)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3)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4)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1)修复后经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2)修复后经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4、发包人引起质量缺陷的价款纠纷处理
(1)发包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的缺陷的, 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2)发包人提前占用工程。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在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5、其他工程结算价款纠纷的处理
(1)合同文件内容不一致时的结算依据
1)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2)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工期、质量、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发包人经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应予支持。
4)当事人就同一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工程欠款的利息支付
1)利率标准。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没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计息日。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6、 由于价款纠纷引起的诉讼处理
(1)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2)诉讼当事人的追加
1)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2)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1、鉴定项目的委托及终止
(1)鉴定项目的委托
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的目的、范围、事项和鉴定要求、委托人的名称等。鉴定机构可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并书面函复委托人。
(2)鉴定机构的回避
1)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的;
2)与鉴定项目有利害关系的。
(3)不予接受委托
1)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经营范围的;
2)鉴定要求不符合本行业执业规则或相关技术规范的;
3)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专业技术能力和技术条件的;
4)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4)终止鉴定
1)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
2)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3)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要求终止鉴定的;
4)委托人或申请鉴定当事人拒绝按约定支付鉴定费用的;
5)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2、工程造价鉴定组织
(1)鉴定人的配备。
1)鉴定人必须具有相应专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但是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非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专业人员作为辅助人员,参与鉴定的辅助性工作。
2)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指定2名及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争议标的较大或涉及工程专业较多的鉴定项目,应成立由3名及以上鉴定人组成的鉴定项目组。
3、鉴定期限
(1)确定
(2)起算
从鉴定人接收委托人按照规定移交证据材料之日起的次日起算。
(3)延长
经与委托人协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每次延长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每个鉴定项目延长次数一般不得超过3次。
4、出庭作证
(1)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应当携带鉴定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专业技术职称证等,在委托人要求时出示。
(2)未经委托人同意,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导致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的,应当返还。
5、鉴定依据
(1)鉴定人自备的鉴定依据(间接材料)
1)适用于鉴定项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2)与鉴定项目相关的标准规范(若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不是国家或行业标准,则由当事人提供);
3)3)与鉴定项目同时期、同地区、相同或类似工程的技术经济指标以及各类生产要素价格。
(2)委托人移交的证据材料(直接材料)
1)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反诉状(或仲裁反申请书)及答辩状、代理词;
2)证据及《送鉴证据材料目录》;
3)质证记录、庭审记录等卷宗;
4)鉴定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6、争议鉴定方法
(1)合同争议的鉴定
1)委托人认为鉴定项目合同有效的,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委托人认为鉴定项目合同无效的,应按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
2)鉴定项目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没有约定的,鉴定人可向委托人提出“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进行鉴定”的建议,鉴定人应按照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
3)鉴定项目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约定条款前后矛盾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适用条款;委托人暂不明确的,鉴定人应按不同的约定条款分别做出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2)证据欠缺的鉴定(施工图或竣工图不齐)
1)建筑标的物存在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组织现场勘验计算工程量做出鉴定;
2)建筑标的物已经隐蔽的,鉴定人可根据工程性质、是否为其他工程的组成部分等做出专业分析进行鉴定。
3)建筑标的物已经消失,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对不利后果的承担主体做出认定,再根据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
(3)计价争议的鉴定
1)因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要求调整综合单价争议的;或新增工程项目组价发生争议:
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按委托人的决定鉴定,委托人暂不决定的,可按计价规范进行鉴定。
4)因物价波动要求调整合同价款发生争议:
①有约定按约定;约定了可以调整但没约定风险范围和幅度的,应提请委托人决定,按计价规范的规定进行鉴定;但已经采用价格指数法进行调整的除外。
②合同约定物价波动不予调整,仍应对实行政府定价的材料按规定进行鉴定。
5)因人工费调整文件发生争议:
①约定不执行的,由委托人决定;
