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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融资融券业务 第五节 转融通业务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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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定业务规则。
证券金融公司应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转融通业务规则,明确账户管理、授信管理、标的证券管理、保证金管理、费率管理、信息披露等事项,经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2)公布信息。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每个交易日公布以下转融通信息:
1)转融资余额。
2)转融券余额。
3)转融通成交数据。
4)转融通费率。
(3)建立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机制。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合规管理机制,保证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工作人员的执业行为合法合规。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风险控制机制,有效识别、评估、控制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各类风险。
(4)资金用途。
证券金融公司的资金,除用于履行证监会规定的转融通职责和维持公司正常运转外,只能用于以下用途:
1)银行存款。
2)购买国债、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经证监会认可的高流动性金融产品。
3)购置自用不动产。
4)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用途。
(5)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机制,保障公司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6)报告制度。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按照规定编制并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7)信息共享与保密。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信息共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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