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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预习第九章知识点

来源:网络 2014年2月24日
  知识点: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一)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概念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是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追究其责任的行为。
  (二)企业资产损失认定
  1.企业资产损失认定的原则。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2.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1)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2)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3)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4)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3.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
  4.企业资产损失认定的种类。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1)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2)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3)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4)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1.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资金管理和使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等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列举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2.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3.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4.因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情形 

责任人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相关责任人、企业分管负责人、企业主要负责人 

子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子企业相关责任人、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 

企业主要负责人、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责)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 

相关责任人、总会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企业主要负责人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相关责任人、企业主要负责人 

  (五)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1.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处罚的种类
  对企业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等。
  2.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处罚的情形
  (1)企业资产损失包括: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等情形,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①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②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③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④违反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⑤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⑦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3)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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