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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准则第112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的质量控制

来源:233网校 2006年10月24日

第四节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第二十九条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指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在准备审计报告时得出的结论进行客观评价的过程。
  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项目负责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已委派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二)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讨论在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事项,包括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中识别的重大事项;
  (三)在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完成后,才能出具审计报告。
  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如果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项目负责人应当遵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条如果在业务开始时认为没有必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项目负责人应当关注可能因情况变化而需要这种复核。
  第三十一条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应当包括客观评价下列事项:
  (一)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
  (二)项目组在准备审计报告时得出的结论。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范围取决于审计业务的复杂程度和审计风险。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并不减轻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时,复核人员应当考虑:
  (一)项目组就具体审计业务对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作出的评价;
  (二)项目组在审计过程中识别的特别风险以及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项目组对舞弊风险的评估及采取的应对措施;
  (三)作出的判断,尤其是关于重要性和特别风险的判断;
  (四)项目组是否已就存在的意见分歧、其他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以及咨询得出的结论;
  (五)项目组在审计中识别的已更正和未更正的错报的重要程度及处理情况;
  (六)项目组拟与管理层、治理层以及其他方面沟通的事项;
  (七)所复核的审计工作底稿是否反映了项目组针对重大判断执行的工作,是否支持得出的结论;
  (八)项目组拟出具的审计报告的适当性。
  在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时,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可根据情况考虑本条前款部分或全部事项。
第七章监控
  第三十三条监控是指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持续考虑和评价的过程,包括定期选取已完成的审计业务进行检查,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合理保证其质量控制制度正在有效运行。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的规定,建立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质量控制制度是相关和充分的,并正在有效运行。
  第三十四条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通报的最新监控信息考虑下列事项:
  (一)该监控信息提及的缺陷是否会对项目负责人负责的审计业务产生影响;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整改措施对该审计业务是否足够。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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