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233网校>中级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经济法学习笔记

2014年中级会计师《经济法》第五章重点、难点讲解及典型例题

来源:233网校 2014年6月12日
  九、具体合同
  (-)买卖合同掌握
  1.买卖合同的特殊成立方式及效力
  (1)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当事人-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标的物所有权转移
  (1)买卖合同的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当事人订立所有权保留条款的除外。
  【举例】2013年1月2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份买卖合同,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10日向B公司交付了标的物,则无论B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了货款,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自2013年2月10日转移给了B公司。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自B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之日起转移所有权”的条款,那么,该标的物尽管于2013年2月10日已经交付给了B公司,则B公司仍然没有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有B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才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
  (2)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标的物登记时起转移。
  (3)所有权保留。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①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只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因为不动产所有权是登记才转移。
  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③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例题9·多选题】甲乙签订买卖合同,甲将自己的电脑卖给乙,并且约定在乙付清价款前所有权仍属于甲。下列表述正确的有(  )。
  A.乙在付清价款前将电脑出质给丙,对甲造成损害,则甲可以取回电脑
  B.如果乙已经支付了80%的价款,则甲不能主张取回电脑
  C.乙在付清价款前将电脑卖给丁,丁善意取得电脑的所有权,则甲不能主张取回电脑
  D.如果甲乙之间是买卖房屋的合同,仍然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
  【答案】ABC
  【解析】本题考核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只适用于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将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标的物的交付
  (1)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2)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4)出卖人就同-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出卖人就同-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④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例题10·多选题】张某将自己的宝马汽车先后与甲乙丙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下列表述正确的有(  )。
  A.-般情况下,张某与甲乙丙签订的3个买卖合同均有效
  B.如果张某已经将汽车交给丙,丙可以请求张某办理汽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C.如果汽车还在张某手中,已经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乙可以请求张某交付汽车
  D.如果张某将汽车交付给甲,但为乙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此时甲可以请求将汽车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答案】ABCD
  【解析】本题考核买卖合同的规定。
  (6)交付地点。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①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②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4.标的物检验
  (1)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2)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提示1】在上述“检验期间”、“合理期间”、“2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2】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入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标的物的风险承担【2013年多选题】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因此,所有权转移与否不是确定风险转移的标准。
  【提示】如前面举例中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所述,A公司交付标的物后,B公司在未履行义务之前,即使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已经于2013年2月10日转移给B公司。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在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况下,如买卖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6)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的,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6.出卖人的义务
  (1)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的价值或使用效果。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7.买卖合同价款的支付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8.试用买卖合同
  (1)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2)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①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②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③约定买受人在-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④约定买受人在-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3)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赠与合同熟悉【2012年多选题】
  1.如果赠与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受赠人可以要求支付。
  2.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3.赠与的撤销。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但如果是属于法定撤销,即使是上述赠与合同或者赠与财产已经转移的,赠与人也可以撤销。
  法定撤销赠与的情形包括: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4)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撤销权时效的总结】
  (1)可撤销合同: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2)合同保全措施中的撤销权:
  ①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②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3)抵押中的撤销权: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4)赠与合同的撤销:
  ①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
  ②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三)借款合同熟悉【2013年单选题】
  1.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3.借款的利息。
  (1)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
  【举例】借款人向某银行借款1000万元,到期利息为20万元,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就直接将利息扣除,仅向借款人支付980万元借款,这种做法可以使银行的利息提前收回,减少了借款的风险.但另-方面却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使借款人实际上得到的借款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影响其资金的合理使用,最终支付的本金会高于实际借款应该返还的本金,而且容易引起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纠纷。
  为了解决该现实存在的问题,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不得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如果贷款人违反法律规定。在提供借款时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那么,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承上例,利率为2%,借款人实际取得980万元的借款,那么按规定,其借款本金为980万元,借款人只需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向贷款人返还本金980万元并支付按照98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980×2%=19.6(万元)。
  (2)支付利息期限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并支付;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并支付。
  【提示】该规定与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支付期限界定原则相同。
  (3)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4.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5.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四)租赁合同熟悉
