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举办《四川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举办《四川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已经起草完毕。为了全面收集意见、协调各方利益、充分听取民意,有效提高立法质量,省政府法制办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拟举行《条例》立法听证会,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报名参加。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听证会的主要议题
1、《条例》第二章拟规定划定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以消除环境卫生管理中出现的“都不管”的空白状况。是否符合实际。
2、《条例》第二十条拟规定办公楼未超年限不得随意拆除。是否符合实际、必要可行。
3、《条例》第三十八条拟规定对占用城市道路的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及收费收为、收费标准的管理,是否属于《条例》所调整规定的范围。
4、《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拟规定,餐厨垃圾的收集不得与其它垃圾混倒,并实行准运证运输制度;餐厨垃圾实行政府定点处理制度,私下收集加工地沟油罚款50万元,是否必要可行。
5、《条例》第六十五条拟规定,单位厕所应当对公众开放。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未配卫生纸的,公厕不得收费。是否适当可行。
6、 其他社会关注的议题。
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拟于7月下旬在成都市举行,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三、报名参加听证的联系方式
电子邮箱:fzb2009@sina.com
电话:86604374 86605107 85587961
公民和单位均可报名参加听证会议,发布意见。以个人名义参加听证会的,请于2010年7月10日前将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发送到电子邮箱;以单位名义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请于2010年7月10日前将单位名称、参加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发送到电子邮箱。
四、听证会不收取任何费用。
附相关条文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
(草案)
章 总 则
条 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城市、镇、乡、村庄、基础设施、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河湖水系、世界遗产地、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居民聚居点、工矿区、林场场部及其他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容貌,是指城乡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基础设施、公共场所、园林绿地、景观等的规范。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是指城乡区域的街道、广场、公共场所、住宅小区、居住点、园林绿地、交通枢纽及沿线、水域等环境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以及污水排放处理;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产权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部门,按政府职责分工,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以下称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
公安、环境保护、工商、国土资源、卫生、交通运输、农业、水利、铁路、港航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城乡容貌环境卫生执法机构对城市、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承担人民政府授权的辖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城乡重要基础设施、民生工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主要内容,保障城乡容貌和公共环境卫生事业建设管理所需的经费,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处置和污水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循环化、无害化并符合国家标准的原则。
城乡规划应当编制垃圾处理、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及其收集、接纳、输送、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科学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支持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污水处理的综合利用、循环利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九条 城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的总体规划有计划的发展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改变燃料结构。乡、村庄应当发展液化石油气、沼气、秸杆气化等非化石能源。
设市城市应当根据本地垃圾产量和特点,有计划实施先进的垃圾处理发电技术。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推动城市净菜配送业的发展,减少生活垃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加强公众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普及。中、小学校应当实施适当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教学内容,增强公民的公共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共环境卫生道德水平。
村民委员会以及散居的村民聚居点应当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对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置以及污水排放和处置作出约定,维护整洁、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或者以暴力手段对抗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来源:考试大-建筑工程类考试责编:txl 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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