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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城乡规划�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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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检查

第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监�检查。

第五�一� �级人民政府应当�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监�。

第五�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察员制度。城乡规划�察员�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法性进行�察。

第五�三�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制度,加强城乡规划信�系统建设和城乡规划实施的报考监测,�高城乡规划实施�监�管�的效能。

第五�四� 乡(镇)人民政府�街�办事处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本辖区内�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

居民委员会��民委员会�物业�务�业�现本区域内�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阻,并�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五� ��本�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六�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给予处分:

(一)��规定批准改�规划�件或者规划许�内容的;

(二)��规定核�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

(三)��规定批准改�房屋用途的;

(四)对�法建设行为未在规定期�内�法履行查处�责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七� 城乡规划编制�����有关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期改正,处��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以上二�以下的罚款;情节严�的,责令�业整顿,由原��机关�法�低资质等级或者�销资质�书;造��失的,�法承担赔�责任。

第五�八� 设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的,由原��机关�法�低资质等级或者�销资质�书:

(一)��规划�件�规划�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文字标明的技术�济指标与图纸所示�一致的。

第五��� 未�得建设工程规划许��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止建设;尚�采�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的,�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无法采�改正措施消除影�的,�期拆除,�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款规定的无法采�改正措施消除影�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确定的建筑�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误差范围的;

(三)侵�城市�路�消防通��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其他无法采�改正措施消除影�的情形。

�款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标准由�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本�款规定的�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价或者市场评估�价与�法建设�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法建设情形的�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六�� 未�得乡�建设规划许��或者未按照乡�建设规划许��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止建设��期改正;�用乡�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六�一�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建设工程规划许��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期改正,没收�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处一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二� 建设��或者个人改�临时规划许�确定的建筑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期改正,�以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以下的罚款。

第六�三� 建设��或者个人未�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期改正;逾期�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四� 对无法确定建设��或者个人的�法建设项目,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纸等公共媒体和�法建设项目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建设��或者个人�法接�处�,公告期��少于三�日。公告期�届满�无法确定建设��或者个人的,城市�县人民政府�以责�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无法确定建设��或者个人的�法建设项目,��时拆除影�安全�交通等的,�以在�公�机关办����全手续�直接予以拆除。

第六�五� 任何��和个人都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控告��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日内作出是���的决定,并在���六�日内作出处�决定。六�日内无法作出处�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以延长三�日。

是���的决定以�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第六�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止建设的决定�,当事人��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日内书�责�有关部门采�查�施工现场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期拆除��期改正的决定�,当事人逾期�拆除或者逾期�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五日内�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日内书�责�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七� 城乡规划�法行为人与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是�一主体的,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法查处行为应当予以��。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八� 办�建设工程规划许��竣工规划核实手续时对建筑�积的计算,按照国家和�房产测�规范执行。

第六��� 本�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18日浙江�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8日浙江�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七次会议修正的《浙江�实施〈中�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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