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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2012年司法考试刑法学历年真题解析——主观题

来源:233网校 2013年1月23日

(2004年)

六、(本题25分)

案情:甲男与乙男于2004年7月28日共谋入室抢劫某中学暑假留守女教师丙的财物。7月30日晚,乙在该中学校园外望风,甲翻院墙进入校园内。甲持水果刀闯入丙居住的房间后,发现房间内除有简易书桌、单人床、炊具、餐具外,没有其他贵重财物,便以水果刀相威胁,喝令丙摘下手表(价值2100元)给自己。丙一边摘手表一边说:“我是老师,不能没有手表。你拿走其他东西都可以,只要不抢走我的手表就行。”甲立即将刀装入自己的口袋,然后对丙说:“好吧,我不抢你的手表,也不拿走其他东西,让我看看你脱光衣服的样子我就走。”丙不同意,甲又以刀相威胁,逼迫丙脱光衣服,丙一边顺手将已摘下的手表放在桌子上,一边流着泪脱完衣服。甲不顾丙的反抗强行摸了丙的乳房后对丙说:“好吧,你可以穿上衣服了。”在丙背对着甲穿衣服时,甲乘机将丙放在桌上的手表拿走。甲逃出校园后与乙碰头,乙问抢了什么东西,甲说就抢了一只手表。甲将手表交给乙出卖,乙以1000元价格卖给他人后,甲与乙各分得500元。

问题:请根据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对本案进行全面分析。

答案:

(一)关于甲和乙的行为

1. 甲、乙构成抢劫罪共犯。因二人有抢劫的共同故意和抢劫的共同行为。甲、乙的抢劫属于入户抢劫,因为丙的房间属于其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由于乙与甲共谋入户,甲事实上也实施了入户抢劫行为,所以乙虽没有入户,对乙也应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

综合本案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可以认定甲为主犯,乙为从犯,对于从犯乙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甲、乙虽构成抢劫罪共犯,但二人的犯罪形态不同:

(1)甲的抢劫属于犯罪中止。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甲完全能够达到抢劫既遂,但他自动放弃了抢劫行为;由于抢劫中止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对于甲的抢劫中止,应当免除处罚。

(2)乙的抢劫属于犯罪未遂。一方面,不能因为甲事实上取得了手表,就认定乙抢劫既遂,因为该手表并非甲抢劫既遂所得的财物;另一方面,乙并没有自动放弃自己的抢劫行为,甲的中止行为对于乙来说,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乙,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关于甲的行为

1. 甲逼迫丙脱光衣服并猥亵丙的行为,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

2. 甲乘机拿走丙手表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因为拿走手表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拿走手表已不属于抢劫罪中的强取财物的行为,因为甲最初虽然有抢劫手表的意思,但是在丙的恳求下已经放弃这个意图,事实上甲后来取得手表是趁丙穿衣服不注意的情况下取得,不属于因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压制或足以压制了被害人反抗而取得手表的情形。所以,不能将取得手表的事实评价在抢劫罪中,而应另认定为盗窃罪。

(三)关于乙的行为

1. 乙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乙客观上为甲盗窃手表起到了一定作用(望风),但乙并不明知甲会盗窃财物,所以,乙并不与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2. 基于同样的理由,乙的行为也不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共犯。

3. 乙将手表卖与他人的行为不成立销售赃物罪。销售赃物罪是指代为销售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对于销售自己犯罪所得的赃物的行为并不成立销售赃物罪。乙虽在事实上销售了甲盗窃所得的财物,但乙是误以为该手表为与甲共谋抢劫所得的财物,并不知道手表是甲单独犯罪所得的财物,所以,乙没有代为销售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故意,不成立销售赃物罪。

(2003年)

一、(本题9分)

案情:赵某拖欠张某和郭某6000多元的打工报酬一直不付。张某与郭某商定后,将赵某15岁的女儿甲骗到外地扣留,以迫使赵某支付报酬。在此期间(共21天),张、郭多次打电话让赵某支付报酬,但赵某仍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张、郭遂决定将甲卖给他人。在张某外出寻找买主期间,郭某奸淫了甲。张某找到了买主陈某后,张、郭二人以6000元将甲卖给了陈某。陈某欲与甲结为夫妇,遭到甲的拒绝。陈某为防甲逃走,便将甲反锁在房间里一月余。陈某后来觉得甲年纪小、太可怜,便放甲返回家乡。陈某找到张某要求退回6000元钱。张某拒绝退还,陈某便于深夜将张某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骑走。

问题:请根据上述案情,分析张某、郭某、陈某的刑事责任。

答案:1、张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1分)。

2、郭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1分)。

3、张某和郭某是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的共同犯罪人(1分)。二人均应按非法拘禁罪和拐卖妇女罪,数罪并罚(1分)。

4、郭某和张某拐卖妇女罪应适用不同的法定刑(1分),其中张某按拐卖妇女罪的基础法定刑量刑,郭某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法定刑升格(1分)。

5、陈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和盗窃罪(1分),应当数罪并罚(1分)。

6、陈某所犯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由于他中途自愿将被害人放回家,属犯罪中止,可以不追究该罪的刑事责任(1分)。

解题思路:

1.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郭某和张某为索取打工报酬非法剥夺甲的人身自由的,不能认定为绑架罪,只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2.张、郭二人将妇女甲(15岁,如果甲的年龄不足14周岁,则构成拐卖儿童罪)出卖,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犯。其中郭某在拐卖的过程中强奸甲,属于刑法第240第3项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按照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处罚,不单独成立强奸罪。而张某与郭某没有共同强奸的故意,也没有共同强奸的行为,因而不对郭某的强奸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3.张、郭的非法拘禁行为和拐卖妇女行为之间是互相独立的行为,不存在牵连和吸收的关系,因而应以非法拘禁罪和拐卖妇女罪实行数罪并罚。

