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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证券自营业务 第四节 证券自营业务的监管和法律责任 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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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设账户、单独管理。
(2)证券公司自营情况的报告。
(3)中国证监会的监管:
1)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以及相关的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可要求证券公司报送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业务资料。
2)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过程中涉嫌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证券公司,将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提供、复制或封存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凭证和其他必要的资料。对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检查和调查,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在调查过程中,证券公司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调查。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还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提供有关证据。
3)中国证监会可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对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进行稽核。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的稽核,证券公司应视同为中国证监会的检查并予以配合。
4)证券自营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至少妥善保存20年。
(4)证券交易所的监管。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家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管理的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证券自营业务实施下列日常监督管理:
1)要求会员的自营买卖业务必须使用专门的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并采取技术手段严格管理。
2)检查开设自营账户的会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自营资格。
3)要求会员按月编制库存证券报表,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证券交易所。
4)对自营业务规定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过后的3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各家会员截止到该日的证券自营业务情况等。
(5)禁止内幕交易的主要措施。
1)加强自律管理。
2)加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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