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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释义

来源:233网校 2013-04-17 00:00:00
  第九十四条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暂停或者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资格;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主要涉及两类中介服务机构:第一类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第二类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报告、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还可能有其他机构,其他机构只要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报告、意见书,就应遵守法律的规定。本条规定的两类专业机构,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是否真实,会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是否正确,从而关系到投资者的切身利益。为此,本法第63条对其应履行的基本义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应当是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保证责任。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即违反了法定义务,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应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同时违法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三种:
  一、民事责任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主要不是针对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所服务的对象本身有弄虚作假行为,而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未能履行对其所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核查和验证之责,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情况
  二、行政责任
  一是没收违法所得。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违法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的违法所得给予没收。没收违法所得是一种财产罚,是对违法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惩罚,以起惩戒作用。违法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在接到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通知后,成当立即上交违法所得。
  二是罚款。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时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专业机构罚款。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是对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时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专业机构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惩罚。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即对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时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专业机构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具体数额,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违法行为轻重、造成后果等情况确定。
  三是责令停业。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时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专业机构发出处罚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命令其停止营业。责令停业是一种行为罚,是对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时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专业机构给予其停业的处罚,使其不营业。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时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专业机构在接到被给予停业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营业。
  四是暂停或者取消资格。即由相关机关对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时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专业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暂停或者取消从业资格的处罚。这种处罚是一种资格罚。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时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专业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接到被给予暂停或者取消从业资格行政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或者不再在相关行业从业。
  三、刑事责任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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