4.陈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陈某为防甲逃走,便将甲反锁在房间里一月余,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据刑法第241条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因此应对陈某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非法拘禁罪实行数罪并罚。

5.陈某深夜将张某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骑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陈某对张某的摩托车并没有所有权,而是以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得,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陈某的盗窃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非法拘禁罪实行数罪并罚。

6.司法部答案“陈某所犯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由于他中途自愿将被害人放回家,属犯罪中止”。这个答案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在陈某将甲购买成功时即已告既遂,已经不存在中止的条件。如果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中止,则明显违背了犯罪中止的时间性,即必须在犯罪行为开始实施之后、犯罪呈现结局之前,“犯罪呈现结局”指的是犯罪已经形成预备形态、未遂形态或既遂形态。犯罪既遂之后的自动恢复原状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对于陈某的自愿将甲放回家的行为依照刑法第241条第六款的规定,即“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中止制度。

(2002年)

一、(本题10分)

李某长期在甲市行人较多的马路边寻问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证,然后将需要身份证的人的照片、住址等资料送交何某伪造。何某伪造后,李某再交给购买者。在此期间,李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办理手机入网手续并使用手机,造成电信资费损失3000余元。为了防止司法人员的抓捕,李某一直将一把三角刮刀藏在内衣口袋中。2001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李某在马路上寻问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证时,发现钱某孤身一人行走,便窜至其背后将其背包(内有价值2000元的财物)夺走后迅速逃跑。钱某大声呼喊抓强盗。适逢民警赵某经过此地,赵某将李某拦住。此时李某掏出三角刮刀,朝赵某的腰部捅了一刀后逃离,致赵某重伤。甲市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后,与李某居住地乙市公安机关联系,发现李某是因为在乙市使用信用卡透支1万元后,为逃避银行催收而逃至甲市的。请结合上述案情,分析李某各行为的性质,并请说明理由。

答案:(1)李某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2)李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办理手机入网手续并使用手机,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3)李某将钱某的背包抢走的行为属于抢夺行为;后来为抗拒抓捕而将民警赵某捅成重伤的行为构成抢劫罪。(4)李某在乙市使用信用卡透支1万元,而且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透支后逃避银行催收,属于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解题思路:本题考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诈骗罪、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1)《刑法》第280条第3款规定了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本案中,李某提供相关资料,何某伪造身份匪,再由李某出售;李某虽然没有直接伪造,其故意为直接伪造者何某提供帮助,帮助何某实施犯罪,李某和何某构成共同犯罪,所以李某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2)本案中,李某以逃避电话费追收为目的,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办理手机入网手续并使用手机,造成电信资费损失3000元。李某的这一行为实质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的手段使电话公司同意李某先使用后付费,最终达到占有应交纳的电话费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3)本案中,李某虽然在抢夺过程中携带了一把三角刮刀,但这并不是属于《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况。李某携带了三角刮刀,是为了防止司法人员的抓捕,不是为了在抢夺过程中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李某是把三角刮刀藏在内衣口袋中,在实施抢夺的过程中也没有展示;因此,李某一开始抢夺钱某背包的行为的性质属于抢夺。后来,李某为抗拒抓捕而将民警赵某捅成重伤的行为,属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依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已经转化为抢劫罪。(4)《刑法》第196条规定了构成该罪的四种法定情形,(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在本案中,李某在乙市使用信用卡透支1万元,而且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恶意透支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本题10分)

2001年3月13日下午,陈某因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被两名加害人报复砍伤。陈某逃跑过程中,两加害人仍不罢休,持刀追赶陈。途中,陈某多次拦车欲乘,均遭出租车司机拒载。当两加害人即将追上时,适逢一中年妇女丁某骑摩托车(价值9000元)缓速行驶,陈某当即哀求丁某将自己带走,但也遭拒绝。眼见两加害人已经逼近,情急之下,陈某一手抓住摩托车,一手将丁某推下摩托车(丁某倒地,但未受伤害),骑车逃走。陈某骑车至安全地方(离原地约2公里)停歇一会后,才想到摩托车怎么处理。陈某将摩托车尾部工具箱的锁撬开,发现内有现金3000元和一张未到期的定期存单(面额2万元)。陈某顿生贪欲,将2000元现金和存单据为已有,并将摩托车推至山下摔坏。几日后,陈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在到期之前将存单中的2万元取出。此后逃往外地。试分析陈某上述各行为的性质,并说明理由。

答案及解析:(1)陈某将丁某推下摩托车然后骑车逃走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陈某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给丁某造成损害,但该损害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给丁某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2)陈某将丁某的3000元现金和存折据为已有,以及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冒领存单里存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也有种观点认为构成侵占罪。法律教育网采纳的是前种观点。理由是:陈某见财起意,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具备盗窃罪的主观要件;陈某撬开工具箱取材的行为,具备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务的客观要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因此构成盗窃罪。陈某夺取摩托车的行为虽然属于紧急避险,不构成犯罪,但是这不排斥他窃取工具箱内财物具有犯罪的性质。又摩托车虽然在陈某的控制下,但工具箱内的财物认为仍在车主丁某的控制之下,陈某“破封”取财,仍具有盗窃的性质而非侵占行为。陈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冒领存单里存款的行为,具有诈骗的性质。但是鉴于这一行为是其盗窃行为的后续行为,具有牵连性质,不必作为独立的犯罪定罪处罚。

(3)陈某将摩托车故意推下山崖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严重情节的行为。题中陈某故意将丁的摩托车推下山崖致其毁损的因而构成故意毁损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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