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做市交易业务是一种以做市商为中介的证券交易业务。
做市商制度是指在证券市场上,由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证券经营法人作为特许交易商,在其愿意的水平上不断向交易者报出某些特定证券的买入价和卖出价,并在所报价位上接受机构投资者或者其他交易商的买卖要求,保证及时成交的证券交易方式。
做市商制度优点:
有助于提高股票的流动性,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和平衡。
对于证券公司而言,做市交易业务开启了全新的业务模式,促进证券公司在推荐业务中更加注重从投资者的视角去谨慎推荐企业,更加注重通过整合业务链条,形成与企业共同成长的良性合作关系。
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将银行间债券市场中双边报价商更名为做市商,初步确立了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制度。
2014 年,做市商制度被正式引入新三板市场。
2019年,规定新增“做市商在取得做市库存股时,可与挂牌公司股东就一定条件下回售或转售做市库存股作出约定”,进一步完善了做市商制度,降低了做市商库存股处置风险,提高了做市商做市的积极性,进而为市场提供了更多的流动性。
2022年,做市商制度被引入科创板。
正确答案: D
答察解析: 做市商制度是指在证券市场上,由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证券经营法人作为特许交易商,在其愿意的水平上不断向交易者报出某些特定证券的买入价和卖出价,并在所报价位上接受机构投资者或者其他交易商的买卖要求,保证及时成交的证券交易方式。
正确答案: D
答察解析: 做市商制度是指在证券市场上,由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证券经营法人作为特许交易商,在其愿意的水平上不断向交易者报出某些特定证券的买入价和卖出价,并在所报价位上接受机构投资者或者其他交易商的买卖要求,保证及时成交的证券交易方式。
正确答案: A
答察解析: D错误:对于证券公司而言,做市交易业务开启了全新的业务模式,促进证券公司在推荐业务中更加注重从投资者的视角去谨慎推荐企业,更加注重通过整合业务链条,形成与企业共同成长的良性合作关系。
正确答案: C
答察解析: ABD正确:做市商制度有助于提高股票的流动性,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和平衡。
C错误:证券自营活动有利于活跃证券市场,维护交易的连续性。
综上,该题选C。
(一)业务简介
证券经纪业务又称为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开展证券交易营销,接受投资者委托开立账户、处理交易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等经营性活动。从事上述部分或全部业务环节,均属于开展证券经纪业务。
证券公司只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作为业务收入。
在证券经纪业务中,业务关系的建立表现为开户和委托两个环节。
按照相关规定,投资者应先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或者其代理点开立证券账户;然后,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签署风险揭示书、客户须知,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中的资金账户等。
经纪关系的建立只是确立了投资者和证券公司直接的代理关系,还没有形成实质上的委托关系。
当投资者办理了具体的委托手续之后,即投资者填写了委托单或自助委托及证券公司受理了委托,两者才建立了受法律保护和约束的委托关系。
经纪业务中的委托单,性质上相当于委托合同,不仅具有委托合同应具备的主要内容,还明确了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的代理业务。
(二)主要业务规则
• 证券公司经纪业务内部控制重点是防范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其他客户资产、非法融入融出资金以及结算风险等。
• 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 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 不得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
• 不得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其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息查询制度,确保客户能够查询其账户信息、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以及其他与接受服务或者购买产品有关的重要信息。
•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
• 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 证券公司应当与接受委托的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颁发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确对证券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并对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 证券经纪人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并应当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
• 证券经纪人不得为客户办理证券认购、交易等事项。
证券经纪人应符合条件:
•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并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 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应当按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委托合同,明确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业地域范围、基本行为规范、报酬计算与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 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进行不少于60个小时的执业前培训,其中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个小时。
• 证券公司还应建立健全信息查询制度,保证客户能够通过现场、电话或者互联网络的方式随时查询证券经纪人的姓名、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业地域范围及登记编号等信息,能够通过现场或者互联网络的方式查看证券经纪人的照片。
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是指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咨询人员为证券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
包括:
①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
②举办有关证券投资咨询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
③在报刊上发表证券投资咨询的文章、评论 、报告,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等公众传播媒体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
④通过电话、 传真、互联网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
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形式。
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包括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两种基本形式。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做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
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是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对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市场走势或者相关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形成证券估值、投资评级等投资分析意见,制作证券研究报告,并向客户发布的行为。
证券研究报告主要包括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分析报告、行业研究报告、投资策略报告等。
证券研究报告可以采用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
(二)主要业务规则
• 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应当有五名以上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十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取得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①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 、期货买卖 ;
②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
③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④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以及期货;
⑤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其他。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就同一问题向不同客户提供的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应当一致。
•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审慎原则,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公平对待发布对象,禁止传播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禁止从事或参与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活动。
• 在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上署名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从业条件,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分析师。
