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府主管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有哪些具体执法职权?
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制度中,政府主管部门的执法职权是保障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根据《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的主要执法职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 政府主管部门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这有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安全隐患。
2. 纠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政府主管部门可以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政府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 责令排除事故隐患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4. 查封或扣押不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政府主管部门有权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5. 采取强制措施 对于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政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强制措施,以确保其履行决定。
6. 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监督检查过程中,政府主管部门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例如,在采取停止供电措施时,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通过上述执法职权的行使,政府主管部门能够有效监督和管理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科目: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考点:执法职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