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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实施办法

来源:湖北省建设厅 2014-09-28 15:36:00

鄂建[2007]80号

  第一章  注册管理体制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和《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湖北省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一、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
  第三条  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一)一级建造师注册由个人提出申请、企业集中申报,经企业注册地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和汇总后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中,涉及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等专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送同级有关部门审查,经审查后,有关部门将申报材料及审查意见返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二级建造师注册由个人提出申请、企业集中申报,经企业注册地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和汇总后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公路、水利水电等专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送同级有关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在鄂和省管企业一、二级建造师注册均由企业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军队系统取得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的,按照《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总后基建营房部受理和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的,按照本规定执行,由所在单位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第二章  注册申报程序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取得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或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称资格证书),且受聘于一家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或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并与聘用执业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申请实行网上申报和书面申报相结合的申报方式。网上申报由申请人登陆指定的网站和系统进行填报,网上申报成功后自动生成打印所需申请表。
  第六条  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专业一级建造师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2份和附件材料1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一级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3份和附件材料一式2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增项一级注册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当另增加《申请表》一式1份和附件材料一式1份。
  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二级建造师注册的,应提供《申请表》一式2份和附件材料一式1份;申请公路、水利专业注册的,应提供《申请表》一式3份和附件材料2份;申请公路、水利专业增项注册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增加《申请表》一式1份和附件材料一式1份。
  申报材料应当用A4纸打印或复印,并依次装订成册。企业注册地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对申请材料原件,并加盖与原件相符印章。
申请人对本人所提供的申请执业资格注册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注册专业

  第七条  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对应下列专业申请注册: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专业(10个):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民航机场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
  (二)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专业(6个):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
  其中,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可选择矿业工程或机电工程之中的一个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照机电专业申请注册。

  第四章  注册分类

  第八条  初始注册
  申请人自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聘用执业单位的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核原件);
  (三)本人的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核原件);
  (四)申请人与聘用执业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执业单位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申请人申请注册单位与资格证书取得时单位不一致的,须提供原单位解聘合同或其他相关证明。因劳动争议无法提供解聘合同的,应提供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或司法裁决文书。
  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还须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合格证明材料。但2006年底以前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人员在2008年2月底前申请初始注册的除外。
  第九条  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湖北省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原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执业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执业单位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注册。
  (一)聘用执业单位变更的;
  (二)聘用执业单位名称变更的;
  (三)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
   变更注册后,有效期执行原注册证书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变更聘用执业单位的,应当提供申请人与新聘用执业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新聘用执业单位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以及工作调动证明复印件(与原聘用执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四)聘用执业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登记表复印件(核原件),以及变更后的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核原件);
  (五)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第二代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核原件)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十一条  增项注册
  注册建造师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提供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内的该专业继续教育学习证明。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期不变。
  申请增项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
  (二)增项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核原件);
  (三)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四)增项专业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申请增项注册的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注销注册
  注册建造师有《湖北省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执业单位应当及时向省级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省级注册机关。
  申请注销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符合《湖北省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省级注册机关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注销手续,同时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第十三条  重新注册
  建造师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办理。
  申请重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
  (二)聘用执业单位的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核原件);
  (三)本人的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核原件);
  (四)申请人与聘用执业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执业单位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申请人申请注册单位与资格证书取得时单位不一致的,须提供原单位解聘合同或其他相关证明。因劳动争议无法提供解聘合同的,应提供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或司法裁决文书。
  逾期申请重新注册的,还须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合格证明材料。

  第五章  遗失补办及更换

  第十四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可以申请补办。
  申请补办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核原件);
  (三)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十五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可以申请更换。
   申请更换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核原件);
  (三)污损的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省级注册机关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更换手续,同时收回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第六章  其 他

  第十六条  申请人有《湖北省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注册。
  第十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实行公示制度,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申请材料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程序上报;在公示期限内有投诉举报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建造师注册后,核发相应的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关证书和印章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只能持有一套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注册建造师在领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时,原持有的二级及二级以上项目经理证书须交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
  第二十条  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申请资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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