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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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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法定义务
1、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公司法》从消极方面规定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取职资格,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2、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

(1)忠实义务:指义务人应当以公司或者股东整体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履行职责,不得损害公司或者股东整体利益,更不得在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关照自身利益而产生利益冲突。

(2)勤勉义务:指义务人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应当勤勉尽责。《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勤勉的判断标准,在具体规则上提出的最低标准是合法。

07-15
消费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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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权利:指消费者在获取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应当享有的各种法定权利的总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体现在以立法方式明确消费者的各项权利,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安全保障权。安全保障权是消费者权利的基本内容,是指消费者在购头、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知悉真情权:又称了解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自主选择权:指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包括四个方面:

①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的权利;

②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方式的权利;

③自主决定购买或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的权利;

④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享有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的权利。


4、公平交易权: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和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5、依法求偿权: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6、依法结社权。

7、求教获知权。求教获知权又称受教育权,是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8、维护尊严权。

9、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10、监督批评权。
07-15
劳动合同的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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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订立
1、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


2、劳动合同的形式。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的内容:

①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②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③劳动合同期限;

④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⑥劳动报酬;

⑦社会保险;

⑧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1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4、劳动合同的无效。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②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07-15
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的义务

为保障消费者的各项权利,经营者需承担相应的义务,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依法依约履行义务。

2、接受监督的义务。

3、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①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②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4、召回义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5、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6、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7、出具凭证或单据的义务。

8、质量担保义务。

9、履行"三包"等责任的义务。

10、无理由退货义务。

11、合理使用格式条款义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12、不侵犯消费者人身权利的义务。

13、信息说明义务。

14、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07-15
消费争议解决
消费争议解决

1、消费争议解决途径:

①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②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③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④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消费索赔的规则:

(1)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2)选择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3)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4)企业分立、合并的情形。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5)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情形。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6)展销会、租赁柜台的情形。

(7)网络交易平台购物情形。

(8)虚假广告的情形。

07-15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


特别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 不设股东会。
  2. 股东行使职权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3.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国有独资公司

  1.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电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4.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 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上市公司

  1. 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码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2.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07-15
股份发行
股份发行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指构成公司资本、被等额划分的资本份额。公司股份可以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内资股和外资股、记名股和无记名股等类别。

1、股份发行:

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①新股种类及数额;

②新股发行价格;

③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④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公司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并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2、股份回购:公司从股东手中回购自己的股份。(股份回购会影响公司资本、股权结构,进而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产生影响。)

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回购的态度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有下列 6 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回购:

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②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③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④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⑤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⑥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有限责任公司更依靠公司章程自治,对股权回购的限制较少,并且主要由公司章程规范,但不得违反公司资本制度规定。同时,为解决股东会作出对股东权益产生重大或实质性影响的决议时异议股东的退出问题,《公司法》第 74 条以法定方式列举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①公司连续5 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 年连续盈利,并目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 60 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 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7-15
合同的终止
合同的终止

合同的终止又称为合同的消灭,是指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于客观上不复存在。

能够引起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主要包括:

合同履行

合同终止最正常和最主要的形式。

抵销

指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义务时,将两项义务相互冲抵,使其相互在对等额内消灭。

适用抵销的条件包括:

①当事人双方必须互相有债务、债权;

②当事人双方的给付债务应为同一种类;

③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均已到履行期;

④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均是可以抵销的债务。

(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不能抵销。)

提存

指债务人于债务已届履行期时,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免除债务

指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

混同

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而使合同关系终止的事实。

发生混同的原因有:

(1)概括承受:即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概括承受他人的权利与义务。(主要原因)

(2)特定承受:即因债权人让与或债务人承担而承受权利义务。《民法典》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07-15
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

1、合同的解除:指合同成立后,在具备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提前消灭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

2、类型:

(1)协议解除。《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经协议解除合同的,实际就是通过订立一个新的合同来解除原来的合同。

(2)基于解除权的解除

基于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形式:

①约定解除:《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约定解除与协议解除的区别:

1>约定解除属于事先的约定;协议解除属于事后的约定;

2>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并不一定会产生解除合同的后果;而当事人通过协议解除合同的,则是已经出现了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一旦解除合同的协议达成,就能够产生解除合同的后果。

