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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总结:破产取回权

来源:233网校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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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总结:破产取回权

(一)一般取回权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2、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3、取回权的基础权利

取回权的基础权利主要是物权,尤其是所有权,但也不完全排除依债权产生取回权的特殊情况。

4、取回权行使的对价给付

权利人形式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取回权的异议与诉讼

(1)权利人依法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有权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

(2)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讲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应当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有关权利人可以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

(二)出卖人取回权

1、出卖人依据破产法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2、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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