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9条:租赁合同应按当事人意愿、现存法律、通用规则制定。租赁合同应为书面。口头租赁应视为临时租赁,只要在相当于租金支付期前通知,可以在任何时间终止。
第110条:在占有不动产前,承租人应按与出租人的租赁协议了解不动产的状况。在开始占有前未检查不动产的状况,推定为其状况符合租赁协议。租赁财产不应含有不适合正常使用的潜在缺陷。
第111条:承租人负责财产的正常维护,除非租赁有相反规定,租期届满他应将财产恢复原状并负责因滥用造成的损失费用。
第112条:承租人必须禁止进行任何违反租赁协议可能阻碍或中止出租人安静享受权的行为。
第113条:民用、商用、工用和农用的不动产租赁的格式应由法令确定。
第5分部 土地规则
第114条: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应依法律确定保护的一般利益目的的所有土地规则而定。
第115条:对所有者涉及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的建筑式样和一切条件应由法令而定。
第116条:不符合土地规则但在本法生效前通过合同规定的所有权使用不受影响。但上述使用不可延伸到限制或禁止它的土地规则颁布后。
如遇紧急情况或公共利益需要,为公共秩序,法律可另外规定立即实施的土地规则,限制所有权的使用。
第八章 受限的财产权
第117条:当非所有者享受其财产权时,发生受限的财产权。所有者的剩余权利也称原所有权(BARE OWNERSHIP)。
第118条:受限的财产权的形式包括地役权、使用和建筑权及便宜权。
第1分部 地役权
第119条:地役权是非不动产的所有者在不超过其寿命的时限内的权利。
第120条:地役权因法律或协议而设,可以有时限或无时限或附条件。如无时限,应视为受益人终生都可享受。书面或法定格式的地役合同有法定效力。如在土地登记部门注册,可对抗第三方。
第121条:受益人有权对其不动产享受所有孳息,无论是自然还是人工孳息。
第122条:地役开始时附着于土地的自然孳息将属于受益人。地役结束时附着于土地的自然孳息将属于原所有人,无需对耕作和种子补偿。但是,如在开始和结束时有佃农,他们有权获得他们的成果份额。
第123条:人工孳息在地役期限内属于受益人。
第124条:地役权人可个人享用、出租、出佃或有偿、无偿地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出租或出佃合同不能超过3年。如重新出租或出佃,新合同应在地役期满前至少一年终止。
第125条:地役权人享受财产的增值。
第126条:地役权人有便宜权和除财产处置权外的所有者享有的权利。
第127条:地役权人可同所有者一样使用土地的成果。
第128条:地役权人收向土地所有者支付的矿产开发许可费。
第129条:原所有者不能以任何形式阻碍地役权的行使。地役权制止时,地役权人不可以对地役期内他所做的不动产改良要求补偿,即使该不动产增值是因为其改良。地役权人或其继承人可拆除其在建筑内安装的镜子、画和其他装饰,只要使建筑保持原状。
第130条:地役权人只负责维护。从地役权开始,原所有人负责重大维修,除非该损坏因地役权人缺乏维修引起。在此情况下,地役权人自己负责维修。
重大维修是修承重墙、门,换梁和全顶,修下水道,重修墙和围墙。所有其他维修视为维护。
第131条:原所有人和地役权人均无义务重建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但是,投保的不动产因可能的灾害受到损坏,原所有人和地役权人可对重修或重建要求保险赔偿。
第132条:地役权人受益时应每年支付必须支付的不动产费用,如:税和保费。
地役权人应负责执行并更新不动产的保单;既可在已订合同中,也可在原所有人要求的补充合同中规定。
第133条:在地役期限内,如第三方侵害原所有人的权益,地役权人应通知所有人。如不通知,应对原所有人可能受到的损失负责,即使是强加于他的损失。
第134条:以下情况,地役应终止:
1.地役权人死亡;
2.时限届满或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
3.达成地役权人放弃权利的协议;
4.不动产完全损坏;
5.依本法第135条法院裁决。
第135条:如原所有人起诉地役权人滥用权利,尤其是毁坏或不维护不动产,地役权人的权利可被法院终止。
地役权的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继续拥有此权利,如果他们保证维护并提供担保。法院可根据事态的严重程度或其它原因,宣布完全解除地役或只命令不动产归还所有人,每年向地役权人或其受益人支付一定价金直到地役期届满。
第136条:原所有人对有地役权的不动产的出售不影响地役权,除非地役权人书面放弃,他将继续行使其权利。
第137条:如果地役只涉及建筑,该建筑因事件而毁坏,地役权中止,他无权对剩余的土地和材料要求地役权。但是,地役涉及建筑和土地,建筑被毁,对土地仍有地役。
第2分部 使用和居住权
第138条:使用权是允许受益人为其需要和其家庭的需要对土地的成果享受的权利。居住权是允许受益人为其需要和其家庭的需要占有房屋的权利。即使受益人结婚或生子,这两项权利仍可继续。 来源:考试大-建筑工程类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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