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委托人决定,委托人要求提出意见的,鉴定人应分别鉴别。如人工费的形成是以鉴定项目所在地造价部门发布的人工费为基础在合同中约定的,可按工程所在地人工费调整文件做出鉴定意见;如不是,则应做出否定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6)因材料价格发生争议:
①采购前经发包人或其代表签批认可的,按签批的价格进行鉴定。
②采购前未报发包人或其代表认质认价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鉴定。
③发包人认为承包人采购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不予认价的,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鉴定,质量方面的争议应告知发包人另行申请质量鉴定。
(4)工程签证争议的鉴定。
当事人因工程签证费用发生争议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1)签证明确了人工、材料、机具台班数量及其价格的,按签证的数量和价格计算;
2)签证只有用工数量没有人工单价的,其人工单价按照工作技术要求比照鉴定项目相应工程人工单价适当上浮计算;
3)签证只有材料机具台班用量没有价格的,其材料和台班价格按照鉴定项目相应工程材料和台班价格计算;
4)签证只有总价款而无明细表述的,按总价款计算;
5)签证中的零星工程数量与该工程应予实际完成的数量不一致时,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计算 。
7、鉴定意见书
(1)做出确定性意见:当鉴定项目或鉴定事项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做出推断性意见:当鉴定项目或鉴定事项内容客观,事实较清楚,但证据不够充分。
(3)做出选择性意见(由委托人判断使用 ):当鉴定项目合同约定矛盾或鉴定事项中部分内容证据矛盾,委托人暂不明确要求鉴定人分别鉴定的。
在鉴定过程中,对鉴定项目或鉴定项目中部分内容,当事人相互协商一致,达成的书面妥协性意见应纳入确定性意见。
1、竣工结算文件的编制
(1)竣工结算文件的提交。
工程完工后,承包方应在约定期限内提交。
(2)竣工结算文件的编制依据。
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2)工程合同;
3)发承包双方实施过程中已确认的工程量及其结算的合同价款;
4)发承包双方实施过程中已确认调整后追加(减)的合同价款;
5)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6)投标文件;
7)其他依据。
(3)编制竣工结算文件的计价原则。
在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方式下,工程竣工结算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计价原则:
1)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中的单价项目
应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计算;如发生调整的,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综合单价计算。
2)措施项目中的总价项目
应依据合同约定的项目和金额计算; 如发生调整的,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金额计算,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必须按照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
3)其他项目
①计日工:按发包人实际签证确认的事项计算;
③总承包服务费:依据合同约定金额计算;
④施工索赔费用:依据双方确认的索赔事项和金额计算;
⑤现场签证费用:依据双方签证资料确认的金额计算;
⑥暂列金额:应减去工程价款调整(包括索赔、现场签证)金额计算,如有余额归发包人。
4)规费和税金
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
5)其他原则。
采用总价合同的,应在合同总价基础上,对合同约定能调整的内容及超过合同约定范围的风险因素进行调整;
采用单价合同的,在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内的综合单价应固定不变,并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计量,且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
此外,发、承包双方在合同工程实施过程中已经确认的工程计量结果和合同价款,在竣工结算办理中应直接进入结算。
2、竣工结算文件的审核
(1)竣工结算文件审核的委托。
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
(2)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审核。
1)造价咨询机构从事竣工结算审核工作通常包括三个阶段:准备阶段、审核阶段、审定阶段。
2)竣工结算审核应采用全面审核法,除另有约定外,不得采用重点审核法、抽样审核法、类比审核法等。
(3)承包人异议的处理。
1)承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核对审核竣工结算文件的,造价咨询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核对完毕,审核意见与竣工结算文件不一致的,应提交给承包人复核,承包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同意审核意见或不同意见的说明提交造价咨询机构。
2)造价咨询机构收到异议后,应再次复核。复核后仍有异议的,对于无异议部分办理不完全竣工结算;有异议部分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3、质量争议工程的竣工结算
(1)已经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办理;
(2)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双方应就有争议的部分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后办理竣工结算,无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办理。
1、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该申请包括:
(1)竣工结算合同价款总额;
(2)累计已实际支付的合同价款;
(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
(4)实际应支付的竣工结算款金额。
2、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
3、支付竣工结算款
(1)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规定时间内,按照竣工结算支付证书证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
(2)发包人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并有权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发包人在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或者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规定时间内仍未支付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缺陷责任期的确定
1、缺陷责任期相关概念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
2、缺陷责任期的期限
(1)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2)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期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
(3)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期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二)质量保证盒的预留及退还
1、质量保证金的预留
(1)质量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2)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质量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1)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2)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质量保证金。
