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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总结:破产撤销权

来源:233网校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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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总结:破产撤销权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①无偿转让财产的;

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⑤放弃债权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对债务人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债务人所产生的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是指对原来已经成立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补充设置物权担保,因其使被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得到本不享有的优惠清偿利益,所以应当撤销,但于可撤销期间内在设定债务的同时未债务提供的财产担保不包括在内,因其是有对价的行为。

4、个别清偿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

②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③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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