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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来源: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06-10 09:36:3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第25号),《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建设继续教育管理规定》(建教〔1997〕11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的二级造价工程师开展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住建行业、交通运输行业、水务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专业类别,分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继续教育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内容和方式

第四条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主要包括工程造价领域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选修课主要包括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以及本专业国内外的现状和最新发展信息等基本知识。

第五条 省级住建行业、交通运输行业、水务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专业类别和职责工作范围分别组织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的编制。

第六条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采取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继续教育模式。继续教育实施周期和注册有效期相同,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七条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60学时。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必修课超出60学时的部分可以计入选修课学时;选修课超出60学时的部分不可以计入必修课学时。

第八条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的方式: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学习;

(二)参加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远程教育;

(四)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

(五)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继续教育学时的具体认定办法,省级住建行业、交通运输行业、水务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专业类别和职责工作范围分别制定。

第三章  培训与登记

第十条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按不同方式接受继续教育,并经过考核后依规获得相应学时。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对象实行登记制度。省级住建行业、交通运输行业、水务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专业类别和职责工作范围对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分别颁发《海南省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采用信息化继续教育方式的,可不再颁发纸质证书。

第十二条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按第八条规定的不同方式取得继续教育学时后,必须持有关证明和《登记证书》按专业类别到相关省级行业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登记、验印。

第十三条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到合法、有效的培训机构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否则,继续教育学时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培训单位应当遵循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编制继续教育进修计划,使用规定的教材,依法依规组织培训,保证培训质量,并做好继续教育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专家库,并明确专家授课的主要内容。各培训单位应当选择入库专家组织专业授课,否则,继续教育学时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培训教师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全日制工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工程造价工作满5年以上;

(二)具有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含本级)以上;

(三)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良好的职业道德,扎实的专业知识和较高的理论水平;

(四)近5年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五)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继续教育师资队伍的建设,定期组织培训,培训合格的教师方可按规定从事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授课工作。同时,应完善继续教育师资队伍建设的长效机制,逐步形成专业结构、年龄结构合理的师资队伍。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的培训机构等各类继续教育机构(以下称继续教育机构)可以面向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提供继续教育服务。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与继续教育目的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教材和人员,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且经相关专业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评估认定后,方可开展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相关专业继续教育服务。

第二十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师资队伍的管理,不定期进行教学质量检查、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师资队伍。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专业知识的发展,及时修订继续教育科目指南,逐步建立各专业领域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教材体系和教学案例库。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事中与事后监管,对于不如实登记申报,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培训现象,一经发现,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按专业类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原文链接:http://link.233.com/17458/szjt/0503/202206/5e0bd25d1a954cd29929980de6f69ee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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