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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证券投资基金 第二节 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 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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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
  1.概念
  其又称基金保管人,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承担资产保管、交易监督、信息披露、资金清算与会计核算等相应职责的当事人。基金托管人是基金持有人权益的代表,通常由有实力的商业银行或信托投资公司担任。
  2.条件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1)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
  (2)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3)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4)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5)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7)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8)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3.职责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5)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和交割事宜。
  (6)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7)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8)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4.职责终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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