• 证券分析师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投资顾问。
• 证券研究报告,应载明以下要素:
①"证券研究报告"字样;
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称;
③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说明;
④证券分析师姓名及其登记编码;
⑤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时间;
⑥证券研究报告采用的信息和资料来源;
⑦使用证券研究报告的风险提示。
(一)业务简介
财务顾问业务,是指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咨询、建议、策划业务。具体包括:
① 为企业申请证券发行和上市提供改制改组、资产重组、前期辅导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② 为上市公司重大投资、收购兼并、关联交易等业务提供咨询服务;
③ 为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及相关的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等提供咨询服务;
④ 为上市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设计经理层股票期权、职工持股计划、投资者关系管理等提供咨询服务;
⑤ 为上市公司再融资、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等资本营运提供融资策划、方案设计、推介路演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⑥ 为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对上市公司进行债务重组、资产重组、相关的股权重组等提供咨询服务;
⑦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业务形式。
企业并购通常被称为兼并与收购(merger and acquisition)。在狭义上,兼并与收购是两个概念,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兼并是一家企业对另一家企业的合并或吸收行为,至少一家企业法人资格丧失。
收购是企业控制权的转移,收购企业与被收购企业只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两者仍然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
二者统称为“并购”,泛指在市场机制作用下企业为了获得其他企业的控制权而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
从广义看,并购实际上是通过资本市场对企业进行一切有关资本经营和资产重组的代称,主要有扩张(expansion)、售出(sell-offs)、公司控制(corporate control)、所有权结构变更(changes in ownership structure)等。
并购常见问题:并购价格的确定、并购方案的设计、条件谈判、协议执行以及配套的融资安排、重组规划等问题。
证券公司去完成对目标企业的前期调查、项目评估、方案设计、条件谈判、重组规划等高度专业化的工作。
证券公司参与这项工作需要有良好的业务能力,一般包括:
①良好的产业分析能力;
②强大的金融产品配销能力;
③敏锐的经济、社会与政治动向研判能力;
④丰富的金融知识和应变能力;
⑤正确的设计及执行投资计划的能力;
⑥专业的会计、税务与法律方面的知识等。
(二)主要业务规则
• 证券公司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满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净资本等规定,且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少于5人。
• 对于相关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具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参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财务顾问主办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并满足最近 24 个月无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等要求。
• 证券公司开展财务顾问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指定2名财务顾问主办人负责,同时可以安排1名项目协办人参与。
(一)业务简介
证券承销,是指证券公司代理证券发行人发行证券的行为。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
证券承销业务可以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①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前者为全额包销,后者为余额包销。
②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公司可以自行选择是否组建承销团。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依法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交易所出具保荐意见。
保荐制度是我国资本市场上,企业上市和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的重要制度安排。
(二)主要业务规则
• 保荐代表人应当维护发行人的合法利益,同时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发行人或者满足发行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等实施非法的或者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 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 同次发行的证券,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承担。
• 证券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采用联合保荐,但参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不得超过两家。
• 证券公司申请保荐业务资格,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同时具有良好的保荐业务团队且专业结构合理,从业人员不少于三十五人,其中最近三年从事保荐相关业务的人员不少于二十人,保荐代表人不少于四人。
• 此外,还需具备注册资本、净资本符合规定等条件。
承销相关规则
•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可以通过询价的方式确定证券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通过询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的,可以初步询价后确定发行价格,也可以在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后,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数量二千万股(份)以下且无老股转让计划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通过直接定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 发行人尚未盈利的,应当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不得直接定价。
•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时,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自主协商确定有效报价条件、配售原则和配售方式,并按照事先确定的配售原则在有效申购的网下投资者中选择配售证券的对象。
• 网下和网上投资者申购证券获得配售后,应当按时足额缴付认购资金。
• 网上投资者在一定期限内多次未足额缴款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同证券交易所进行自律管理。
(一)业务简介
融资融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由融资融券业务产生的证券交易被称为融资融券交易。
融资交易——客户向证券公司借资金买证券
融券交易——客户向证券公司借证券卖出
(二)主要业务规则
•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应当使用自有证券或者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证券。
•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客户应当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
• 客户交存的保证金以及通过融资融券交易买入的全部证券和卖出证券所得的全部资金,均为对证券公司的担保物,应当存入证券公司客户证券担保账户或者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并记入该客户授信账户。
• 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为信托财产。
•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 当该比例低于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证券公司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
•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 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②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③公司最近2年内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④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
⑤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
⑥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⑦已建立符合监管规定和自律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实现客户与产品的适当性匹配管理;
⑧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故,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
⑨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