2、质量保证金的使用
(1)质量保证金的管理。
1)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2)其他政府投资项目,质量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3)社会投资项目,可将质量保证金交由金融机构托管。
(2)质量保证金的使用。
1)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
2)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质量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质量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
3)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4)由他人及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并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3、质量保证金的返还【14天】
1)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 天内进行核实。
2)如无异议,发包人应按约定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3)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包人应在核实后14 天内返还。
4)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返还申请。
质量保证金的预留
(1)质量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2)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质量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3)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4)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的返还【14天】
1)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 天内进行核实。
2)如无异议,发包人应按约定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3)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包人应在核实后14 天内返还。
4)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返还申请。
1.施工过程结算款应根据以下依据编制:
(1)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包括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及投标报价澄清或说明文件),
(2)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和相关工程国家及行业工程量计算标准。
(3)合同图纸、实际施工图纸及相关工程勘察与设计资料。
(4)合同规范、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补充的技术规范。
(5) 工程投标文件、招标文件。
(6)经批准或确认的工程变更、计日工、工程索赔等资料。
(7)发承包双方已确认计入当期施工过程结算的工程量及其价款
(8)发承包双方已确认计人当期施工过程结算的合同调整价款。
(9)其他相关依据及资料。
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过程结算的,发承包双方应将按规定计算且已确认的合同价款列入当期施工过程结算,并同期支付施工过程结算价款的支付比例应在合同中约定,不应低于当期施工过程结算价款的80%。2.措施项目费和总承包服务费的计算
(1)措施项目费用可按发承包双方约定的支付分解方式计算累计完成的措施项目费约定不明的,可按施工过程结算项目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合价占合同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总价的比例乘以合同工程措施项目费用总价计算施工过程结算价款。
(2)施工过程结算时,可按发承包人确认的专业分包工程累计已完成的价款占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价的比例乘以其按规定调整后的服务费总价计算各专业分包工程累计完成的施工过程结算的总承包服务费;发包人提供材料及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可按专业分包工程计价方法计算累计完成的总承包服务费。
(3)按规定计算的措施项目费用和总承包服务费是暂付工程价款,不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确定的依据。在合同工程整体竣工后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措施项目费用和总承包服务费应依据合同约定重新计算确定,并按计算确认的结果相应调增或调减。
1.施工过程验收
承包人提交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时,应同时提交施工过程结算项目的相关质量合格证明等验收资料。但施工过程验收不代替竣工验收,不能免除或减轻在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不合格承包人应承担的整改义务,施工过程结算也不应影响缺陷责任期及质量保修期。
2.施工过程结算款支付申请
施工过程结算价款确认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施工过程结算款支付申请。支付申
请的内容包括:
(1)累计已完成的施工过程结算款:
1)累计已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费的金额
2)累计已完成的措施项目费的金额。
3)累计已完成的其他项目费的金额(包括用于未能完全预见或详细说明的工程、服
务的暂列金额)。
4)累计已完成合同价款调整的金额,
5)累计应计算的增值税。
(2)累计已支付的施工过程结算款
(3)本期合计应扣减的金额。
1)本期应扣回的预付款。
2)本期应扣回的已支付进度款。
3)本期发包人应扣减的金额。
(4)本周期实际应支付的施工过程结算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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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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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理论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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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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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天津某大学管理学院工程造价系副教授,多年造价工程师培训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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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技术与计量(安装),案例分析(土建与安装),安装工程(江苏版)
国家注册一级建造师、国家注册一级造价工程师、国家注册一级消防工程师、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监理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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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案例分析(公路交通)
博士、注册一级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公路工程造价师,长期从事建筑类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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