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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单元测试题及答案(9)

来源:233网校 2013年5月13日

  三、案例分析题

  【案例1答案】

  (1)乙与丙之间转让花瓶的合同无效。首先,根据《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甲乙对古董花瓶属于按份共有,乙占1/3的份额,其对花瓶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其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权利人拒绝追认的,该合同转为无效。因此,在甲拒绝追认后,乙丙之间的合同转为无效合同。

  (2)丙拒绝交付花瓶的行为能得到法律支持。虽然乙是无权处分,但丙在订立合同时是善意的;且丙是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让(不论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价款,只要合同约定的价格合理即可);乙已经将花瓶交付给丙,因此丙具备善意取得制度所要求的条件,能够取得花瓶的所有权,有权拒绝交付给甲。

  (3)乙无权主张代位行使丙对丁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主张行使代位权的,债务人的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因此丙因赡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乙无权代位行使。

  (4)乙有权主张代位行使丙对戊的权利,但应以50万元为限。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主张行使代位权的,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已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题中,乙对丙的债权以及丙对戊的债权均已到期,丙无财产可供清偿且怠于行使其债权,该债权非专属于丙自身,因此乙有权主张代位行使丙的该项权利;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题中,乙的债权为50万元,因此乙只能就50万元主张行使代位权。

  【案例2答案】

  (1)E公司设定的反担保有效。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但留置和定金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

  (2)甲公司与A公司变更主合同后,B公司和C公司对变更后的债务(90万元),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3)甲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最迟应在2012年2月10日前提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4)甲公司最多可要求C公司偿还63万元。首先,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申报破产债权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题中,甲公司可能在A公司的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金额为90×30%=27(万元),未受偿部分为63万元。其次,根据相关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约定所承担保证份额的共同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本题中,B公司与C公司是连带共同保证,甲公司有权就全部债权向B公司或者C公司主张清偿。

  (5)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37.8万元。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下,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题中,A公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法向A公司追偿,但其有权依据其与B公司的约定,向B公司追偿应由B公司承担的份额,即63×60%=37.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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