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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审理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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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审理的法定程序

1、仲裁庭的组成
(1)合议仲裁庭: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2)独任仲裁庭
①当事人约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②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2、开庭和审理
(1)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审理;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2)仲裁庭可以作出缺席裁决;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3)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视为撤回反请求;
3、仲裁中的和解与调解
(1)仲裁中的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2)仲裁中的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4、仲裁裁决书的效力:
①裁决书一裁终局制,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裁决的事项再申请仲裁,也不得就此提起诉讼;
②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③仲裁裁决在所有《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国(或地区)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

03-06
调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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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的规定

1、人民调解
(1)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是人民调解委员会
(2)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的方式,人民调解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3)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可自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方拒绝履行,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行政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3、仲裁调解: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
4、法院调解:
(1)是诉讼内调解;法院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效力与判决书相同
(2)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
(3)调解达成协议,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4)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①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②调节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③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④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03-06
质量保修书和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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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保修书和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

1、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2、最低保修期限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3、最低保修期及范围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发承包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最低保修期限,否则视作无效;
4、建设工程的保修期的起始日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5、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如果不经鉴定、加固等而违法继续使用的,所产生的后果由产权所有人自负

03-06
质量责任的损失赔偿
质量责任的损失赔偿

1、缺陷责任期的确定:
①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2、质量保证金的预留与使用管理
①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
②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
③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④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⑤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3、质量保证金的返还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③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起满2年
(2)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03-06
民事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
民事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

1、和解:和解可以在民事纠纷的任何阶段进行;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2、仲裁
(1)《仲裁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民商事仲裁,对于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等不能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是由特定行政仲裁机构依法处理的行政仲裁
(2)仲裁的基本特点
①自愿性;②专业性;③独立性;④保密性;⑤快捷性;⑥裁决在国际上得到承认和执行
3、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
(1)公权性:代表国家意志行使司法审判权
(2)程序性:一般分为一审、二审和执行三大诉讼阶段(非必须经三阶段)
(3)强制性: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03-06
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保全和应用
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保全和应用

1、证据的种类
(1)视听资料: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2)证人证言: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3)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①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③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④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2、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
(1)当事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举证,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2)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有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3)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证据保全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4)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査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3、证据的应用
(1)举证时限
①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法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但予以训诫、罚款。
②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准许;法院确定举证期限,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少于15日,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二审案件不得少于10日。
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15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
(2)证据交换: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3)质证
①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
①当事人的陈述;
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③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④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⑤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03-06
竣工结算、质量争议的规定
竣工结算、质量争议的规定

1、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1)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
(2)500万元-2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
(3)2000万元-5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
(4)5000万元以上,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2、下列情形,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3、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处理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03-06
对施工质量负责和总分包单位的质量责任
对施工质量负责和总分包单位的质量责任

1、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2、实行施工总承包的,隔震减震装置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03-06
对建筑材料、设备等进行检验检测的规定
对建筑材料、设备等进行检验检测的规定

1、施工检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
(1)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2)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的30%
(3)下列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
①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
②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
③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④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⑤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⑥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⑦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⑧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其他试块、试件和材料。
(4)见证人员应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中具备施工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检测单位和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5)取样人员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作出标识、封志;标识和封志应标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日期、样品名称和样品数量,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对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
2、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和检测规定
(1)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2)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签订书面合同
(3)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4)如果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5)检测机构应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并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6)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03-06
工程建设标准的分类
工程建设标准的分类

1、我国的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2、工程建设国家标准
(1)国家强制性标准:①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等通用的综合标准和重要的通用的质量标准;②通用的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③重要的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④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⑤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信息技术标准;⑥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标准
(2)国家标准的制定:
①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
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
③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④国家标准的制定程序分按准备、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进行
(3)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
(4)国家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3、工程建设行业标准
(1)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行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行业标准应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应及时修订或废止
(3)行业标准一般也是5年复审1次
4、工程建设团体标准
(1)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2)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
5、工程建设企业标准
(1)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2)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3)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03-06
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
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工伤保险是面向施工企业全体员工的强制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则是针对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特有群体的职工,其适用范围是在施工现场从事高处作业、深基坑作业、爆破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施工人员。
一、工伤保险的规定
一)工伤认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
(1)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2)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3)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三)工伤保险待遇

(四)针对建筑行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制度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3-06
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1、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1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8)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10)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1)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03-06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和政府监管的规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和政府监管的规定

1、建筑施工企业应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2、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与申请安全生产午可证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相关的文件、材料。
3、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
(1)有效期为3年,企业可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2)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发证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3)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在变更后1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4)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颁发机关并注销;
(5)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补办,由申请人告知资质许可机关,由资质许可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4、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5、安全生产许可证撤销的情形:(1)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4)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5)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03-06
施工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的规定
施工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的规定

1、《绿色施工导则》规定,“四节一环保”(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境保护)
2、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3、《绿色施工导则》规定,图纸会审时,应审核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的相关内容,达到材料损耗率比额定损耗率降低30%;应就地取材,施工现场500公里以内生产的建筑材料用量占建筑材料总重量的70%以上
4、非传统水源利用:(1)优先采用中水搅拌、中水养护,有条件的地区和工程应收集雨水养护。(2)处于基坑降水阶段的工地,宜优先采用地下水作为混凝土搅拌用水、养护用水、冲洗用水和部分生活用水。(3)现场机具、设备、车辆冲洗,喷洒路面,绿化浇灌等用水,优先采用非传统水源,尽量不使用市政自来水。 (4)力争施工中非传统水源和循环水的再利用量大于30%
5、施工用电及照明设计以满足最低照度为原则,照度不应超过最低照度的20%;临时用地指标:临时设施的占地面积应按用地指标所需的最低面积设计;临时设施占地面积有效利用率大于90%

03-06
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
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

1、承揽合同的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
(2)承揽人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所承揽的工作:另有约定除外
(3)承揽工作具有独立性:完成工作过程不受定作人的指挥
2、承揽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技术资料;
(2)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3)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3、承揽合同的解除
(1)承揽人的法定解除权: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2)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3)定作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03-06
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
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

一、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标的物交付方式:
(1)现实交付;(2)简易交付(订立合同前由买受人占有);(3)占有改定(合同生效后仍由出卖人占有);(4)指示交付(买受人取得向合法占有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5)拟制交付(买受人获得票据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
2、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但在合同成立时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出卖人应当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三 、特殊买卖合同的规定
1、凭样品买卖: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2、试用买卖: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3、孳息的归属: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4、买卖合同的解除
(1)主物与从物解除: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分期付款解除: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03-06
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1、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1)预告通知解除:提前30日书面通知;试用期内提前3日。
(2)随时通知解除情形:
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③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④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⑤因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无须事先通知解除情形
①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②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
2、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1)随时解除
①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③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④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⑤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预告解除(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
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③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3、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1)不得解除的情形
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②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③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④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⑤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依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4、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1)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①用人单位随时解除情形;
②劳动者提出的协商解除;
③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不续订合同;
④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经济补偿标准
①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1年的,满6个月按1年计算(1个月工资),不满6个月按半年计算(半个月工资)
②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③月工资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03-06
实际竣工日
实际竣工日

(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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