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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第七章)

来源:考试大  2010年11月26日   【考试大:中国受欢迎的考试教育王国

  2.对从某些种类土地中为国家或市政需要征收(包括通过征购)地块的限制,由本法典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百零一条规定。

  3.为国家或市政需要征收地块(包括通过征购)的条件和程序,由本法典第五十五条规定。

  第五十条 地块的没收 ‘

  地块可以根据法院的判决,作为对犯罪的制裁,从地块的所有人无偿的剥夺(没收)。

  第五十一条 地块的征用·

  1.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瘟疫、兽疫和其他非常情况下,为了维护公民、社会和国家的切身重要利益免受由这些非常情况产生的威胁,授权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可以临时征用所有人的地块,同时赔偿地块所有人受到的损失(征用),并向所有人颁发

  征用文书。

  2.依照本法典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国家或市政需要,通过征收(包括征购)程序实施的征收地块,不是征用。

  3.在无法向其所有人返还被征用的地块的情况下,可赔偿该地块根据本法典第六十六条确定的市场价值,或者根据地块所有人的意愿提供同等价值的地块。

  4.其地块被征用的地块所有人,有权在引起征用的情况消除后通过司法程序要求返还被征用的地块。

  5.在发生本条款所述情况但没有必要征用地块时,可以在这种情况存在的期间,为了本条款所述目的临时占用地块,同时赔偿地块所有人因为临时限制其权利而受到的损失。

  6.对于据以向地块所有人赔偿被征用的地块价值和由于征用地块或临时限制其权利而受到的损失的评价,地块所有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提起争议。

  第五十二条 转让地块的条件和程序

  地块所有人向他人转让地块,依照民事立法规定的程序进同时应考虑本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地块流转能力限制。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放弃地块权利的条件和程序

  1.当事人放弃行使属于他的地块权利(发表放弃声明),并不由此终止相应权利。

  2.在放弃地块所有权时,该地块取得无主不动产的法律地位,其权利终止程序由民事立法规定。

  3.在当事人放弃可继承的终身占有地块权、长期(无限期) 使用地块权时,由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对该地块进行处分。

  第五十四条 因不适当利用地块强制终止非所有人地块权的条件和程序

  1.在不适当利用地块的情况下,依照本法典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强制终止可继承的终身占有地块权、长期(无限期)使用地块权、无偿定期使用地块权。

  2.强制终止可继承的终身占有地块权、长期(无限期)使用地块权、无偿定期使用地块权,应当在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不适当利用地块事实的条件下实施。

  3.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授权实施国家土地监督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应当就所犯土地违法行为向违反土地法规的责任人提出警告,并要求他将随后的情况向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和提供地块的机关报告。

  上述警告书应当包含如下内容:

  (1)对所犯土地违法行为的说明;

  (2)改正土地违法行为的期限;

  (3)说明在不改正土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将可能强制终止地块权;

  (4)说明在提起强制终止地块权利程序的情况下违反土地法规的责任人的权利;

  (5)其他必要条件。

  警告书的格式,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

  4.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改正警告书中所指土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提出警告书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应当将关于因不适当利用地块终止地块权的材料移送给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

  5.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应当向法院提出终止地块权的申请。在法院作出终止地块权的判决之时起10日期限届满后,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应当向国家不动产和不动产契约登记

  机关申请对终止地块权的国家登记,并附上有关文件。

  6.终止地块权,并不解除违反土地法规的责任人承担本法典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所致损害。

  7.对于因不适当利用地块而剥夺地块的判决,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申诉。

  第五十五条 为国家或市政需要征收地块的条件和程序

  1.为了国家或市政的需要征收地块,包括通过征购,依照本法典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根据进行。

  2.为了国家或市政需要强制转让地块,只有根据法院判决,在事先等值赔偿地块价值的条件下才可以实施。

  3.为国家或市政需要从地块所有人征购地块的办法、对为了国家或市政需要征购的地块确定征购价格的办法、在为国家或市政需要征收地块时终止地块占有或使用权利的程序、为国家或市政需要应予征购的地块所有人的权利,由民事立法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土地权利的限制

  1.土地权利,可以依照本法典、联邦法律规定的根据受到限制。

  2.可以规定下列土地权利限制:

  (1)在保护区、卫生防护区利用地块的特殊条件和经济活动制度;

  (2)保护环境的特殊条件,其中包括保护动物界和植物界,保护自然遗迹、历史和文化遗迹、考古客体,保护肥沃的土壤层、野生动物的天然栖息环境和迁徙通道; 来源:考试大-建筑工程类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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