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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2004年修订)

来源:233网校 2006-06-28 11:43: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质押贷款,是指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作质押,从商业银行获得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质物,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证券公司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证券投资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以下统称股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为依法设立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指法人总部,下同),贷款人为依法设立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经营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本办法所指质物的法定登记结算机构。

  第五条 商业银行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须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借款人通过股票质押贷款所得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用于弥补流动资金的不足。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贷款人、借款人

  第八条 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贷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二)内控机制健全,制定和实施了统一授信制度;

  (三)制定了与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相关的风险控制措施和业务操作流程;

  (四)有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经营和管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五)有专门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场行情以及上市公司有关重要信息,具备对分类股票分析、研究和确定质押率的能力;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且具备还本付息能力;

  (二)其自营业务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有关风险控制比率;

  (三)已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提取足额的交易风险准备金;

  (四)已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定期披露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等信息;

  (五)最近一年经营中未出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重大违规违纪行为或特别风险事项,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重大不良记录;

  (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已实现有效独立存管,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七)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利率、质押率

  第十条 股票质押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为一年。借款合同到期后,不得展期,新发生的质押贷款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查办理。借款人提前还款,须经贷款人同意。

  第十一条 股票质押贷款利率水平及计结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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