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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经济法》高频考点:保险法律制度

来源:233网校 2014年10月20日
  • 第1页:保险法律制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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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情分析】

  考频:☆

  【本节目录】

  1.保险的概念及分类

  2.保险的基本原则

  3.保险公司

  4.保险代理人

  5.保险经纪人

  6.保险监管机构

  【高频考点】:保险法律制度概述

  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保险法有广狭两义,广义保险法:包括专门的保险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保险的法律规定。保险法的内容一般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

  (一)保险的概念及分类

  1.保险的概念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保险的本质

  保险的本质并不是保证危险不发生,或不遭受损失,而是对危险发生后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

  3.保险的构成要素

  (1)是可保危险的存在。其特征包括:①危险发生与否很难确定,不可能或不会发生的危险投保人不会投保,可能或肯定会发生的危险保险人也不会承保;②危险何时发生很难确定;③危险发生的原因与后果很难确定;④危险的发生必须是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是非故意的。

  (2)以多数人参加保险并建立基金为基础。

  (3)以损失赔付为目的。

  4.保险的分类

  (1)根据保险责任发生的效力依据划分,保险可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

  (2)根据保险设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划分,保险可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

  (3)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4)根据保险人是否转移保险责任划分,保险可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

  (5)根据保险人的人数划分,保险可分为单保险和复保险。

  (二)保险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

  (1)告知。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向保险人陈述。

  (2)保证。保证是指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向保险人作出的履行某种特定义务的承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构成最大诚信原则内容的保证,是保险合同的基础

  (3)弃权和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既然放弃自己的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已经放弃的权利。弃权与禁止反言是两个相互对应的概念,弃权是禁止反言的前提,禁止反言是弃权引起的法律后果。

  2.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3.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指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其从保险人处所能获得的赔偿只能以其实际损失为限。

  基本含义包含两层:一是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否则,即使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但被保险人没有遭受损失,就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这是损失补偿原则质的规定。二是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尤其是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收益。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量的限定。

  损失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

  4.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对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事故于损害后果直接应具有因果关系。此处的近因并非是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有支配力或一直有效的原因。

  (三)保险公司

  保险业属于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各国对于保险业的经营主体都有严格的限制性条件和资格要求。我国对保险实行专营原则。对此,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保脸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1.保险公司的设立

  (1)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②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③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④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⑤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⑥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有关的其他设施;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申请、批准和登记。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2.保险公司的变更

  保险公司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3.保险公司的终止

  保险公司终止的原因有:

  (1)解散。保险公司因合并、分立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合并、分立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2)被撤销。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吊销保险经营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

  (3)破产。保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淸偿能力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障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4.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有: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四)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接受保险人的委托,代表保险人的利益,以保险人的名义,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人进行保险业务。保险代理人的保险代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

  2.保险代理人必须与保险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如果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3.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如果保险代理人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4.保险代理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保险代理人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应当注意的是,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五)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1.保险经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保险经纪行为。保险经纪人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它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经营组织,在从事保险经纪行为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人进行活动的,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经纪人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从事保险经纪行为。

  3.保险经纪人可以依法收取佣金。但是,保险经纪机构不得同时向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收取佣金。

  4.保险经纪人是专门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单位,而不能是个人。

  (六)保险监管机构

  1.保险业监管机构

  我国《保险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职责。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2.主要监管职责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2)审批关系到社会公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神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这说明,保险款与保险费率由保险公司拟订,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3)依法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采取下列措施: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比例和形式;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4)对保险公司的整顿监管。保险公司未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法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保险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中国监会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恢复JE常经营状况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结束整顿并予以公告。

  (5)对保险公司的接管监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对其进行接管:①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②违反保险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被接管的保险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决定并予以公告。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保监会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6)对保险公司的股东的监管。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声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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