3>在约定解除的场合,解除权人不必经对方同意即可解除合同;而协议解除是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解除合同,不能单方解除合同。

②法定解除:指在合同成立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前,当事人一方根据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而解除合同的行为。《民法典》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07-15
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

我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1、要约:要约也叫发盘,是当事人一方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向另一方提出建议的意思表示。

(1)有效的要约需满足的条件:

①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②要约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③要约是向要约人希望与其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④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民法典》规定了多种典型的要约邀请形式: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

(2)要约的生效、撤回及撤销:

生效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撤回

①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如果认为该要约的内容与自己的利益不符,在不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前提下,可以撤回已经发出的要约。

②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③如果撤回的通知后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不发生撤回的效力。

④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尚未发出承诺通知之前,要约人可以要求撤销该要约。根据《民法典》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2、承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

概念

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

具备的要件

①承诺只能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②承诺必须在有效期限内作出。

③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这是承诺最实质性的要件。

 

生效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标志着合同的成立。

撤回

①受要约人发出承诺后,在承诺生效前,可以撤回所发出的承诺,取消其效力。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②如果承诺已经生效,则合同已经成立,此时受要约人已受合同效力的约束,当然不能再撤回承诺。因此,承诺不存在撤销的可能。

3、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是在合同订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他方损失而应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则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是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2)《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③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07-15
合同的分类
合同的分类

分类依据

类别

根据合同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分担方式分类

1、双务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相互负有义务的合同。

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

2、单务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负有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另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义务的合同。如:借用合同。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分类

1、诺成合同:也称不要物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不需要以交付标的物为合同成立的条件。绝大多数合同都是诺成合同。

2、实践合同:也称要物合同,是指除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要有一方当事人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成立的合同。如:保管合同、借用合同。

根据法律上是否规定

一定的名称分类

1、有名合同:法律中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 9~27 章规定了19类典型合同。 

2、无名合同:法律上没有确定一定名称,又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合同,又称为非典型合同。有名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即属于无名合同。

实践中。当事人订立的无名合同只要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可以是有效的,这是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的。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

需要特定的形式分类

1、要式合同:需要采取特定的方式才能成立的合同。

2、不要式合同:某一合同的成立不需要采用特定方式。

根据有关联的合同之间的主从关系分类

1、主合同:不依赖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

2、从合同:不能单独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合同,也称为“附属合同”。

例如,在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借款合同和为保证履行该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时,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而担保合同就是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

07-15
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指所有权首次产生或不依赖于他人既存的权利和意志,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取得物的所有权。

原始取得的方式主要有:

(1)因物权首次产生而获得所有权

生产: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出新的财产进而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的方式;

孳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2)因公法方式获得所有权:如国有化、没收等。

(3)其他直接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所有权归属方式。

①先占:标的须为无主物,标的须为动产,行为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

②添附:混合、附合、加工三种情形。

③拾得遗失物:指发现他人不慎丧失占有的动产而予以占有的法律事实。

④善意取得: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07-15
所有权的法律特征
所有权的法律特征

1.所有权的独占性

(1)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可以依法排斥他人的非法干涉,不允许其他任何人加以妨碍或者侵害。

(2)当所有权受到不法侵害时,财产所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赔偿损失。

2.所有权的全面性

(1)所有人对所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整权利,是最完整、全面的一种物权形式。

(2)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所有人对财产享有完整的权利,而其他物权只是具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

(3)所有权人可以将四项权能中的一项或数项权能分离出去由他人享有并行使,从而更好地实现其意志和利益。

3.所有权的单一性

所有权并非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的简单相加,而是一个整体的权利。

4.所有权的存续性

(1)法律不限制各项所有权的存续期限。

(2)一般而言,财产所有权一经合法获得,就可以永久存续。

5.所有权的弹力性

(1)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可以通过法定的方式或合同约定的方式同作为整体的所有权相分离。

(2)所有人可在其所有物上设定他物权,这虽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但当他物权消灭以后,所有权的限制也予以解除。

07-15
用益物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用益物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制度、所有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等一同构成了物权制度的完整体系。

