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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

来源:青海省建设厅 2014-10-06 00:00:00

关于印发《青海省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建政〔2007〕310号

各州、地(市)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海省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根据此办法,我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工作定于2007年12月5日—2008年4月30日进行,请各单位按本办法要求和程序到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办理注册手续。

青海省建设厅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抄送:有关厅局,本厅各领导、有关处室,存档。
                                              

青海省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依据《行政许可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和《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建市〔2007〕101号)等相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建设行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内建造师注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青海省建设厅为建造师注册机关,负责本省内一级造师注册申请受理、初审工作和二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负责建造师注册工作的受理和初审。  
  第四条 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或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可申请补办或更换。  
  第五条    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建设部负责一级建造师的注册审批工作;省建设厅负责一级建造师的注册申请受理和初审,以及二级建造师的注册受理、初审和审批工作。涉及申请二级注册建造师公路、水利水电专业注册的,将有关材料送相关专业厅局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再报省建设厅审批。符合注册条件的,分别由建设部和省建设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  
  第六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均为3年。 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及一级、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由省建设厅按照建设部统一式样制作。   
  第七条   注册申请实行网上和书面相结合的申报方式。申请人登录青海省一、二级注册建造师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报,网上申报成功后打印所需申请表,申请表内容应当与书面申请材料内容一致。    
  第八条   一级建造师注册专业类别分为: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民航机场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  
  二级建造师注册专业类别分为: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  申请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可选择矿业工程或机电工程之中的一个专业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机电工程专业注册。   
  第九条 注册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或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与聘用企业依法签订聘用劳动合同。
  (二)申请人按照注册类别向聘用企业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和电子文档,并对其内容真实性负责。
  (三)聘用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及电子数据进行核实汇总后,将书面申请材料及电子数据上报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四)省建设厅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延续注册的,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初审意见上报建设部;对申请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注销注册及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并将有关审批结果汇总上报建设部备案。 
  对申请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延续注册的,省建设厅在规定时限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对申请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注销注册及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省建设厅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五)省建设厅应公布注册审批结果,并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条    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专业一级建造师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三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二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一级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四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三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增项一级注册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当另增加申请表和材料附件各一式一份。  
  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专业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申请公路、水利水电专业二级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二份。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  
  申请人自资格证书颁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内容应当符合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逾期申请注册的应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  
  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文件;  
  (四)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逾期申请初始注册者应当提交达到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六)申请初始注册同时申请多专业注册的,还应当提交注册建造师专业类别考试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七)持外省(市)颁发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该省省级注册管理部门出具的尚未注册证明。
  第十二条    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内,执业单位、所在聘用企业名称、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及时申请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有效期执行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其中变更执业单位的,在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执业满一年方可办理一次变更注册。跨省变更的,由注册建造师提出变更申请,通过原聘用企业报原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调入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办理。  
变更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作变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变更后的《企业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报程序及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出省变更注册人员有关材料应当增加一份。  
  第十四条    增项注册  
  注册建造师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按规定提供该专业继续教育的学习证明。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期不变。  
  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  
  (二)增项专业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三)增项专业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专业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报形式、程序及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或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应当向省建设厅申请补办或更换,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须提供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四)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须提交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申报材料按一式一份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聘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建设厅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省建设厅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将核实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函告省建设厅。  
  第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本人及其聘用单位办理注销注册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四)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复印件。  
注销注册申报材料按一式一份提交。  
  第二十条     注册建造师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申请材料同初始注册。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厅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印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申请人在领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时,应当同时向省建设厅交回原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由省建设厅负责证书销毁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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