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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来源: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1年8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规范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会员,是指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中注协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和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对中注协实施的惩戒,会员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六条 中注协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七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给予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

  (三)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应当实施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会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九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在职业活动中,违反诚信原则的;

  (二)在执行审计、审阅和其他鉴证业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独立性的相关要求的;

  (三)在作出职业判断、发表专业意见时,违反客观和公正原则的;

  (四)未能按照有关规定获取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在承接业务和提供专业服务时,缺乏适当的专业胜任能力的;

  (五)在执业过程中没有保持应有的关注、勤勉尽责的;

  (六)违反保密原则,泄露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的;

  (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损害职业声誉的;

  (八)向公众传递信息以及推介自己和工作时,夸大宣传提供的服务、拥有的资质,贬低或无根据地比较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未能诚实、实事求是,损害职业形象的;

  (九)在提供专业服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收费的相关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守则的行为。

  第十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业务准则的行为。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实施惩戒。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

  (三)未合理保证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按要求对上市实体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合理保证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与质量控制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有效运行的;

  (八)其他违反质量控制准则的行为。

  第十二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中注协的执业质量检查和调查,不按时提供相关检查资料、拒绝确认检查意见或沟通事项以及其他不配合检查工作情形的,应当给予公开谴责。

  第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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