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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模拟试题(四)

来源:233网校 2008年3月25日

4、综合题
56、东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是一家原材料生产企业,该公司于1997年6月成功发行股票1亿股,并上市交易。
为进一步扩大公司规模,该公司决定于1998年1月增发新股,该计划未得以实施,进而又计划到香港发行该公司股票,仍未被批准。
至1998年6月,东兴公司又拟定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方案。此时,该公司的净资产为1.4亿元,最近3年净资产利润率平均在7%以上,发行债券数额为5600万元。但是该方案仍未被政府主管部门通过。
2000年1月,东兴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公司配股方案,该公司公布的净资产收益率反映,最近3年平均不低于9%,并且其中任何一年的净资产收益率都在6%以上,配股数额为3000万股,配股价格为每股6元。本次股东大会有代表股份数额80%的股东出席了会议,其中有代表45%的股份数额的股东表示同意。
2000年5月,东兴公司决定收购一家科技类上市公司,东兴公司与被收购公司达成协议后,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
问:
(1)1998年1月在境内及香港增发新股的计划为什么均未能实施?
(2)1998年6月东兴公司拟定的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方案为什么也未通过?
(3)2000年1月东兴公司的配股方案能通过吗?为什么?
(4)2000年5月,东兴公司的收购行为属何种收购?应遵守哪些收购程序?收购行为完成后要受到何种限制?答案:
(1)1998年1月东兴公司不能实施境内增发新股的主要原因是,距离上一次发行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一年。在香港增发新股,属于境外发行股票,东兴公司截止到1998年6月,净资产总值为1.4亿元人民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的条件,所以也不申请到境外发行股票。
(2)1998年6月东兴公司拟定的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方案,不能通过的主要原因是不符合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的法定条件。
(3)2000年1月东兴公司的配股方案可以通过。因为第一,东兴公司属原材料企业,最近3年净资产收益率平均值不低于9%,并且其中任何一年的净资产收益率都在6%以上,符合配股的法定条件;第二,配股数额为3000万股,未超过公司股份总数30%的法定配股比例,第三,配股价格高于公司配股前每股净资产,符合法律规定;第四,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合法。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和修改公司章程所作的决议为特别决议,在此之外的决议为一般决议,一般决议只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该公司代表80%股份数额的股东出席会议,其中有代表45%的股份数额的股东表示同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4)东兴公司的收购行为属于协议收购。协议收购的程序主要是,双方达成协议后,收购人东兴公司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须予以公告。东兴公司取得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的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东兴公司收购行为完成后,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6个月内不得转让。
57、某厂是一大型国有企业,1997年底亏损数千万元,该厂未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即于1998年12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并提交了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经审查决定于12月17日立案,并指定审判员张某独任审理此案。12月28日,人民法院发布公告,通知该厂的债权人前来申报债权。1999年3月15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的会议主席主持。这时,该厂的主管部门向债权人会议申请对甲厂进行整顿,债权人会议由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决议,其中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同意该厂进行整顿。在整顿期间,该厂的财务状况继续恶化,1999年6月5日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整顿,宣告其破产。1999年6月25日成立清算组,接管了该厂。清算组经讨论提出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将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首先清偿了该厂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剩余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该厂所欠的税款和破产债权,清算组决定按比例分配。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未经债权人会议讨论,由清算组直接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请了终结破产程序,并向该厂原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
问:本案中的破产还债程序存在哪些问题?答案:本案的破产还债程序存在以下问题:
(1)该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该厂在未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破产法》第8条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2)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即应于12月15日前立案,而不应于12月17日才立案。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本案中却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发布公告,即应于12月27日前发布公。
(5)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由人民法院召集主持,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债权的申报期限应为三个月,可见本案中,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的在1999年3月15日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是不正确的。
(6)企业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其企业进行整顿,而该厂是自行申请破产的,因此不应当进行整顿。
(7)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须由债权人会议中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方可通过,而不是本案中的半数以上。
