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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制度的主要缺陷及修正《仲裁法》的若干设想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4日

三、关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制度
各国的仲裁法和各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都无一例外的承认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法院对仲裁裁决复审的目的,是为了纠正仲裁员可能发生的错误,以求得对双方当事人都公平的判决。
(一)我国法律对仲裁裁决司法复审的规定
1、《仲裁法》第58条规定,如果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国内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第一,没有仲裁协议;第二,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员无权仲裁的;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第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五,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依据的。
2、《仲裁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而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包括:“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第二,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第三,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仲裁法》第58条第3款和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都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4、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六种情形。这些情况有四种与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相同,所不同的是第四、第五种,它们分别规定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5、《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60条规定:“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
从上述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方式包括执行程序中的审查和申请撤销时的审查,其中,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复审范围涉及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
(二)对现行仲裁裁决司法复审制度的评析
1、关于复审范围
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是否应包括对裁决的实体内容的审查,是理论和实务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复审不应涉及实体问题,主要理由是:第一,审查范围太广,费时费力,与裁结案迅速、程序简便的特点不符。第二,仲裁机构的特点及严格的仲裁员资格限制对保证公平仲裁产生重要作用。第三,许多国家的仲裁法都将司法复审的范围限定在程序公正的范围内。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司法复审应当包括实体问题,其理由是:第一,迅速简便的程序不应以牺牲公平为代价,与裁决的合法性、公正性相比,裁决的终局性当居第二位,第二,高素质的仲裁员所作的裁决需要监督,第三,另有许多国家的仲裁法规定司法复审应包括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上述观点虽有合理之处,但又都不足以成为确定司法复审的依据。
笔者认为,对司法复审范围的界定首先应当力求仲裁制度效益与公平的平衡。复审的目的是纠正错误裁决,保正公平。但是,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 ,还希望通过便捷的程序获得终局裁决。从经济学观点看,任何决策都要放弃一定的机会 ,即付出机会成本。尽管裁决的终局性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通过复审程序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从而获得公平裁决的机会,但是,与复审程序可能失去的商机相关,这个机会成本是较低的。对仲裁当事人而言,取得终局裁决则意味着效益,意味着经济利益的实现,当事人对经济利益的合理期待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仲裁的契约性质决定了确定复审范围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仲裁区别于诉讼的特点就是仲裁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选择裁决的终局性或是司法对裁决的监督,取决于当事人对成本---收益的评估,裁决的终局性与公平得当居首位,应由当事人来决定。
因此,笔者主张,仲裁裁决司法复审的范围应z区分为强制性和当事人自主选择两类,以保障效益与公平的适当平衡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关于申请司法复审的期限
《仲裁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是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这一规定比允许向法院上诉更不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因为上诉的期限是15天。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之规定,法人机构提出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是六个月,在此期限内当事人还可以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仲裁裁决在长达6个月甚至更长的期间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仲裁当事人的权益的实现。
3.关于复审程序的当事人
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可能导致裁决被撤销。不论是基于程序性理由或实体性理由,撤销裁决都是对一项已决案件的否定。对当事人利益只管重要。但现行复审程序中,没有相对人,也没有严格的质证过程。在许多情况下,若没有判断申请撤销的理由是否成立的,因此,没有相对人的复审程序是不完善的。
(三)、对完善司法复审制度的建议
借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相关规定,笔者对修正仲裁法提出以下设想:
1、将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的唯一追诉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对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避免法律条款的交叉、重复、冲突。
2、仲裁裁决司法复审范围的强制性规定限制在对程序性问题复审,即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员的裁决是否超出了当事人授权仲裁事项的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是否符合仲裁协议的约定,仲裁庭是否将陈述意见的机会公平地给予双方当事人等。对于是否允许司法机关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复审,应由当事人进行选择,并在仲裁协议中作出明确表示。
3、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应缩短为2个月。
4、增设复审程序的相对人,并给予相对人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仲裁这一解决争议的方式以当事人合意为前提,以仲裁机构的社会公信力为基础并以司法权力在一定范围的协助、监督为保障。《仲裁法》应力求充分反映当事人意思自治,确保仲裁机构相对独立性并限定司法干涉的范围、程序,才能使仲裁真正具备与民商事诉讼制度并存的条件,并发挥其解决商事纠纷的特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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