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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总结: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
(1)合伙人至少未2人以上,对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数的最高限额,我国《合伙企业法》未作规定。
(2)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成为普通企业的合伙人。
(4)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1)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2)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1)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2)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3)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同协议中载明。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1)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3)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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