(8)清算组应于企业被宣告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本案中清算组在该厂被宣告破产后20日后方成立。
(9)破产财产的分配,须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本案中,未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的破产分配方案不应直接报请人民法院裁定。
(10)破产财产中,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应优于其他破产债权先受偿,而不是同一顺序按比例受偿。58、1996年3月,发达化工厂(国有企业)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股份制改造。其拟定的改制方案的要点为:(1)发行上一年度末,该企业总资产为1亿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净资产额为2900万元,拟拿出其中的1500万元独家募集设立大地生化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2)大地公司拟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万元;(3)本次发行的股票面值人民币1元,发起人按1元1股认购,向社会公众发行部分按每股1.5元认购。
经克服法律障碍后,大地公司得以成立。该公司董事会成员为11人。1998年底,董事会拟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1)商讨是否与另一股份公司进行合并;(2)申请发行1000万元公司债券;(3)决定公司经营方针的变更事宜;(4)修改公司章程;(5)重新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和公司的具体规章。本次董事会会议的出席者有5人,其余6名董事均分别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会议就上述议题以9比2的压倒多数得以通过。
2000年1月,大地公司与发达化工厂签定一份合同约定:(1)发达化工厂向大地公司购买价值500万元的一批原料,由发达化工厂向大地公司先行给付150万元的定金;(2)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采取托收承付的结算方式;(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解决。
请根据有关法律,回答以下问题:(1)发达化工厂能否独家募集设立股份公司?(2)指出大地公司设立中存在的错误,并说明理由;(3)大地公司1998年底董事会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为什么?(4)大地公司与发达化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存在哪些与有关法律不符的问题?答案:
(1)根据公司法规定,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故发达化工厂可以独家募集设立股份公司。
(2)大地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以下与公司法不符之处:①发达化工厂的资产负债率不符合有关规定。公司法规定,对原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申请发行股票的,其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30%。本案中,发达化工厂1994年年末总资产为1亿元人民币,但其净资产仅为2900万元,不符合这一规定的要求。②发达化工厂作为大地公司的发起人,其出资未达到公司法的要求。根据公司法规定,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35%,且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本案中,大地公司拟定注册资本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而发达化工厂仅认购1500万元,远未达到该标准。③拟定方案中,关于股票发售的要点,也与公司法规定不符。根据公司法规定,向发起人和社会公众发行同种股票时,须符合同股同权、同股同价的原则。本案中,向发起人按1元1股发售股票,向社会公众按1.5元1股发售股票,即违反了这一规定。
(3)首先,大地公司1998年底董事会会议就公司合并、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变更公司经营方针、修改公司章程这四项内容所作出的决议无效,因为这些事项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董事会无权就次作出决议。其次,本次董事会议也无权就重新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作出决议,因为该事项属于公司经理的职权事项。再次,重新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虽然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但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董事会须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而本次会议的出席董事仅有5人,与此规定不符,故该事项的决议也属无效。
59、某年3月5日,甲公司给乙公司发出一份传真,宣称:“本公司有大批盐酸欲出售,每吨5000元。如贵公司有意购买,请速与本公司销售部联系。”乙公司接到传真后,认为价格较合算,遂向甲公司发出订单,订购盐酸100吨,总价款50万元,并请甲公司在3月30日前给出正式答复。但直到4月中旬,甲公司才发来传真,说盐酸已售完,现无法提供、敬请谅解等等。由于乙公司为准备购货款及仓库花去近2万元的费用,遂将甲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
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分析以下问题并说明理由:(1)乙公司能否要求甲公司对其承担违约责任?(2)对于乙公司的2万元的损失,甲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3)要约在哪些情况下失效?答案:
(1)由于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并无有效的合同关系,故乙公司不能要求甲公司对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可见,甲公司发出的传真属于要约邀请,乙公司发给甲公司的传真才是要约。另外,《合同法》还规定,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的,要约失效。由于乙公司的要约设定了期限,即在3月30日前承诺有效,而甲公司则未能在3月30日前作出承诺,故乙公司的要约失效。由于合同的成立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且甲公司未在要约期限内作出承诺,所以这二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乙公司不能根据合同去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
(2)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甲公司在与乙公司订立合同过程中,未及时将不能签约的原因通知乙公司,致使乙公司为履行合同准备了资金和仓库,造成了近2万元的实际损失,故甲公司应依法向乙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乙公司的经济损失。
(3)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约的失效情形有:受要约人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要约人依法撤销其要约;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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