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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冲刺班课程讲义: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四)

来源:233网校 2020-01-14 00:59:00

233网校证券从业资格考试《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冲刺班课程讲义,本节是对证券从业资格考试《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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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佳荣老师简介:

拥有10年经验的金融类培训老师。主讲课程有基础知识、法律法规、证券分析师,王老师实战经验丰富,且从事证券培训工作多年,擅长讲理论融入实践案例中引导性教学,讲课细致,主次分明,深受学员好评。

第1讲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一)

第七节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本节考点

1、法规概述

2、证券公司的一般性规定

3、证券公司的设立与变更

4、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

5、证券公司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的一般规定

6、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的保护

7、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

8、法律责任

考点3:证券公司的设立与变更

(一)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

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2、主要股东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4、董事、监事、高管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证券公司股东出资的条件

1、出资方式

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但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

2、验资

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三)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的禁止性规定

1、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2、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 ,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

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1、财务状况

证券公司经营相关业务应当符合法律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限额。

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2、内部控制制度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证券公司为实现经营目标,根据经营环境变化,对证券公司经营与管理过程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价和管理的制度安排、组织体系和控制措施。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的主要内容包括:

经纪业务内部控制、自营业务内部控制、投资银行业务内部控制、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内部控制、研究咨询业务内部控制、业务创新的内部控制、分支机构内部控制、财务管理内部控制、会计系统内部控制、信息系统内部控制、人力资源管理内部控制等方面。

3、合规制度

合规制度:证券公司根据合规管理的需要所制定各项制度的统称。

证券公司的合规: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证券公司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

4、人力资源状况

人力资源状况主要涉及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素质与状况。

证券公司应根据自身人力资源的实际情况开展各项业务。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高管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五)证券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变更

1、章程重要条款的内容

证券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

(1)证券公司的名称、住所;

(2)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3)证券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

(4)证券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5)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证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2、章程重要条款变更的审批程序

证券公司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进行审查,并在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办理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六)证券公司的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破产

证券公司的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破产,是证券公司在存续期间,由于内部(如股东会的决策)或外部(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命令)原因而发生的经营形态的改变。

证券公司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合并、分立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合并、分立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合并、分立中涉及客户权益的重大资产转让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证券公司停业、解散或破产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停业、解散、破产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证券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证券公司停止全部证券业务、解散、破产的,还应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并按照规定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销。

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证券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七)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证券公司境内分支机构:在境内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证券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单位。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办理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证券公司在取得公司登记机关颁发或换发的营业执照后,应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颁发或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应载明证券公司或境内分支机构的证券业务范围。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并按规定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销。

考点4: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一般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

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经理和监事会。

2、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

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和监事会。

3、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

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和监事会、独立董事和董事会秘书。

(二)证券公司组织机构

1、独立董事

证券公司可以设独立董事。

证券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本证券公司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不得与本证券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2、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其董事会应当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证券公司董事会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委员会负责人由独立董事担任。

3、董事会秘书

证券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的保管以及股东资料的管理,按照规定或者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股东等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要求,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办理信息报送或者信息披露事项。董事会秘书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4、行使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机构

证券公司设立行使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机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名称、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该机构的成员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5、合规负责人

证券公司设合规负责人,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或检查。合规负责人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并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

合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公司兼任负责经营管理的职务。

合规负责人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向公司章程规定的机构报告,同时按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证券公司解聘合规负责人应有正当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三)任职资格与离任审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证券公司不得聘任、选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前述职务;已经聘任、选任的,有关聘任、选任的决议、决定无效。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离任的,应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审计。

审计报告未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离任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

考点5:证券公司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的一般规定

(一)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经营

1、外部约束

1)业务的审批

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未经批准的业务。

经批准,证券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证券公司设立时,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核准其业务范围。

对新设公司核准的业务不超过4种,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注册资本要求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及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或他证券业务四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