⑩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须经批准。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诚信合规记录等情况,做好客户适当性管理工作,并以书面形式或者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证券公司在开展业务前,应当与客户签订载有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
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
保证金比例、 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
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和期限;
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
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等有关事项。
(一)业务简介
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和合法筹集的资金,用自己名义开设的证券账户, 限于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或者证券监管机构认可的证券,为公司自身获利的证券交易行为。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证券自营活动有利于活跃证券市场,维护交易的连续性。
在自营活动中要防范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等不正当行为。
(二)主要业务规则
我国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如下:
• (1)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和转让的证券。
• (2)已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证券。
• (3)已经和依法可以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私募债券,已经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股票。
• (4)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证券。
• (5)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法批准或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
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进行上述品种以外的金融产品投资。
• 证券公司可以委托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
• 证券公司将自有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或者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且投资规模合计不超过其净资本 80% 的,无须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 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 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只能以对冲风险为目的,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国债期货)
• 注册资本不低于1 亿元人民币,净资本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营证券自营的证券公司才能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违反规定购买本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与本证券公司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发行人发行的证券;
②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
③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操纵证券市场;
④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①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定申请交易编码;
②《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已被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占用的交易保证金按100%比例扣减净资本;
③对已进行风险对冲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分别按投资规模的5%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对未进行风险对冲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分别按投资规模的2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④自营权益类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其中股指期货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15%计算,国债期货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5%计算。
(一)业务简介
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或外币形式的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
资产管理产品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依照 《证券法》执行。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 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 金融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收取合理的业绩报酬,业绩报酬计入管理费,须与产品一一对应并逐个结算,不同产品之间不得相互串用。
• 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
• 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
• 金融机构不得在表内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投资性质不同分为:
(1)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资产管理计划总资产 80% 的为固定收益类;
(2)投资于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股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资产管理计划总资产80%的,为权益类;
(3)投资于期货及衍生品的持仓合约价值的比例不低于资产管理计划总资产 80% ,且期货和衍生品账户权益超过资产管理 计划总资产 20% 的,为期货及衍生品类;
(4)投资于债权类、股权类、商品及衍生品类资产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的,为混合类。
(二)主要业务规则
• 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为信托财产, 其债务由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承担 ,投资者以其出资为限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
•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独立于证券经营机构和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具备符合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三名以上投资经理,具有投资研究部门,且专职从事投资研究的人员不少于三人,同时还需具备净资产、净资本等财务指标符合规定等条件,并且具有完备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制度。
• 证券经营机构可以自行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具有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销售机构)销售或者推介资产管理计划。
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不当、违法的证券期货业务活动;
②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③为违法或者规避监管的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利;
④利用资产管理计划,通过直接投资、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或者与他人进行交叉融资安排等方式,违规为本机构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
⑤为本人或他人违规持有金融机构股权提供便利;
⑥从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⑦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
⑧侵占、挪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⑨利用资产管理计划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
⑩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返还管理费;
⑪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使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禁止的其他
行为。
单一资产管理计划 |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
|
投资者人数 |
单一投资者 |
2~200人,符合条件的员工持股计划不穿透计算员工人数。 |
出资方式 |
货币资金、投资者合法持有的股票、债券等 |
货币资金 |
份额 |
不设份额 |
均等份额 |
开放式,不得份额分级 封闭式,可以分级 |
(三)资产管理计划可投资的资产
(1)银行存款、同业存单,以及符合《资管新规》规定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市场等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场所交易的可以划分为均等份额、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完善流动性机制的债券、中央银行票据、资产支持证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
