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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融资融券业务 第四节 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和法律责任 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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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易所的监管
证券交易所可以对每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和融券卖出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融券卖出的价格做出限制性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措施,对融资融券交易的指令进行前端检查,对买卖证券的种类、融券卖出的价格等违反规定的交易指令予以拒绝。
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或者融券卖出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达到规定的限额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暂停接受该种证券的融资买入指令或者融券卖出指令。
融资融券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暂停全部或者部分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并公告。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监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证券划转和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做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注册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3.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的监管
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对证券公司违反规定的资金划拨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做出说明,并向中国证监会及该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4.客户查询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送交对账单,并为其提供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证券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5.信息公告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报送的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予以公告。
6.监管机构的监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依法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中涉及的客户选择、合同签订、授信额度的确定、担保物的收取和管理、补交担保物的通知以及处分担保物等事项,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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