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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八条释义

来源:233网校 2013-05-02 14:37:00
  第九十八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玩忽职守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职权,决定或者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或者行使职权时假公济私、以权谋私,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在公务活动中,为私情、私利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该为不为,或者不该为而为之,或者枉法作出处理决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职位,明示或者暗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是由特定的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所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一般对轻微的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实施。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大类,具体到本条,是对行政处分的规定。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内部纪律人员给予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8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虽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视情节的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主要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内容:
  一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对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上述罪行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是受贿罪。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犯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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