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9条:使用和居住权同地役权一样成立和丧失。使用人和居住人的使用和居住权由法定格式的合同或相关法律确定。
第140条:使用和居住权的受益人不能向其他人转让或出租。使用和居住权严格限制于个人权利。其受益人死亡或按照合同条款终止。
第141条:如使用权人取得所有土地的成果,或居住权人完全占有房屋,他有责任支付耕种、修理和维护的费用并同地役一样支付税和保费。如他只取得部分成果或占有部分房屋,应按份支付费用。
第3分部 便宜权
第142条:便宜权是使用和受益于他人的,对附地或低地的一项责任。
第143条:便宜权可依该地的状况因自然、法律、合同成立,由法律或所有人间的协议而定。
第1小分部 自然便宜权
第144条:低地应获得高地自然流出的水源。低地所有人不可以修建堤坝或其他工程阻碍水流。高地所有人不可以进行侵害低地所有人便宜权的任何行为。
第145条:除第144条后一段的情况,高地的所有人有权使用和处置降到其土地上的雨水和在其土地上发现的水源。
第146条:根据农业需要,水流经土地的所有人应让水流往邻地,邻地的所有人有相同的义务。
第2小分部 法律便宜权
第147条:法律便宜权用于公共或私人的利益。公共利益的法律便宜权应由法律或约束所有人的特殊法规而定。
私人利益的法律便宜权应确定所有人可以在其土地上行使权利的限制,只要他不侵犯邻地所有人的权利。
第148条:土地界限和沿公共道路的财产所有权应由主管机构按公共利益的实际需要尤其是交通需要而定。
在沿公共道路上建围墙或任何建筑,所有人应使拟建筑符合记载的地图。每一建筑许可应符合已有的记载线。
主管机构可按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变更道路的面积。如主管机构决定扩展道路面积,沿记载线的所有建筑应后移。如果只有简单的围墙或易于拆迁的建筑,主管机构应要求所有人搬离。如果不动产无法改变或不易于搬离,应保留到主管机构决定是否按计划扩展。剥夺所有权的部分或全部权利可按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进行。关于合法的拥有、占有的土地,及依法建的围墙和建筑,所有人有权对其损失获得赔偿。
第149条:欲在其土地上进行工程的所有人应按关于规定距离或支持工程的特殊法规处理可能危害或妨害其邻地的行为,如挖掘、散发气味、储存危险物质。
第150条:所有人不可在两米内冲着邻地开洞作为门、窗户、阳台或走廊。
第151条:所有人不可在离邻地界线两米内种两米以上的树。否则应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强行搬离该树。
第152条:如土地是封闭的、无法通往公共道路、或出口不足以进行工业化农业开发,所有人在支付开路造成的损失费用后,有权要求在邻地开路。
第153条:原则上,第152条所指的路应是该封闭的土地与公共道路间短的路,但也应是对许可开路的所有人造成损失小的路。
第154条:如因土地分割、出售、交换、资产纠纷或合同造成的封闭土地,只能对剩余的分割土地要求开路。但是,如剩余的分割土地不足以开路,应适用第152、153条。
第155条:有权使用灌溉其土地水源的所有人补偿该土地所有人所受损害后可获得水流经地的通道。
第156条:所有人可将灌溉其土地的水引向低地,只要向受损的土地所有人支付赔偿。
第157条:全部或部分被淹的土地所有人可将有害之水从该地抽干,但应使用卫生的方法。
第158条:欲使用水灌溉其土地的河岸所有人在支付补偿后,可获得权利在对岸设立取水的必要工业设备。
第159条:许可在其土地上建工程的所有人任何时候都可要求共同使用堤坝,只要他支付了建设和维护的一半费用。在此情况下无需对该所有人补偿,已付的补偿应退还。
第3小分部 合同便宜权
第160条:所有人可以在其土地上为其他土地的所有人建立任何便宜权,只要该便宜权不违背公共秩序。便宜权的使用和范围应由创立它们的合同而定。
第161条:合同便宜权必须具备法定格式。只有在登记机构备案,才可对第三方有效。如保留便宜权未在转让所有权的文件中记载,当主地和附地之一转让给第三方时,便宜权关系应中止。
第162条:在其土地上创立地役权的所有人视为同意为上述便宜权的所有必要内容。在其土地池塘的取水权必要地给予过路权。
第163条:为使用和保留便宜权,主地的所有人有权在附地上建立任何必要的工程。
第164条:除非另有协议,使用和保留便宜权的必要工程的费用由主地所有人支付。
第165条:附地的所有人不可以做旨在减少便宜权或使其无法使用的任何事。附地的所有人不可以变更原指定的使用便宜权的方式。但是,如维持原状将对附地所有人行使便宜权更昂贵,他可向主地所有人提供一块相当于行使其权利价值的土地,主地所有人不可以拒绝。
第166条:主地所有人只可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便宜权,不能在附地或主地上进行任何可能负面影响附地状况的变更。
第4小分部 便宜权的停止
第167条:便宜权终止: 来源:考试大-建筑工程类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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