(2)上市公司股票、存托凭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标准化股权类资产。
(3)在证券期货交易所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集中交易清算的期货及期权合约等标准化期货及衍生品类资产。
(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比照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
(5)第(1)至第(3)项规定以外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股权类资产、期货及衍生品类资产。
(6)第(4)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7)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其中第(1)项至第(4)项为标准化资产,第(5)项、第(6)项为非标准化资产。
(四)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审慎监管要求
(1)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与资产管理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公司治理良好,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问责机制健全。
(2)证券公司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杜绝 “明股实债”等违规行为,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获得收益。证券公司可以与委托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收取合理的业绩报酬,业绩报酬计入管理费, 须与产品一一对应并逐个结算,不同产品之间不得相互串用。
(3)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证券经营机构、销售机构不得公开或变相公开募集资产管理计划,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传单、布告、自媒体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资产管理计划。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同时投资于同一非标准化资产,以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
单一主体及其关联方的非标准化资产,视为同一非标准化资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拆分份额或者转让份额收(受)益权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人数限制。
(4)证券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其他业务分开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 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证券公司中间介绍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期货经纪商的委托,为期货经纪商介绍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
介绍经纪商(introducing broker, IB)制度是指机构或者个人接受期货经纪商的委托,介绍客户给期货经纪商并收取一定佣金的业务模式。
起源于美国,目前在金融期货交易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较为普遍。
(一)证券公司中间介绍业务的资格条件
①申请日前6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②已按规定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③全资拥有或者控股一家期货公司,或者与一家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且该期货公司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④配备必要的业务人员,公司总部至少有5名、拟开展中间介绍业务的营业部至少有2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条件的业务人员;
⑤已按规定建立健全与中间介绍业务相关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及合规检查等制度;
⑥具有满足业务需要的技术系统;
⑦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证券公司中间介绍业务的业务范围
证券公司受期货公司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应当提供的服务包括:
①协助办理开户手续;
②提供期货行情信息、交易设施;
③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服务。
证券公司不得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不得代期货公司、客户收付期货保证金,不得利用证券资金账户为客户存取、划转期货保证金。
证券公司从事中间介绍业务,应当与期货公司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中间介绍业务的范围;
②执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制度的措施;
③中间介绍业务对接规则;
④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方式;
⑤报酬支付及相关费用的分担方式;
⑥违约责任;
⑦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证券公司中间介绍业务的业务规则
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者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规、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并有效执行中间介绍业务规则、内部控制、合规检查等制度,确保有效防范和隔离中间介绍业务与其他业务的风险。
期货公司与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中间介绍业务的对接规则,明确办理开户、行情和交易系统的安装维护、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等业务的协作程序和规则。
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应当独立经营,保持财务、人员、经营场所等分开隔离。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其与期货公司的中间介绍业务委托关系,解释期货交易的方式、流程及风险,不得作获利保证、共担风险等承诺,不得虚假宣传、误导客户。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协助开户制度,对客户的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解释期货公司、客户、证券公司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告知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要求。
证券公司不得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不得利用客户的交易编码、资金账号或者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交易,不得代客户接收、保管或者修改交易密码。
证券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一)设立要求
证券公司设立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防范与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2)最近六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相关要求,且设立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仍持续符合规定;
(3)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部门和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
(4)公司章程有关对外投资条款中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并经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批;
(5)中国证监会及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设立另类投资子公司,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防范与另类投资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2)具备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3)最近六个月内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及协会的相关要求,且设立另类投资子公司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仍持续符合规定;
(4)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部门和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
(5)公司章程有关条款中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另类投资子公司,并经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批;
(6)中国证监会及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业务范围
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不得从事与私募投资基金无关的业务。
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管理闲置资金,但应当坚持有效控制风险、保持流动性的原则,且只能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及保本型银行理财产品等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
证券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从事《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品种以外的金融产品、股权等另类投资业务,不得从事投资业务之外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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