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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制定办法

来源:233网校 2006-07-07 10:59:00

  
  第十三条 业务规则草案内容应当备而不繁,意思明确,逻辑严密,语言规范、文字简炼。
  规则内容应符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在规则起草过程中,可以采取各种形式征询有关机构和人士的意见。经本所总经理批准,可以将业务规则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询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业务规则应当注意与现有业务规则的衔结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现有业务规则不一致规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陈述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业务规则时,应当就与之内容相关的现行业务规则进行清理,起草的业务规则若将取代现行业务规则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拟将废止的业务规则的名称、文号。若起草的业务规则仅对现行业务规则的部分内容作了修改,则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修改的现行业务规则的名称、文号、条目或者内容。
  
  第十七条 对起草的业务规则,起草部门应当征求所内相关业务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部门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业务规则,起草时应当与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对争议的问题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提出倾向性意见,并陈述理由。
  
  第三章 审核
  
  第十八条 基本业务规则、业务实施细则草案在提交总办会审议前,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送审报告,将规则草案、起草说明一并送法律部审核。法律部审核完毕后,出具审核意见。
  一般规范性文件在报总经理或其授权的副总经理审定前,一般应由法律部会签。
  
  第十九条 法律部审核业务规则草案时,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 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 是否与有关业务规则衔结和协调;
  (三) 体例、结构是否合理,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四) 内容是否明确、完整,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五) 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业务规则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可建议缓办或提请起草部门再行修改:
  (一) 内容严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且尚不具备突破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条件的;
  (二) 体例和内容结构不合理的;
  (三) 业务部门意见分歧较大、需要作出调整的;
  (四) 主要内容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 简单重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业务规则内容的。
  (六)证监会或本所认为宜缓办或需作修改的。
  
  第四章 审批或通过
  
  第二十一条 经法律部审核后的业务规则草案(报总经理审定的一般规范性文件除外),应提交总办会审议。基本业务规则由法律部负责提交总办会审议,其他业务规则由起草部门提交审议。
  总办会审议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法律部作审核说明。
  总办会对提交审议的规则提出了重大修改意见和要求再次审议的,起草部门应予以修改,修改稿经法律部审核后,提请总办会再次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业务规则提交理事会审议时,参照前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需报经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规则,本所通过后,由办公室上报证监会。证监会对报批规则提出修改意见的,其修改和再次报批参照前述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业务规则审批通过后,起草部门会同法律部报请总经理或其授权的副总经理签发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业务规则由本所办公室发布。发布通知应当包括发布机关、文号、业务规则名称、通过形式、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等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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