经营上述四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

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3)禁止同业竞争

2个以上的证券公司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相同的证券业务,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因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而损害公司小股东的利益。除非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否则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2个以上证券公司不得经营相同的证券业务。

2、内部约束

1)防范和控制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风险。

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2)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二)证券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证券账户的设立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我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证券账户实施统一管理,具体账户业务可以委托取得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户代理资格,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开户代理协议,代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证券账户业务的证券公司等机构办理。

证券公司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严格审查:证券公司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2、及时备案:证券公司为证券资产管理客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3、禁止提供给他人

考点6: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的保护

证券公司的客户资产包括:

1、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2、客户的委托资产

证券公司的客户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的自有财产,不得随意挪用和侵占。

(一)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的管理

1、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指定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与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签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合同,约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项,并按照证券交易净额结算、货银对付的要求,为证券公司开立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

1、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取,应当通过指定商业银行办理。

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客户能够随时查询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余额及变动情况。

指定商业银行的名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告。

2、客户委托资产的管理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证券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客户的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的独立性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委托资产属于客户,应当与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产申请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

(三)证券公司客户资产不得用于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证券公司不得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四)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监督职责

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动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定期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存管或者动用情况的有关数据。

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超出《条例》规定的范围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申请、指令,应当拒绝;

发现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抄报有关监督管理机构。

(五)证券公司客户资产不得动用的例外情形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并非在任何条件下均不可动用。

证券公司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或者委托资金、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等客户资产进行单方面的处理。

1、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或者委托资金的情形

(1)客户进行证券的申购、证券交易的结算或者客户提款;

(2)客户支付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佣金、费用或者税款;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动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的情形

(1)法定情形: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与其债务的比例低于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证券公司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但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2)约定情形:出现法定情形以外的其他约定情形,如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被司法冻结等。

考点7: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

证券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接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

1、信息、材料的报送

2、信息披露

3、检查

4、行政监管措施

(一)信息、材料的报送

1、定期报送:证券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及要求主动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信息、资料;

2、不定期报送: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有关信息、资料。

1、定期报送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报送的内容包括:

1)年度报告 2)月度报告

3)临时报告

(1)年度、月度报告的内容

证券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年度报告;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月度报告。

年度报告中包括财务会计报告、风险控制指标报告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专项报告,并应当附有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评审报告。

(2)临时报告的内容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指标或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临时报告。

临时报告中,应当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拟采取的相应措施。

(3)报告的处理

对证券公司报送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

审核中发现问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2、不定期报送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信息资料。

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

(1)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工作人员;

(2)证券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3)证券公司的开户银行、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4)为证券公司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

3、报送要求

证券公司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披露、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信息披露

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其基本情况、参股及控股情况、负债及或有负债情况、经营管理状况、财务收支状况、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和其他有关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三)检查

1、询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说明;

2、进入证券公司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査;

3、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4、检查证券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为查清证券公司的业务情况、财务状况,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证券公司及与证券公司有控股或实际控制关系企业的银行账户。

(四)行政监管措施

1、对经营混乱情形的监督管理措施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设立账外账或进行账外经营、拒不执行监督管理决定、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2)对证券公司及其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给予谴责;

(3)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4)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5)对证券公司进行临时接管,并进行全面核查;

(6)责令暂停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的部分或全部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证券公司被暂停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1、对经营混乱情形的监督管理措施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 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

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1)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2)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 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2、对违法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情形的监督管理措施

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

3、对违反任职资格情形的监督管理措施

1)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 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2)任何人未取得任职资格,实际行使证券公司董监高或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职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行使职权, 予以公告并可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3)证券公司董监高或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证券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证券公司未解除其职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解除。

本节小结

第七节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1、法规概述

2、证券公司的一般性规定

3、证券公司的设立与变更

4、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

5、证券公司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的一般规定

6、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的保护

7、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

8、法律责任

本章小结

——本内容来自233网校证券从业王佳荣老师《证券基本法律法规》课程讲义,版权归233网校,禁止转载,违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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