在我国,用益物权的种类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国家集体自然资源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养殖捕捞权等。

2、法律特征:

(1)用益物权是具有独立性的他物权。

(2)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

(3)用益物权具有使用的目的。

(4)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

07-15
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

1.物权公示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对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均应采取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的原则。

2.《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3.物权公示原则的具体内容:

(1)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

(2)物权公示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

①普通的动产一经交付,便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

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③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4.目前我国已经开始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07-15
经济法
经济法

1、经济法:也是市场经济制度的基本法,其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协调互补,构成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调整经济关系的两大法律体系。)

2、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内容

经济管理关系

经济管理关系:指国家作为社会管理者运用一系列手段在对宏观经济进行调控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特点:

①是一种经济关系,区别于行政指导关系;

②以市场经济体制为基础;

③是宏观领域的经济关系;

④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可以分化出各种具体的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如计划关系、财政政策关系、货币政策关系、产业政策关系等。

市场管理关系

市场管理关系:指国家在市场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

具体包括:

(1)维护公平竞争关系;

(2)产品质量管理关系;

(3)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

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

表现形式:

(1)国家通过政府机构或设立企业、委托代理人直接参与经济活动或经济关系,如进行招标、订(购)货、发包、出让、信贷、担保等活动时发生的合同关系;

(2)平等的国家机关或财政主体之间的经济协作关系。

07-15
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1、物权:是特定社会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利,即权利人在法定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2、物权与债权

联系

(1)物权和债权构成了市场经济社会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

(2)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人和财产的结合表现为物权,当财产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则体现为债权

(3)主体享有物权是交换的前提,交换过程则表现为债权,交换的结果往往导致物权的让渡和移转。

区别

(1)物权是绝对权(又称“对世权)。

①绝对权是指权利的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之外的不特定的一切人。

②债权: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债权人的请求权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债权是相对权,又称对人权。

(2)物权属于支配权。

①物权的权利人不必依赖他人的帮助就能行使其权利。

②债权属于请求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履行义务,即债权必须有相对的义务人给予协助方可顺利实现。

(3)物权是法定的,物权的设定采用法定主义。

①物权的种类和基本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种类;物权设定时必须公示。

②债权特别是合同债权,主要由当事人自由确定,不需要公示。

(4)物权的客体一般为物

①物权的标的是特定物、独立物、有体物,而不是行为。

②物权只能以独立于人身之外的物为客体。无论是自己还是他人的身体都不可成为物权支配的对象。

③债权一般直接指向的是行为,而间接涉及物。在债权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一般不直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只有在债务人交付财产以后,债权人才能直接支配物。

(5)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

①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流向何处,权利人均可追及于物之所在地行使其权利,依法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

债权原则上不具有追及的效力。债权的标的物在没有移转所有权之前,债务人非法转让并由第三人占有时,债权人不得请求标的物的占有人返还财产,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违约责任。

②物权的优先效力

对外优先: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注】物权优先于债权不是绝对的,如“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是指租赁物交付后的租赁权不因租赁物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而受到影响。

对内优先:同一标的物上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或性质相同的物权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

债权不具有这种对内优先的效力,在同一物上可以设立多个债权,各个债权都具有平等的效力,债权人在依法受偿时都是平等的。

07-15
政府会计的概念
政府会计的概念

1、概念

政府会计:指用于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政府会计主体财务收支活动及其受托责任履行情况的会计体系。

政府会计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对各政府会计主体财政资金的活动过程和结果进行全面、系统、连续的反映和监督,以确认、计量、记录政府管理国家公共事务和国家资源、国有资产的情况,报告政府公共财务资源管理的业绩及履行受托责任情况的专门会计。

2、政府会计的主体:

各级政府以及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或间接发生预算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

3、构成:

(1)预算会计:提供与政府预算执行有关的信息,实行收付实现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财务会计:提供与政府的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含运行成本)和现金流量等有关信息,实行权责发生制。

4、目标:

(1)提供有助于广大使用者对资源分配作出决策以及评价会计主体财务状况、业绩和现金流量的信息;

(2)反映会计主体对受托资源管理责任;

(3)提供有助于预测持续经营所需资源、持续经营所产生资源以及风险和不确定性的信息。

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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