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 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 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 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即普通合伙人全部退伙导致仅剩有限合伙人);
- 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 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其中第四项情形具有特殊性,当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时,由于缺乏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法律强制要求解散。例如某投资合伙企业原由A公司(普通合伙人)和B、C(有限合伙人)组成,在A公司退伙后,若30日内未能引入新的普通合伙人,则必须解散。
值得注意的是,合伙企业的解散不等于法人资格立即消灭。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在2005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特别增加了**"合伙目的无法实现"**这一解散事由。例如某专项并购基金因标的公司破产导致投资目的落空,合伙人可据此申请解散。此类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市场变化的适应性调整。
科目: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
考点:有限合伙企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