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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第十章讲义及习题

来源:233网校 2014年5月26日
导读: 考生学习本章时应以《企业国有资产法》为核心,围绕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产权转让的内容加以学习,在学习了《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基础上,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深入学习。

  (二)关系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1.一般规定

  (1)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3)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在上述第

  (1)项所列事项中,除第(2)项所列事项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4)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上述第(1)项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链接】企业改制的,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5)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链接】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6)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例题1·多选题】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中,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定程序决定的有(  )。

  A.分立成两个企业

  B.与其他企业合并

  C.增加注册资本

  D.分配利润

  【答案】ABCD

  【解析】本题考核关系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根据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2.企业改制

  (1)企业改制是指:

  ①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③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2)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与关联方的交易

  (1)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②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③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2)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4.资产评估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5.企业国有资产转让

  (1)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不包括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企业国有资产。

  (2)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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