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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经济法》高频考点:合同的担保

来源:233网校 2014年10月20日

  【考情分析】

  考频:★★

  2013年单选,2012年多选,2010年简答

  【本节目录】

  1.保证和保证人

  2.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3.保证责任

  4.保证期间

  5.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高频考点】:保证

  (一)保证和保证人

  1.保证

  保证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作担保,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保证人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保证人。但是,在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 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可以作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 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 ?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和保证人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1.保征合同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2.保证方式

  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1)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2)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责任

  1.保证责任的范围

  2.主合同变更与保证责任承担

  3.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的保证责任

  4.其他情形下的保证责任

  5.保证人的追偿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6.保证责任的免除

  (四)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期限。保证人在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按照约定执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五)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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