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市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八、经市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九、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之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十、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本规定在特区外设立分所。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十一、外地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转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四十名;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四)在申请设立分所前三年内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五)已设立的分所前三年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十二、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十三、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深圳+分所”的形式。
十四、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5);
(二)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六)会计师事务所及已设立分所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或者省级财政部门为其出具的前三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证明;
(七)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包括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
(八)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十五、市财政部门批准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程序比照上述第七条规定办理。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分所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予以公告。
十六、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特此通知
附件:
1.《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4.《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4)
5.《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5)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