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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冲刺班课程讲义: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二)

作者:233网校 2020-01-13 17:42:00

233网校证券从业资格考试《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冲刺班课程讲义,本节是对证券从业资格考试《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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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佳荣老师简介:

拥有10年经验的金融类培训老师。主讲课程有基础知识、法律法规、证券分析师,王老师实战经验丰富,且从事证券培训工作多年,擅长讲理论融入实践案例中引导性教学,讲课细致,主次分明,深受学员好评。

第1讲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一)

考点4: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与程序

1、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采取发起设立方式: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采取募集设立方式: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2、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

发起设立: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

募集设立: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3、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

(1)订立发起人协议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2)订立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定并经创立大会审议通过。

(3)认缴资本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发起人应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发起人应当与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承销协议,与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发行股份的股款募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4)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申请设立登记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相关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1、股东大会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股东会行使下列法定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4、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5、修改公司章程。

2、董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至19人。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5、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2、董事会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 

3、经理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4、监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1人,可设副主席。

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6、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

4、监事会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

1、股份发行的原则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股的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2、股份发行的价格

可按票面金额,也可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3、股票的形式和记载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1)公司名称;

(2)公司成立日期;

(3)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4)股票的编号。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为记名股票或无记名股票。公司向发起人、 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2)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3)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4)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4、发行新股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1)新股种类及数额;

(2)新股发行价格;

(3)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4)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公司发行新股,可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及对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1、记名股票的转让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无记名股票的转让

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3、发起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的限制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4、股票的上市交易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5、公司股份回购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第1项至3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述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1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2、第4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公司依照第3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6、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1)上市公司的定义

上市公司: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2)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

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3)上市公司的其他特别规定

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考点5: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5)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经营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考点6: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基本要求和内容

(一)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基本要求

1、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2、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3、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4、公司应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二)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内容

1、提取法定公积金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应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2、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3、列入资本公积金的情形

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4、公积金的用途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5、利润分配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违反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6、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

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考点7:公司合并、分立的种类及程序

(一)公司合并的种类

1、吸收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

2、新设合并: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二)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

1)股东会决议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对债权人的通知或公告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4)债务承担

公司合并的,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公司分立的,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5)办理合并登记手续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 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考点8: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的概念

1、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控股股东:

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

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3、实际控制人:

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4、关联关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考点9:法律责任

(一)主要法律责任

1、虚报注册资本、欺诈取得公司登记的法律责任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2、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4、另立会计账簿的法律责任

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财务会计报告虚假记载的法律责任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6、其他

1)公司不依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提取的金额,可对公司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进行清算时,不依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节小结

第二节

公司法

1、法规概述

2、总论

3、有限责任公司

4、股份有限公司

5、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

6、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基本要求和内容

7、公司合并、分立的种类及程序

8、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概念

9、法律责任

第三节 合伙企业法

本节考点

1、法规概述

2、总论

3、普通合伙企业

4、有限合伙企业

5、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6、法律责任

合伙企业: 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经营性组织。

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区别

不同点

合伙企业

公司

法律地位

不是法人,是非法人企业

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是企业法人

财产独立性

财产与合伙人仅相对独立,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

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

承担的责任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

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合伙企业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因此合伙企业的加入、退出、运营管理等方面,与公司均有较大不同

(一)合伙企业的种类

根据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不同,合伙企业可分为:

1、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主要区别:

1、合伙人对企业债务的责任方面

普通合伙企业的所有出资人均须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

2、合伙人数量方面

普通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数为2人以上,无上限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数为2人以上50人以下,且至少有1个普通合伙人。

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主要区别:

3、合伙人权利方面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委托1个或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企业中的事务。

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主要区别:

4、利润分配方面

普通合伙企业的出资人不得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由部分合伙人承担企业的全部亏损;

有限合伙企业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可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不得约定企业全部亏损由部分合伙人承担。

5、竞业禁止方面

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有限合伙人可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6、关联交易方面

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可以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合伙协议约定不能进行交易的除外。

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主要区别:

7、出资份额出质方面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其出资份额出质,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其出质行为无效;

有限合伙人可将出资份额出质,但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不能以其出资份额出质的除外。

(二)普通合伙人的主体适格性限制

1、为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财产也不宜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三)合伙协议的形式、订立程序与基本原则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合伙人之间的民事活动, 因此,在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时也应当遵循民法下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为了明确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使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在长期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始终遵守约定的规则,维护合伙企业正常的经营秩序,合伙企业设立时,合伙协议应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且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考点3:普通合伙企业

(一)合伙协议的设立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具有资合性特征的公司不同,合伙企业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

设立合伙企业,必须有2个或2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人。

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或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

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争议解决办法;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合伙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包括:

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其他财产权利;劳务。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企业名称是企业区别于其他组织的基本标志,合伙企业也应有自己的名称。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生产经营场所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处所。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具备生产经营场所,否则将无法存续下去。

(二)合伙企业财产的分割、转让和处分

1、合伙企业的财产:

由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3、合伙人转让其有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应通知其他合伙人;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4、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伙事务的执行

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及对内对外关系中的事务处理等活动。合伙企业是人合性的经营组织,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都享有同等的权利。

1、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1个或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被称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2、委托1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3、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4、除《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以外,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5、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6、合伙人的义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7、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原则:

首先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四)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五)入伙、退伙的条件和程序

入伙:合伙企业接纳新的合伙人进入合伙企业的过程,即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人申请加入合伙企业并被合伙企业接纳,从而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

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人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退伙: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因特定情形发生而退出合伙企业, 失去合伙人资格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

退伙包括三种情形:

1、自愿退伙:合伙人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主动提出退伙而退出合伙企业,失去合伙人资格;

2、法定退伙(当然退伙):因法定情形的出现,合伙人资格当然消失;

3、除名退伙:出现法定或约定事由时,其他合伙人作出决议将某一合伙人除名,其该名合伙人失去合伙人资格。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

(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被宣告破产;

(4)法律或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

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发生上述事由导致合伙人退伙的,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

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六)特殊普通合伙企业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1个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特殊之处

责任承担的方式: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考点4:有限合伙企业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

(二)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三)有限合伙企业协议的内容

(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2)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3)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4)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5)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6)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四)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有限合伙人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五)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1、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人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以及报酬提取方式。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人伙、退伙;

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2、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有限合伙企业的特殊性

1、自我交易及同业竞争: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财产份额的出质: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财产份额的外部转让: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4、有限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表见普通合伙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债务承担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5、入伙、退伙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

(2)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被宣告破产;

(3)法律规定或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4)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七)有限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企业的转化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考点5: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一)合伙企业的解散事由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企业的清算规则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1、清算人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1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2、清算人的义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3)清缴所欠税款;

(4)清理债权、债务;

(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3、债权保护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4、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5、清偿顺序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普通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亏损分担规则进行分配。

6、清算报告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三)合伙企业注销后的债务承担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考点6:法律责任

1、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法律责任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标明合伙企业名称字样的法律责任

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业、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4、职务侵占、非法侵占的法律责任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擅自处理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执行事务的法律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法》规定或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非执行事务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责任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擅自从事竞争业务或与合伙企业交易的法律责任

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 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合伙人的违约责任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9、清算人违法违规的法律责任

清算人未依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人违反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规的法律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其他

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节小结

第三节

合伙企业法

1、法规概述

2、总论

3、普通合伙企业

4、有限合伙企业

5、合伙企业的解散、清算

6、法律责任

——本内容来自233网校证券从业王佳荣老师《证券基本法律法规》课程讲义,版权归233网校,禁止转载,违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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