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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零一条释义

来源:233网校 2013-05-03 09:12:00
  第一百零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机构,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2条规定,本法的适用范围是:向社会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向社会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就是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进行证券投资活动,本法对此做了全面规范。另一方面,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机构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进行证券投资活动,或者接受特定对象的财产委托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主要情况是:
  一、基金管理公司
  实践中基金管理公司除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进行证券投资外,还接受特定机构的财产委托进行证券投资活动,比如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目前已有7家基金管理公司接受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的委托,设立专门账户,将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障基金用于证券投资。
  二、信托投资公司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运用信托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具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单个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单独运用信托资金进行证券投资;二是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二个或者二个以上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或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集合运用信托资金进行证券投资,称为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对该计划的要求是: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资金信托当事人必须遵守信托法的规定,其权利义务由信托文件约定。
  三、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颁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可以接受其成员单位的委托,办理成员单位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业务,该业务属于委托代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接受成员单位委托进行证券投资业务时,由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自己操作或者转委托给证券公司操作。
  四、证券公司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发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的规定,经证监会批准具备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与委托人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将委托人委托的资产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随着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开展与创新,一些证券公司开始与商业银行合作,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集合投资计划,开展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具体运作方式是,证券公司委托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其投资产品,投资者将存在银行的资金委托给证券公司管理,证券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投资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商业银行根据协议在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划转资金,并负责对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进行监督。由于集合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涉及的当事人多,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处理不当,极易引发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为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在加紧制定管理办法,并于2003年5月发布“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在新的管理办法出台前,证券公司不得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自该通知发布之日起,正在募集的集合投资计划,必须立即停止募集。该通知发布前已经开展集合性受托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必须将有关资料报送证监会,并不得以各种方式向委托人承诺承担投资损失和保证投资收益;集合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比例、委托人与受托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应当符合证监会的规定;集合投资计划使用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应当由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
  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以及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与本法规定的向社会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在基金募集对象、募集方式、信息披露、基金净值公布等方面存在很大不同,不便在本法中一并作出规定。同时,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投资人利益,防止不符合条件的机构擅自开展这项业务,进行非法集资,造成混乱,需要对这项活动单独制定管理办法。因此,本法在附则中作出了本条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
  第一,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二,明确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因为基金管理公司是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本法对其设立及其从业人员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比如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要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要达到法定人数;要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等。此外,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目前已有7家基金管理公司接受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的委托,将一定数额的社保基金用于证券投资,因此,在本法中有必要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这项业务作出相应的规定。
  第三,除基金管理公司外,其他机构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必须要经过国务院批准。这主要是考虑实践中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情况比较复杂,宜由国务院根据实践的需要决定哪些机构可以从事这项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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