  1.租赁期限【2012年单选题】
  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总结:视为不定期租赁的情形】
  (1)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3)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2.买卖不破租赁【2012年单选题】
  (1)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2)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提示1】只有在房屋租赁中承租方才有优先购买权,其他标的物的租赁中,承租人并无优先购买权。
  【提示2】所有的所有权让与均不破租赁,并不仅限于买卖行为。
  3.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4.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5.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例题11·单选题】根据《合同法》规定,下列情形中的租赁合同,属于定期租赁合同的是(  )。
  A.甲将-台机器租赁给乙,双方订有书面合同,租赁期限约定为20年
  B.甲乙签订-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且不能通过补充协议或根据合同条款、交易习惯确定租赁期限
  C.甲乙口头订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年
  D.甲将-私房出租给乙,租赁期限为3年,现租期已届满,甲未收回房屋,乙继续居住并交纳房租
  【答案】A
  【解析】本题考核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选项A中,订有书面合同,租赁期限也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属于定期租赁合同。选项BCD均属于不定期租赁。
  6.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以下规则:
  (1)租赁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2)租赁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五)融资租赁合同掌握【2012年判断题】
  1.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提示】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包括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两个合同。
  【例题12·单选题】甲乙双方达成-份合同。其要点为:甲方按照乙方指定的型号和技术要求向指定的丙购进-套设备,交付乙方租赁使用,设备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按期支付租金;租赁期满,设备仍归甲方所有。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属于(  )。
  A.租赁合同
  B.融资租赁合同
  C.买卖合同
  D.租用合同
  【答案】B
  【解析】本题考核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3.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六)承揽合同熟悉
  1.将工作交由他人完成
  (1)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2)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链接】建设工程合同中,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提示】因承揽合同是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而订立的,如订立合同后需要改变,应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以免给其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但定作人因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向承揽人赔偿损失。
  (七)建设工程合同熟悉
  1.订立形式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分包【2011年单选题】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转包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4.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筑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八)运输合同掌握
  1.客运合同
  (1)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2)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2.货运合同【2011年多选题】
  (1)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链接】买卖合同的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
  (3)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九)技术合同熟悉
  1.技术合同价款、报酬、费用支付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可以采取-次总算、-次总付或者-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2.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提示】考生应注意界定“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和“物质技术条件”。
  3.技术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权利归属
  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是技术合同的重点内容,其要点有:
  (1)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2)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3)合作开发的当事人-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4)合作开发的当事人-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5)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4.当事人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对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5.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1)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十)保管合同熟悉
  1.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则保管是无偿的。
  2.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4.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般物品予以赔偿。
  (十-)仓储合同了解
  1.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链接】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
  2.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提示】以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3.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链接】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的”借款期间计算利息。
  (十二)委托合同熟悉【2011年多选题、判断题】
  1.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并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如转委托未经同意,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2.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只有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才可以要求赔偿。
  3.“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链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十三)行纪合同熟悉【2011年简答题】
  1.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十四)居间合同了解
  1.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2.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提示】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的异同:
  (1)相同之处:
  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都是-方为他方办理-定事务,均属提供劳务性质的合同。
  (2)区别:
  ①居间人只是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本人并不参与订约;委托合同的受托人-般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受托人只是经办人(代理),委托人是合同-方当事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在与第三人订合同时,行纪人是合同-方当事人,办理事务的后果是间接的而不是直接的归于委托人。
  ②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这种行为本身并不发生法律结果;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按委托人的要求,实施特定的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行纪合同的受托人则是按委托人的要求,从事购销、寄售等特定的法律行为。
  ③居间人只能在居间活动成功时获得报酬;委托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行纪合同都是有偿合同。
  本章小结
  本章是考试中最重要的章节,其中总论部分理论性较强,考生在学习的过程中要把握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各项规定要在了解其意义的基础上掌握。重点的部分为合同订立的方式(要约与承诺的规则)、合同的效力、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行使以及合同担保、买卖合同的内容。

  233网校编辑推荐2014年全国中级会计职称考试教材大纲变化详解

  2014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备考计划 2014年全真标准预测试卷在线模考

   233网校讲师独家解读2014年中级会计师报考及备考策略点拨

相关阅读
最近直播往期直播

下载APP看直播

登录

新用户注册领取课程礼包

立即注册
扫一扫,立即下载
意见反馈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