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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练习题(九)答案

来源:233网校 2007年6月2日

四、综合题
1.「答案」
(1)本案中B科研所与A空调厂订立的合同从表面上看是技术服务合同,实际上是技术转让合同,而且是包含了服务内容的附期限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本案的合同内容不符合这一定义。B科研所提供技术,A空调厂支付价款利用该项技术,实际上符合专利权转让合同的定义,即专利权人作为让与人将其专利的所有权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约定的价款所订立的合同。技术服务只是技术转让后的延伸,故是技术转让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看,A空调厂对于该项专利技术的所有权在5年后才能获得,这样在这5年内合同又类似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本质上,双方的合同可以说是一个附期限的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在这5年的期限届满之前,B科研所保留技术的所有权,A空调厂只有使用权。既然如此,A空调厂就无权限制B科研所再与他人订立技术合同,因为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在这5年内A空调厂享有独占的或排他的使用权。B科研所与C空调公司订立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并没有侵犯A空调厂的权益;因为此时A空调厂并未享有技术的所有权,况且B科研所与C空调公司的合同并未超过5年的期限。若超过了5年的期限,那么5年之后合同就侵犯了A空调厂的权益,因为A空调厂已获得了专利的所有权。
(2)技术合同的一个必备条款是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的支付方式,一般由当事人约定,《合同法》规定了下面几种方式供当事人在约定时选择:(1)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一次总算、分期支付,即在合同中对于技术转让费、使用费、咨询费等规定一个总的数额,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清。(2)提成支付,即预先在合同中规定一个比例,待有了效益后按比例提成。(3)提成支付加预付入门费,即合同订立时先付一定数额"入门费",其余的按比例提成。本案中,A空调厂与B科研所之间的合同价款的支付方法即属于提成支付附加入门费的方式。
(3)《合同法》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前面已经分析过,B科研所与A空调厂签订的合同在5年期间类似于一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法》的调整。依《合同法》受让人不得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技术。但是,作为出让人能否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技术要视第一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性质而定,若为独占性或排他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出让人不得许可第三人实施该技术;若为普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则出让人有权许可第三人实施该技术。本案中未交待B科研所与A空调厂的合同性质,应依法推定为普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故出让人B科研所有权许可第三人C空调公司使用实施该技术。
(4)《合同法》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本案中,A空调厂违反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技术秘密泄露给他人,侵犯了B科研所的权益。对此,《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A空调厂违反合同,泄露合同项下的技术秘密,B科研所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可要求A空调厂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继续履行与本合同的性质不符)。
(5)不合法。《合同法》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6)《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在本案中,A空调厂与B科研所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因此,A空调厂在B科研所基础上获得了后续改进的新技术,该新技术成果应当属于A空调厂。
(7)B科研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

2.「答案」
(1)已交货的4台仪表柜质量不合格是乙方的过错,应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乙发现原材料质量不合要求后,却怕伤害双方的合作关系,没有及时通知定作方更换,且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制作不符合要求的仪表柜,因此应由乙方承担责任。
(2)对未交货的2台仪表柜不能免除乙方的违约责任。对未交货的2台仪表柜,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务,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所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加工任务委托给丙方加工,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这样的行为对甲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虽然丙方发生了火灾这种意外事件,但丙方可以免除对乙方的责任。然而,乙方对甲方应负的责任却不能免除,因为该意外事件并没有发生在甲方和乙方的合同关系之中,因此,乙方对未发货的2台仪表柜应承担违约责任。
(3)《合同法》规定:承揽人支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这一规定,乙方已交的4台仪表柜质量不合格,乙方应负责修理或调换,经过修理或调换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拒收,因逾期交付或拒付造成的损失,乙方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由于乙方因原材料的原因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无法修理和调换,此加工承揽合同应视为客观上完全没有履行。因此,此案可作如下处理:第一,乙方向甲方双倍返还定金1600元;第二,乙方承担因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甲方提供的全部原材料的价款及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第三,解除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

3.「答案」
(1)美新厂与永利公司之间的协议属于融资租赁合同。这类合同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其中美新厂是承租人,永利公司是出租人,实华公司是出卖人。
(2)实华公司负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它有确切证据证明水利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并应及时通知对方。但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担保的,合同应当恢复履行。因此实华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是不正确的。
(3)实华公司有权要求付款人付款,但如被拒绝付款则无权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因为该汇票已在提示承兑期间获得承兑。《票据法》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如果持票人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为付款提示的,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持票人丧失的追索权仅限于其前手,而对于承兑人并不发生失权的效果。本案中,持票人实华公司持有的票据到期日是10月20日,但该公司于11月1日提示付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因此,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又因该汇票已得到承兑,所以,有权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4)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由于美新厂与永利公司已约定了租赁物期满归美新厂,并且美新厂已支付了24万元租金中的18万元,据此,永利公司收回租赁物,美新厂可以要求部分返还租金。若双方发生纠纷,应当根据双方书面合同中的约定,提请公司所在地经济仲裁委员会裁决。
(5)美新厂欠银行的贷款首先应当用该企业的财产偿还,即应追回合伙人私分的4万多元财产,以及永利公司因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而返还给该企业的部分租金和其他费用。如果上述两部分财产,仍不能还清银行贷款,则应当由合伙人乙、丙、丁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该笔贷款发生在甲退伙后,所以甲对此不承担偿还责任。而丁作为新人伙的合伙人,法律规定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在银行贷款偿还后,合伙人乙、丙、丁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平均分担责任。已经承担责任的合伙人有权向没有承担或者没有足额承担责任的合伙人,追偿他们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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