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两年参加评审未予授奖的,如再次推荐须隔一年进行。“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对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特别意义或者重大影响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适时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励。”
二十四、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提交相应评审组进行初评。”
二十五、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网站等媒体上公布通过形式审查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在保障国家安全和候选人、候选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奖励办公室可以邀请海外同行专家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进行评议,并将有关意见提交相关评审组织。”
二十七、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对通过初评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国际科技合作奖人选,及通过初评且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人选及项目,提交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二十八、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一)初评以网络评审或者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
(二)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
(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其中,对国家科学技术奖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特等奖,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审定。
(四)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及各评审委员会、评审组的评审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有效。
(五)国家科学技术奖、国际科技合作奖的人选,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特等奖、一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通过。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二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不含二分之一)通过。“
二十九、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候选人、候选单位或者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三十、第六章异议及其处理修改为“监督及异议处理”。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组成人选由科学技术部提出,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和奖励办公室应当定期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报告有关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的工作情况。必要时,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可以要求进行专题汇报。”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方面收到举报或者投诉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对评审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在评审活动中违反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专家学者,可以分别情况建议有关方面给予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誉、警告、通报批评、解除聘任或者取消资格的处理。”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实行评审信誉制度。科学技术部对参加评审活动的专家学者建立信誉档案,信誉记录作为提出评审委员会委员和评审组委员人选的重要依据。”
三十六、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为维护异议者的合法权益,奖励办公室、推荐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推荐人,以及其他参与异议调查、处理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异议者的身份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公开的,应当事前征求异议者的意见。”
三十八、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来源:考试大-建筑工程类考试
责编:txl 纠错
[1] [2] [3] [4] [5] [6] [7] [8]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